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颁布实施了《人民检察院接受人民监督员办案监督条例》,并实施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从规范人民检察院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办案监督进行了全面调整和完善。
《条例》共30条,主要内容包括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基本定位和职责、履职要求、工作机构配置、监督方式、监督范围、监督程序、履职保证、文件解释和时效性等。
人民监督员由人民通过特定程序选举产生,代表人民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据最高法院办公室负责人说,过去,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机关处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国家监督体制改革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移后,原有的监督对象发生了重大变化。要根据形势发展及时调整思路,落实法律要求,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因此,与以往规范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文件相比,这一《条例》有着根本的不同,本质上是一个新文件。
《条例》强调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的机构。人民监督员依法监督检察工作,独立发表监督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检察档案中如实记录。
《条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并依法处理采纳监督意见应当及时通知人民监督员。人民检察院经研究未采纳监督意见的,应当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人民监督员对解释仍有异议的,有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小组或者独任检察官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根据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安排人民监督员监督下列工作:公开审查案件和公开审理案件;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巡回检查;研究检察建议、监督实施等相关工作;法律文件送达声明;案例质量评估;司法标准化检查;检察工作信息;其他相关司法工作同时,人民监督员通过其他方式对检察和办案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应当接受审查,并及时移送办案检察组或者独任检察人员审查处理。
《条例》要求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人民检察院组织的公开考试和公开听证活动。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察工作通报机制,向人民监督员通报重大工作部署、司法办案总体情况和检察建议的落实情况、案件质量评估、巡回检察等工作情况,并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
《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关于接受人民监督员办案监督的规定》的通知
各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关于接受人民监督员办案监督的规定》已经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请及时报告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
2年8月27日019
人民检察院关于接受人民监督员办案监督的规定第一条为了完善检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应当依照法律和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三条人民监督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履行监督职责
人民监督员行使受法律保护的监督权
人民监督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密规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五条人民监督员的选拔和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负责,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的机构。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99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通知检察工作;
受理、审查和处理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要求和有关材料;
协调并督促相关部门办理监管事项;
反馈督办案件办理结果;
与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和办案活动进行监督时,应当遵守人民监督员回避的规定。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可以依法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案件应当公开审查和审理;
199名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巡回检察;
检察建议调研、督促落实相关工作;宣布交付
199份法律文件;病例质量评价;
司法标准化检查;
检察工作简报;
其他相关司法工作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对刑事申诉案件、决定不起诉案件、拘留必要性审查案件等的公开审查。对检察机关处理案件或者对审查逮捕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等进行公开审理的决定不服的。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协调人民法院安排人民监督员出庭参加检察官案件的公开审理,监督检察官出庭。开庭审理后,人民监督员应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官出庭的意见和建议,如行为准则、文件质量、讯问询问、举证和辩护等。来证明罪行。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拘留所进行巡回检查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巡回检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研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执行检察建议和其他有关工作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或者对检察建议督促执行的方案和效果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法律文书送达公告活动,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法律文书推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案件质量评估活动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代行巡视员职务,听取人民监督员对评估工作或者对检察办案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组织司法标准化检查活动,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检查方法、内容、效果或者检察办理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察工作通报机制,向人民监督员通报重大工作部署、司法办案总体情况和检察建议的落实情况、案件质量评估情况、巡回检察工作情况,并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人民监督员通过其他方式对检察和办案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应当接受审查,并及时移送办案检察官的办案小组或者独任检察官审查处理。
第十八条人民监督员依法监督检察工作,独立发表监督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如实记录并纳入检察档案。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并依法处理。采纳监督意见应当及时通知人民监督员。
人民检察院经研究未采纳监督意见的,应当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人民监督员对解释仍有异议的,有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小组或者独任检察官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的,人民监督员的人数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的,由法院协调和联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选任人民监督员并组织监督。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的,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或者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协调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推选人民监督员,基层人民检察院分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分院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小组和独任检察官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配合工作,安排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有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小组和独任检察官也可以按照本规定主动邀请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并提前通知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进行联系安排。
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小组和独任检察官提供与监督有关的材料,并及时送交人民监督员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通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活动的人数、监督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选择并联系人民监督员,确定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限制或者逃避人民监督员对办案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表达监督意见,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对违反本规定的办案的监督情况。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必需的工作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人民监督员实时了解相关司法办案信息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七条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工作的经费列入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经费范围,但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司法行政机关通报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和处理情况。
199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