卡通画/高月
校园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案件是指幼儿园、中小学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造成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个人权利纠纷和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学校和幼儿园是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的地方。当未成年人在学校内外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时,应综合考虑相关教育管理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是否履行了相关责任。近日,《法制日报》记者对重庆市法院近年来审理的几起相关案件进行了梳理,并逐案进行了解读,旨在警示学校、幼儿园等相关教育机构加强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教育和管理,切实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不受侵害。1992年11月3日上午10: 00,重庆市永川区六年级学生金某、陈某和班上其他同学在教室外面的走廊里排队下楼做练习。在下楼的过程中,走在后面的把手放在金的肩膀上。当走到二楼和一楼之间的拐角处时,放下了手,金跌了下去,他继续下楼。班主任和随后得知这一消息的班主任张老师都及时检查了伤势,并要求金和找出他摔倒的原因。如果没有发现异常,他们告诉金休息和观察。如果他感到不舒服,他应该告诉老师及时送他去看医生。
日13点左右,金告诉张小姐,她的肩膀很疼,手举不起来。张小姐给的妈妈打电话,让她来学校陪金看病。金的伤经两家医院确诊为左锁骨骨折、左肩挫伤合并血肿、肺部感染,住院16天。之后,重庆市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金左上肢体损伤为10级伤残经过
199金某的处理,张老师试图组织双方家长协商处理此事,但未果金某及其父母提起诉讼,要求陈某的家人和学校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万余元。永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跌倒和受伤的原因,对此双方持有不同意见。原告在庭审中引用的其父亲在永川区公安局派出所的报案记录称,其父亲的跌倒是由造成的,这与张、以及其他三名目击现场的同学提供的陈述不一致。仅凭这一点不能证明他的失败是陈某造成的。班主任每周一给所有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原告受伤后,相关教师对原告采取了积极的救济措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学校未能履行其教育和管理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原告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由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损害赔偿要求。
199原告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学依法审理该案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应当维持,因为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允许年幼的孩子独自回家
被一起车祸击中。学校有过错的
名学龄前儿童应由其监护人、受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负责其管理和保护的人带领。学校和法定监护人在孩子放学回家的路上发生意外,没有妥善交接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牟佳是一名4岁的学龄前儿童,就读于重庆市彭水县如堂镇一所中心幼儿园。2016年11月,幼儿园组织学生放学回家,家长来接他们,因为王某某迟到了,幼儿园老师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的接机失败后,让王某某自己回家。在离学校大约100米的地方,王谋家被一辆中型自卸车撞倒,这辆卡车由卢谋坤驾驶。2018年5月,王某某向彭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法院裁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护理费及其他损失35.27万元。陆某承担8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
2年8月019日,王某某向彭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水县如堂镇一所中心学校自行承担46,550.95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彭水县
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王牟家对管理和保护责任人的监管处于真空状态。一方面,王某某的监护人作为王某某放学后接机的法律主体,既没有及时去接机,也没有主动向学校管理层解释接机后期的情况。他有重大错误,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彭水县如堂乡的一所中心学校作为学校和法定监护人放学后移交管理责任的主体,没有充分考虑学校周围的风险因素和学龄前儿童智力和行为不足的客观事实。在王某某监护人的电话没有接通的情况下,让王某某自己回家显然是错误的,他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彭水县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裁定彭水县如堂镇一所中心学校对王某某交通事故承担20%的补充责任,即9310.19元
幼儿伤害处置不当
园方过失全部责任赔偿
3岁的闫妍是重庆市九龙坡区的一名幼儿园学生。2016年6月3日上午,他在幼儿园的户外活动中左臂受伤班主任没有查出他受伤的原因,发现他身体不适后没有及时采取医疗措施,对他的伤情检查也很粗糙。然后,他松手拉着受伤的左臂。在被护士检查并带到主任室的过程中,护士还拉了拉闫妍受伤的左臂。
闫妍损伤当天被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和左肘桡神经损伤。病人住院10天。经重庆市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由于幼儿园在预付了2万多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任何费用,闫妍的母亲认为幼儿园没有尽到照顾孩子的责任。在与幼儿园多次沟通不成功后,她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幼儿园支付总计超过12万元的医疗、伤残赔偿、后续治疗等费用。
199法院经审理认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中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其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幼儿园是否履行了管理职责是争议的焦点,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原被告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案件相关人员的陈述进行全面审查并不能排除幼儿园违约的可能性。相反,它证明了闫妍的幼儿园上学受伤,班主任和护士不仅没有首先采取医疗措施,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原告的伤害。因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幼儿园管理上犯了错误,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万多元。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学经依法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操场活动伤害伤残
学校应赔偿证明
谭谋雷和谭谋杭都是重庆市石柱县一所实验小学幼儿园的大三学生1992年1月018日,当学校在操场上组织课外活动时,谭谋雷正坐在地上。当她前面的谭木雷撤退时,她坐在谭木雷的手里,导致谭木雷受伤。经诊断,谭谋雷的右肱骨外髁骨折2018年4月,谭谋雷赴石柱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鉴定,谭谋雷的残疾等级为10级。谭谋雷与学校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后,向石柱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石柱县一所实验小学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0多万元。石柱县
199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中受到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其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可以免除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实验小学引用的证据很难证实它已经履行了教育和行政职责。因此,决定石柱县一所实验小学赔偿谭谋雷各种损失81,451元。一审宣判后,石柱县一所实验小学向重庆市第四中学提起上诉,认为谭谋雷的伤害应由直接加害人谭谋航承担。
据此,重庆市第四中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条例公平: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中受到人身伤害的,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其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中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应当由监护人、受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管理保护人带领上路。
胡夫评论
在小学和幼儿园学习和生活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他们对危及个人生命和健康的各种外部因素缺乏足够的警惕和预防。然而,由于安全意识薄弱、缺乏深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措施不足,一些小学和幼儿园经常发生儿童人身伤害事故。因此,无论是小学、幼儿园,还是家长,都应该时刻把保障孩子的人身安全放在首位。小学和幼儿园应谨慎开展各种体育和娱乐活动,消除所有安全隐患,避免事故。在运输环节,应建立完善严格的交接联络制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允许孩子带着幸运的心理独立面对安全风险。儿童
是祖国的花朵,是国家的未来。确保儿童的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责任,尤其是家长、学校和幼儿园。让我们携起手来,多管齐下,为孩子们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安全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