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简介
王某与李某于2010年9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同意离婚。他们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规定,双方共有的房产归其未成年儿子所有,儿子与王某同住。这所房子暂时由王某和他的儿子占用。
李某与王某离婚并与另一人结婚。由于经济原因,李某拒绝将产权转让给他儿子名下。2011年7月,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目前的收入比以前低了很多,而且房价一直在上涨,因此他和妻子不得不租房居住。他和王某离婚时,考虑不周,一时冲动就放弃了财产。由于捐赠给他儿子的财产尚未转让,他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捐赠条款。
王某答复说,同意与李某离婚的原因是李某愿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捐给未成年的儿子。李某在达到离婚的目标后很快再婚,现在他又食言撤销了礼物。法院不应支持李某的不诚实行为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李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同意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其未成年子女,但未办理产权转移,该房屋一直由王某及其子女占有。由于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赠与的物权未发生变化。
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本款是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任何礼物的撤销都意味着在礼物合同成立后,捐赠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撤销礼物。行使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不需要任何理由,只要该权利没有被转让。
李某主张撤销赠与房产之前赠与房产的权利,这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该房产仍属于李某和王某的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199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同意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交给未成年子女。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图,没有欺诈或胁迫。儿童抚养费、房地产捐赠等。和解释婚姻关系的协议是一个完整的问题。当双方离婚成为事实时,李某食言放弃捐赠房地产,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离婚后一年内,男女双方在财产问题上反悔,要求变更或解除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认为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欺诈、胁迫或者其他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法官分析
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男女双方以离婚为由将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财产分配给子女可被视为一种有目的的捐赠行为。双方因登记离婚而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认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财产的条件不得随意撤销。
另一种观点是,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只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协商妥善处理子女和财产问题,并不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合同法规定,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或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如救灾和扶贫,是不可撤销的,而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的赠与合同不是法律上不可撤销的合同
赠与行为一般发生在亲属之间或具有一定亲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婚姻家庭纠纷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当然,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鉴于捐赠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即服务单一、免费,李某作为捐赠人,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变更前撤销捐赠,因为未成年子女已无偿收到该财产。
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具有平等主体的组织之间确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其他法律的规定应适用于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协议。“本条并不否定合同法的规定适用于离婚协议。婚姻的确是一种身份关系,不能由合同法来规范,但在婚姻领域也有一些涉及财产问题的合同。这些合同或协议与普通民事合同没有本质区别。目前,大多数学者还认为,《合同法》第2条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无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在财产问题上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但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撤销赠与,而不动产权利的转移应当依法登记。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但自离婚后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现在李某正在起诉撤销房屋赠与,这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公证功能,不能认为离婚登记时关于赠与子女不动产的规定与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我们认为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行为,在立法上衡量赠与人和受赠人的利益时,赠与人是受保护的关键。本案的焦点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当夫妇离婚时,他们同意把他们共同拥有的房子给他们的孩子。一般来说,有两种情况:一是向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协议,将共同拥有的房屋交给子女;第二,他们在法庭上同意离婚,收到民事调解文件,并自愿将房产捐赠给子女。
第一,当事人向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地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独立行使任何撤销权一些当事方同意在考虑到各种因素的前提下进行离婚登记,或许还有一个附加条件,即免费向子女捐赠财产。以离婚为由将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财产分配给子女的行为可以被视为一种带有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赠与不能任意撤销。一些当事人恶意利用撤销赠与来达到离婚和占有财产的目的,这不仅给子女或前配偶造成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反而从不诚实中受益。
一方违反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在离婚登记后一年且预定期限届满后提起诉讼的,法院受理诉讼并审查后,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未发现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该方的诉讼。
也是赠与财产,为什么离婚时不能撤销给子女的财产?
事实上,这种简单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性质不同。在捐赠合同中,捐赠人将自己的财产免费赠送给受赠人。受赠人接受捐赠的合同中,捐赠人可以在捐赠财产权利转移前撤销捐赠。但是,向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中涉及的赠与条款与婚姻关系的解除密不可分。如果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签署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一般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合同法第186条的特点是撤销权的任意性,即可以在赠与权利转让前无任何理由地予以撤销。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强调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被用来反对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为准
第二,当事人达成的捐赠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成为民事调解书的,调解书一经生效,即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等同于或高于经公证的捐赠合同,双方必须履行。
判决
协议离婚的要旨当夫妻双方达成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件时,就离不开婚姻关系的解除。在双方同意离婚的情况下,一方违背撤销赠与条款的承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以不欺诈、不胁迫的方式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