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法官家庭交通事故咨询平台
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一直居住在城镇。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计算伤残赔偿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在城镇居住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额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辑/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第一版,2009年10月,摘自《指导案例: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且已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的计算》第176—179页
是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分院在以合同形式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时提出的
意见:“当事人以违约诉讼形式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由法官行使解释权。”对于仍坚持提起违约诉讼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习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庭长,法律出版社,第1版,2009年10月,摘自《指导性案例:合同诉讼中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P194—201
199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检查记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等相关证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证明是人民法院认定事故事实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交通警察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过错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所有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和确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从而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编,法律出版社,第1版,2009年7月,摘自《指导性案例:交通警察部门未能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和《道路交通安全法》P16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院意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明确规定“无强制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责任”我们倾向于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处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但不适用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与造成车上乘客伤亡的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辑/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第一版,2009年7月,摘自《指导案例:无强制交通保险的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如何承担赔偿责任》,P155—162
“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院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家属的丧葬费和必要的生活费。司机应该对善意的乘客负责。善意的乘客免费乘车并不意味着他愿意承担一切风险。司机对善意的同车乘客的注意义务并不以报酬或小费来区分。无过失责任也适用于驾驶员如果乘客有过错,驾驶员的民事责任应该减轻。如果骑车人没有过错,驾驶员的民事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但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编辑/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第1版,2009年3月,摘自《指导性案例:如何认定“善意与共乘”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P114—120
强制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方责任保险并存时的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令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机动车强制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人身伤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索赔人有权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的顺序。请求人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的,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应当赔偿不超过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且不增加保险公司负担的不足部分,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编辑/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第1版,2009年3月,摘自《指导性案例:强制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方责任保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顺序》,P121—126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注册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院意见: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或变更登记注册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注册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具体情况处理:机动车已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且相关登记资料已交付的,登记所有人无权控制和受益于经营,有法定义务办理变更登记的买受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车主未依法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无过失连带责任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南与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辑/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P155—161经
交警调解,受害人再次起诉,我该怎么办?
问: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公安机关主持调解的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法院应如何处理?
a: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条例》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调解协议的性质、处理方式和程序,但没有将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处理规定为调解主体,因此不适用于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当事人约定的损害赔偿内容,并将公安机关主持达成的协议作为证据材料之一,结合损害赔偿的程度和当事人的责任范围,综合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数额。
观点摘自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编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
非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问:当车辆在道路外通过时,法律应如何适用于事故赔偿案件?
A:《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车辆在道路外通行的事故。”因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就可以直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向公安交警部门咨询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利于案件的处理。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观点摘自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编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
机动车过户未得到纠正。保险公司将如何解决索赔?
问:在保险期间,车辆已转让给新车主,保险合同未变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吗?如果车辆已经转让给新车主,但尚未转让,该怎么办?
A:保险期间,车辆已转移给新车主,保险合同未变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辆已转让给新车主,但尚未转让,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责任。根据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保险标的转移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继续保险后,合同应当依法变更。所有权的转移是否不影响保险标的的转移。当事人转让保险标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有关事项的,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日起终止,保险人应当同时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一小部分已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的损失,以补偿大量未被保险的被保险人的保险费。在这个过程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评估非常重要,保险标的的转移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保险可能性的评估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并在保险人做出相应评估后决定是否变更合同的相关事项。
观点摘自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编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这表明新《保险法》第49条修改了旧《保险法》第34条,因此在适用司法时应作相应调整。新、旧规定修改为:《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发生转移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移导致风险水平显著提高的,保险人可以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收到的保险费扣除应收部分后退还给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因转移导致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利益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34条:“保险标的的转移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合同应当依法变更。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被保险机动车上的“
”人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吗?
问:当车辆行驶在山路上,经过急转弯时,车辆处于危险之中。车内人员张打开车门,跳下车躲避危险,但车失去平衡,向张滚去,张当场死亡张灿的死亡损失由强制保险和商业三重责任保险承保?换句话说,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庭意见
“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车辆人员与被保险车辆分离,他们不能被视为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也不应被视为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对象“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将船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的定义原则是:当交通事故发生时,即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人,应当从危险发生时起计算,而不是从受害人受伤时起计算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南与参考》,习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律出版社,第一版,2011年2月,摘自《指导性案例:被保险机动车中的“车载人员”是否可以转换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人”,P139—142
二级伤残鉴定时,受害人的损失工资应计算到伤残之日前的哪一天?
问:在一起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受交警部门委托在起诉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起诉后,罪犯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在征求双方意见后,法院委托另一家鉴定机构对受害人进行第二次残疾鉴定,并采纳了鉴定结果
关于被害人的失能时间应从哪一天开始计算,有一种意见认为,失能时间应从第一次固定残疾的前一天开始计算,因为第一次残疾鉴定已经确定了残疾,可以算作失能时间的截止日期
另一种观点认为,受害者的工资损失应计算到第二次固定残疾的前一天,理由是法院应根据审判中查明的事实作出决定。在本案中,法院接受了第二次残疾评估的结论,从而推翻了第一次残疾评估的结论。第一次伤残鉴定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在第二次残疾评估时确定损失的工作费用数额。
,哪个意见是正确的?
答: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应当是全额赔偿的原则。从受伤之日至残疾之日前一天的工作损失和残疾后的残疾赔偿之和,正是对受害者所受伤害的全额赔偿。同意第二种意见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南与参考》,习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法律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P238
保险公司能否以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为由反对受害人的强制交通保险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以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为由反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南与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庭长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第159-162页
农村“五保户”谁应承担交通事故及其他侵权行为的死亡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请求的主体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5月第1版,P135-140
侵权导致不明身份受害人死亡,是否民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因侵权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不明身份人员死亡,且无赔偿权利人或赔偿权利人不明。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或者机构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案件被接受,起诉将被驳回。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南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版,2011年9月,P111-118
农村“五保”因交通事故及其他违法死亡赔偿丧葬费应属于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农村“五保”因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不应属于农村敬老院公益事业性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
丧葬费由他人支付,垫付的实际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实际支出低于合理范围的,被侵权人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超出部分。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南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版,2011年9月,P119-122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的范围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的标准确定之前,是否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将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院著书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如果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到侵犯,应当支付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但不包括受抚养人的生活费用。在立法解释方面,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6条改变了现有法律与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伤残赔偿和受抚养人生活费方面的关系。最初,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不包括受抚养人的生活费,但现在受抚养人的生活费已由《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吸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明确规定:"如果受害人有受扶养人,受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计入伤残赔偿或死亡赔偿。“这使得对有受抚养人的受害者的伤残赔偿和死亡赔偿符合立法精神,同时也完全符合我们以前的做法。一般来说,《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受抚养人生活费的总和。审理人身伤害侵权纠纷时,伤残赔偿和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应根据上述理解确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雇员上一年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9月第1版,P246
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检查记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等相关证据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1庭人民法院意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是人民法院认定事故事实和原因、确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交通警察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过错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所有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和确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从而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编辑,法律出版社
观点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编辑,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