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2017年8月8日,“第三届浦江法治论坛温州峰会暨中国信用法治会议”在浙江省瑞安市召开这篇文章是作者在会议上的主旨演讲。感谢作者授权释放。
信用法治建设涉及到法律制度的方方面面,其中破产法是一项与信用建设密切相关的制度。作为一名长期关注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学者,我主要从破产法实施的角度谈谈我对信用法治建设的观察、思考和体会。
1。破产法是信用法治建设的重要制度内容
首先,破产法本质上是一种清理债权债务的公平方法,与信用有着天然的联系破产法从何而来?在我看来,破产法是一种解决信贷市场信用危机的制度。破产法在“易货”和“交钱交货”的实时交易中没有生存的空间只有随着信用和信用交易的出现,破产法才具有存在的价值。什么是信用?人们普遍认为,首先是通过能够完成与他人达成一致的事情而获得的信任。第二种是基于信任的交易,这种交易不需要实质性担保,也不会立即支付现金。不难看出,现代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信用经济,破产法的首要价值是在信用危机发生后,在无力偿债或明显丧失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法律规定的制度渠道包括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无论通过何种渠道,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公平的债务偿还总是第一位的。这既是对信贷危机的回应,也是对信贷经济的保证。因此,破产法作为现代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甚至被称为“经济宪法”,它承载着优化资源配置、调整市场结构等多重使命。然而,其本质功能始终是公正地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只有遵循这一目的,才能保证破产法的正确实施,而不背离立法的初衷。
其次,破产法解决了“僵尸企业”退出市场的问题,其实质是清理信用垃圾,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当然,清理“僵尸企业”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包括通过破产清算使破产企业有序退出,以及通过破产和解和重组程序使具有保存价值的企业“涅槃重生”。然而,无论是何种处置,都是对市场信用的清理和恢复,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中良好的信用秩序。
同样,破产法是公司法、金融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则的“试金石”金融交易计划的设计能经受住市场的考验吗?各方的信用关系能否得到妥善处理?关键是它能否经受住破产法的考验。例如,资产证券化中的风险隔离机制是否良好,取决于它能否受到破产法的保护。日益创新的非典型担保类型能否被市场认可,取决于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有效性。另一个例子是,在商业登记制度改革之后,实收资本制度已经被认缴资本制度所取代。然而,破产法规定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迫使企业投资者按照诚信和理性的原则认购注册资本,有效应对了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可能出现的诚信失控危机。
最后,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制度、财产追偿制度以及逃避和免除债务的责任都是信用法建设的重要内容
2、信用法治建设应注意的十个问题
第一,如何看待信用担保的生存空间?在今天的融资实践中,财产担保占据了信用担保的空间。随着担保制度的发展,担保的形式更加丰富,担保权的权利更加便捷。财产担保已成为企业融资中常见的担保方式。担保方式日益萎缩。此外,在连带责任的趋势下,一般责任的担保方式几乎不见踪影。这是金融发展的常态还是信用缺失的症状?这可能是我们在关注金融发展和信用建设时需要面对的新问题。
秒,如何看待无限循环保证链?在今天的实践中,企业主为企业债务承担担保是一种普遍现象。联合担保、联合担保和无限流通的担保链是否意味着信用调查制度的“失败”?这是否意味着银行贷款审查义务的转移?恐怕这不仅仅是信用缺失就个人而言,如果中国的金融体系不面对危机和风险通过供应链扩散的可怕现象,如果担保链不通过系统设计有序切断,它将严重影响中国的经济发展。
第三,如何看待信用担保机构的价值?有人认为:“信用担保机构作为媒体金融部门与中小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分散金融机构信用风险、创造企业信用、促进融资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果是这样呢?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文件,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这里设定了1:10的杠杆。虽然还有其他相关的制度约束,但将担保责任扩大到10倍的规定足以消除担保机构的责任承担能力。或许我们可以做一些实证研究,看看有多少投资者在投资担保中可以期望得到一个单一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担保债务发生危机时,担保机构的责任是什么?
