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永迪诉被告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渔业行政给付案
-如果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纠正自己的行政行为但误导原告,且原告在诉讼前撤诉,原告应保护上诉权
关键词
自我纠正权保护知情权驳回诉讼
第
号判决主旨在行政诉讼听证期间, 被告通知原告自行更正部分行政行为,但未告知原告自行更正的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向,误导原告,导致原告撤诉。 如果原告在事后撤诉,原告的诉讼权利应得到保护,而不是无正当理由撤诉。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裁定驳回起诉:……(7)无正当理由撤回起诉又继续起诉的……
案件索引
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18)民72第1号(2018年7月31日)
基础案件
原告刘永迪主张被告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向原告发出第1号《[东海渔业2018年需求通知书》根据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发出的第006号《追回石油赔偿款通知书》(以下简称《追回石油赔偿款通知书》),被告要求原告追回2012年错误发放的180630.04元的石油价格补贴。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发出的“006追偿石油赔偿通知书”是一种变相的行政处罚,是一种非法重复处罚此外,被告声称,2012年的油价补贴为180,630.04元,是被告在2015年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油价补贴时扣除的,原告没有错欠被告所谓的油价补贴。因此,被告东海渔提醒[2018年第1号“提醒”中提及的“006油污赔偿回收通知书”是非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006追偿石油赔偿通知书”。被告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
辩称,
1号和第006号《关于追偿石油赔偿的通知》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合法合规。原告“闽东渔业64796”渔船因非法捕捞活动于2012年两次受到行政处罚财政部、农业部发布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蔡健[〔2009〕1006号)第21条规定:“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从事渔业生产的,视情况不得补贴或减免。”《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做好2012年机动渔船油价补贴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闽财建[〔2013〕70号)明确规定,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渔业行政处罚的,给予50%的补贴通知还在“加强监督检查”部分明确规定,“补贴资金发放后,如发现差错或冒名顶替,由具体发放部门负责追回并上缴地方财政”鉴于原告在2012年两次受到渔业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当年的油价补贴只能支付50%被告在2014年6月支付原告2012年的石油价格补贴时,错误地支付了90%的石油价格补贴,即增加了原告40%的石油价格补贴作为具体的发证部门,被告负责追偿。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提起的另一行政诉讼,即厦门海事法院闵区72行4号案(2017年),诉讼请求包括撤销“006号关于回收补充油的通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其取消“关于追回石油赔偿的第006号通知”的申请。法院还裁定该案获得批准,法院已经结案。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撤销“006石油赔偿追偿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原告的诉讼明显构成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和11月9日,东山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一案外人,因两次违反渔业法规对原告船舶实施了两次行政处罚,分别罚款5000元和8000元。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期限内提起诉讼,也未在复议期限内申请复议。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发放90%的油价补贴,即406428.95元。
2年7月3日,015,被告向原告送达“006追偿石油赔偿通知书”。在通知中,被告告知原告,2012年渔船石油补贴的50%应当扣除,理由是原告在2012年两次受到渔政管理部门的处罚。由于2012年石油补贴的90%已经支付,2012年石油补贴的40%,即180,630.04元,应该收回。被告要求原告在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2年1月15日,被告决定从原告2014年应支付的石油价格补贴中扣除180,630.04元,理由是原告在2014年向原告发放石油价格补贴时应在2012年支付180,630.04元。被告扣除180,630.04元后,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的油价补贴220,221.98元。
2年4月15日017,原告在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被告,案件编号为(2017)闽72号4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
1991,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对原告施加的8000元行政处罚;2,取消被告2014年扣除的2012年“闽东渔64796”渔船10%的油价补贴(即被告仅拒绝接受2012年90%的油价补贴);
3年,撤销被告“006”号通知收回补充油;
4,责令被告退还上述三起诉讼中涉及的罚款和石油补贴