第四,信用调查如何覆盖农村?我国现行的征信机制主要是为城市居民和经营者设计的。对于农村商业实体,缺乏有效的信贷调查方法和获得信贷的途径。在某种程度上,曾经流行的农民贷款需要亲戚朋友共同担保的现象是由于缺乏信用调查。目前,在发展普惠金融体系中,在发展绿色信贷和三农信贷业务中,金融机构向农村居民放贷是一个普遍现象。除了通过修改法律将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承包经营权和林权纳入可保财产范围之外,恐怕还需要进一步拓展信用担保贷款方式,这与建立和完善农村信用机制是分不开的。目前,中国农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这方面做了很好的探索,值得总结和推广。
第五,如何定义违背诺言的人?在真正的中国语境中,信用和诚实融为一体。人们普遍认为诚实是一项基本要求,它可以从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一旦转型,诚信义务表现良好,就是信用状况良好;不履行诚信义务意味着信用状况不佳。那么,我们需要区分好的或坏的履行义务的原因吗?应该考虑主观状态吗?这直接关系到如何定义那些违背诺言的人的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不诚实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只有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但未能履行有效法律文件确定的义务,且有法定情形的,才能认定为不诚实被执行人我对执行系统的研究有限,但只有一些感觉。在我看来,在司法解释中,违背诺言的人与限制高消费的适用对象是有区别的。我认为这是一个非常正确的方法,但在实践中,如何根据法律严格区分和转化二者呢?如何识别“履行能力”?执行能力是否意味着发现“可执行的财产”?通过撤销权或无效行为制度收回逃避执行转移的财产,是否仍应认定为丧失信托的人?我认为相关的司法解释、概念和实施思路都很好,但如何在实践中落实,如何遵守法律法规,可能仍需认真对待。顺便说一下,中国的强制执行制度非常发达,但我认为强制执行制度越发达,破产制度就越不发达。然而,市场经济中的债务纠纷解决机制应该在执行和破产方面发挥出最好的作用。那些违背诺言的人的名单看起来不错,但在某种程度上,它已经取代了个人破产系统的功能。未来的发展方向应该是走向个人破产立法的时代。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的立法,尤其是破产立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第六,如何使失信惩罚合法化?目前,通过最高法院与国务院多个部门的合作,中国已经签署了一系列失信惩戒协议和备忘录,并建立了较为详细的失信惩戒规则体系。然而,不幸的是,目前它仍处于政策层面,还没有出现最高层次的设计法。此外,从各地的实践来看,过度的惩戒方法问题在一些情况下已经暴露出来,这也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和讨论。更令人遗憾的是,有些人认为他们应该以“乱世重罚”的名义“矫枉过正”,把不诚实的人变成“过街老鼠”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我们生活在一个现代文明社会,我们必须尊重对类似权利的保护和法治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因此,我们迫切需要从法律上对失信惩戒机制进行顶层设计,遵循立法法原则,建立合理的权利冲突解决规则,使失信惩戒机制既能受到合法性原则的控制,又能经得起公法中比例原则的审问,真正实现善治。
第七,如何在组织之间和组织内部共享信用信息?备忘录和合作协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政府部门、政府和司法机构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问题,但尚未完全覆盖。此外,如何在各单位内部和各机构之间共享信用信息也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执行机构和破产裁决机构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已经反映出一些问题。究其原因,不仅是机构间分工的局限性,也是顶层设计的缺失,应该引起重视并加以解决。
第八,如何看待个人信用缺失与个人破产立法的关系?个人破产立法总是受到信用缺失的挑战。许多人认为信用缺失是限制个人破产立法的原因。那么,只有当个人信用良好时才需要个人破产法,还是个人破产法是由信用失败引起的?信用体系的缺失能成为反对个人破产立法的理由吗?在我看来,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个人破产立法需要的是信用调查机制和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个人信用状况的好坏并不是制约个人破产制度建设的正当理由,但个人破产立法应设计合理的免责、权利丧失和权利恢复规则。
第九,如何看待个人破产制度与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关系?市场经济国家需要完善的金融基础设施,其中信用调查制度、担保制度和破产制度是金融基础设施的重要内容。过去,我们讨论个人破产的立法,大多是从债权债务纠纷的解决开始的。站在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高度,我们可以看到个人破产制度与信用修复、金融消费和金融安全之间的有机联系。个人破产制度具有鼓励创业、鼓励投资、鼓励消费和容忍失败的理念。这也是推进“大众创业与创新”的重要制度保障
第十,如何看待重组企业的信用修复问题?浙江温州,包括瑞安法院,为中国的破产审判贡献了很多经验和智慧。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重组企业的信用修复经验,这也引起了相关部门的关注和重视。然而,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离不开深入的理论研究。改制企业的信用修复问题实质上是我们如何看待改制后的新生企业与改制前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简单的继承关系吗?还是信贷和债务削减之间的关系是同时发生的?就我个人而言,我倾向于把成功重组后的新生企业作为一个新课题。但是,在处理继承与分立的关系时,应区别具体情况:应继承企业的名称和资格,根据破产法的法律规定和重整计划的分配规则,必要时应削减债权债务,并应削减或封存信用记录。否则,破产法帮助陷入困境的企业获得新生的价值目标是不可能实现的,我们期待立法在这些方面做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