福建72线起点4号案(2017年)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送达010号《更换油污赔偿基金通知书》,通知原告更换2014年渔船油污补贴180,630.04元。即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发放2014年油价补贴时,主动纠正了上述直接扣压2012年错误发放的180630.04元的行为,并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应得的2014年油价补贴。010《石油赔偿基金退还通知书》分为三部分。被告持有第一和第三部分,原告持有第二部分。但是,第二部分在以下内容上少于第一部分:“我局(即被告)于2015年7月3日送达的《油污赔偿回收通知书》另行处理。”此后,原告撤回了要求判令撤销被告“第006号追偿石油赔偿通知书”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保留诉讼请求,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该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2年1月29日,018,被告要求原告履行“006号关于回收补油的通知”并退还误发的2012年180,630.04元的油价补贴。
判决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刘永迪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法院的生效判决认为
1。关于原告无正当理由撤诉后是否应再次提起诉讼的问题原告在起诉前确实构成撤诉,但不应驳回起诉,理由如下:在被告发出“006采油通知”后,由于原告2012年未自愿返还40%的180,630.04元的油价补贴,此后直接从原告2014年的油价补贴中扣除180,630.04元在福建72线起点(2017)4号诉讼期间,被告将上述2014年直接扣缴的180,630.04元的油价补贴返还给原告。根据被告在辩护和庭审中的陈述,其扣款后返还180,630.04元的原因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无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法院申请非诉讼强制执行。被告对“006采油补充通知”没有执行权,应申请法院非诉讼执行,而不是直接从2014年应付给原告的油价补贴中扣除。基于上述行为缺陷,被告在(2017)福建72线起点4号案中进行了自我纠正,并将2014年的油价补贴180,630.04元返还给原告。换句话说,被告只是决定将原告应得的2014年油价补贴返还给原告,而原告获得的2012年超额油价补贴是通过依法向法院提起非诉讼强制执行申请收回的。然而,被告没有将上述考虑和决定完全告知原告。在福建(2017)72线4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了第010号《补充石油资金置换通知书》共三份与被告保留的第一份副本相比,原告收到的第二份副本缺少“我局(即被告)于2015年7月3日送达的《补油回收通知书》另行处理”的句子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将此判决告知原告非常重要。这句话的缺失,再加上被告未能明确提醒原告注意2014年180630.04元与2012年180630.04元资金的差异,使得原告很容易被混淆为普通自然人。因此,被告签发的第010号“待发补油资金更换通知书”被简单误解为“被告同意在诉讼中返还180630.04元资金”,导致相应诉讼请求的撤回。如果原告当时知道被告在返还2014年石油价格补贴的同时声明2012年错误发放的石油价格补贴(即“006收回石油赔偿通知书”)将“单独处理”。根据正常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很可能会选择继续保留其在(2017)闽72线楚4号诉讼中提出的取消“006追偿通知”的主张,而不是撤回该主张,因为这关系到原告最终能否享受到180630.04元的资金
综上所述,被告送达010《关于更换石油补贴资金的通知》,其重要内容与当事人所持有的不一致,不符合国家机关的一般文件发送习惯和常识。由此产生的歧义和争议,应当给予被告不利的解释,而不是由行政相对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010《石油赔偿基金退还通知书》内容存在缺陷,原告在(2017)闽72线4号案中撤回了006《石油赔偿退还通知书》的撤销申请,未充分保护原告的知情权。被告不应受益于原告申请的撤回。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交付了东海裕需求函2018第1号“需求函”后,原告再次及时提起诉讼。如果有正当理由重新提起诉讼,原告应保护其合法的诉讼权利,不应驳回诉讼。
2、关于“006”收回补油通知是否合法双方对原告2012年两次受到渔业行政处罚均无异议。被告适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原告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从事渔业生产的,补贴视情节不予补贴或扣减”;《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做好2012年机动渔船油价补贴资金分配工作的通知》第一部分第(二)点规定,一年内两次以上渔业行政处罚,补贴金额按50%分配,第三部分第(三)点规定,“补贴资金发放后,如发现错误或虚假申报,由具体发放部门负责追回并移交当地财政部门”。经确定,原告应获得的2012年油价补贴比例为50%,决定收回原告获得的2012年40%的油价补贴。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没有明显不当。“关于收回石油赔偿的第006号通知”是一项法律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撤诉后将再次起诉,这是正当的,应保护其上诉权。被告发出的“006号关于追回石油赔偿的通知”具有法律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不当程序。这是一种合法的行政行为。评论
案件
行政机关可以在行政诉讼中纠正自己的行政行为,但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充分告知自己纠正的理由和随后的处理方向,有时取消所有不利于原告的行政行为并不是最终的由于原告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很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解而撤诉。从保护原告的知情权;行政机关通知内容的瑕疵应当针对行政机关进行解释。行政机关不得考虑从其不当行为中获利的三个因素。应当将行政行为通知内容的瑕疵作为原告起诉前撤诉的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诉讼开始前,不得以撤诉为由驳回诉讼。
本案是保护行政相对人行政诉权的典型案例。根据《行政诉讼法》,建立无正当理由不起诉制度的目的是防止泛滥,维护行政关系的稳定,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然而,在实践中,原告撤诉的动机和理由非常复杂。在某些情况下,它是由行政机关有意或无意的误导造成的。如果法院发现行政机关的行为明显具有误导性,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应当在适用法律时尽量做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解释,合理把握判断标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行政上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