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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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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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金融业和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情况下,非法集资事件频繁发生。司法实践倾向于扩大对"公共"和"存款"及其他相关概念的解释,因为其对破坏金融秩序的活动产生影响,导致在适用这一犯罪时出现"口袋"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应当伴随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以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的行为。通过媒体、宣传会议、传单、短信等渠道向公众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偿还本金和利息或支付收益。;四个条件,如吸收公众资金,即从社会不明对象,可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具有违法性、公开性、引诱性和社会性的特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认定为只有其中几个特征并不罕见。

作者从阿尔法和其他数据库检索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中筛选出24项无罪判决。目前,一些无辜案例显示如下:

1。该股成立后,主要活动是犯罪,而不是惩罚该股犯下的罪行。案件编号:(2018)冀0435刑37

基本案件:衢州市鼎兴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11月15日,被告韩某为法定代表人衢州县定兴中药材种植合作社成立后,在衢州县岳乡相继设立了分支机构。被告人李某、邓某、李某一、刘谋、董某(在逃)分别负责日常事务。

2年4月至2014年9月,韩牟牟、李牟牟、邓牟牟、李牟一、、董牟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衢州市鼎星中药材种植合作社名义发行宣传传单,以高利率为诱饵,发行存单,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息,共吸收不明社会对象人民币26,753,480元(币种与以下币种相同)。

无罪判决要点:韩牟某在衢州县成立定兴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后,以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违法犯罪活动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犯罪,或者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作为单位犯罪处罚”“经规定,本案应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衢州县定兴中药材种植合作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公司分支机构非法吸收的存款归上级单位所有和控制。本分行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2019)

199号,金初1号0922。基本情况:林山(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五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山五台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该公司是林山(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智敏一直是五台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被告智敏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承诺通过组织培训、培养销售人员向社会不明人士销售林山(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金融产品,支付高额利息。金融产品包括“林山财富”、“亿宝贷款”等在线手机应用平台和离线“郑桐”(又名“幸福之路”)等,以债权转让形式变相吸收19笔公众存款,金额为259.85万元。其中,在线手机APP平台吸收资金22.85万元,线下“政府沟通”金融产品吸收资金237万元,未付资金259.782万元。所有资金流入林山(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在公司无力支付本金和利息。

法官意见:被告林山五台分公司作为林山(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追究刑事责任,因为非法吸收的存款完全归上级单位所有和控制。

3。按照公司及公司管理人员安排的职责履行职责的员工,无意吸收公众存款,也不会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受到处罚:(2015)阿星子楚138

号基本情况:金苏公司以高月利率为诱饵,通过发行宣传材料吸收民间贷款,吸收民间资金,然后将其交给急需资金的人,从中赚取差价和佣金。这些资金的流出是通过网上银行进行的。公司的业务是收取存款,但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不包括该业务项目,也不在阿勒泰银监局办理收取存款的营业执照。

2年8月24日,被告马某被聘为业务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

2年7月19日,被告景xx受聘为公司前台接待,负责日常复印、来访接待、咨询介绍,并按领导要求向客户签发财务管理协议。

法官意见:被告马某是金苏公司成立后招聘的业务经理,由公司委派履行业务经理职责;被告景某某是公司成立后从社会招聘的前台,与其他员工一样,按照公司安排的职责履行职责。虽然许多受害人的资金无法客观返还,但被告马某、景某并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4。参与举借平台运作的时间相对较短,影响相对较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认定号:(2015)湘0302号、461号、兴储

基本情况:2014年2月18日,被告知悉某平台利用“a平台”P2P点对点举借平台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应谢晓明的提议,协助谢晓明在其经营的“某平台”P2P点对点借贷平台上,以新泰致远铁合金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了300万元的虚假贷款目标,成功吸收存款300万元(实际为公众存款1216213元)

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新建与某平台某公司达成协议,从现在起将刘新建实际支付的1000万股股份转为借给某平台的贷款,刘新建退出有限合伙人

法官意见:被告刘新建短期参与某平台运作,效果不明显。总的情况是全面的,其情节显然是次要的。公诉机关没有确定对被告刘新建的指控。

5。对象不是不明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经诱导不能成立:(2014)秀星再出字第1 256号+199号基本情况:2000年1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林金杯向、黄、陈等10人借款,按月支付利息1.5%至2.5%,共计33.21万元。被告林金杯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除黄三个月利息、林建彤2003年3月28日贷款18400元、林2003年4月10日贷款5万元外,均因承包工程资金部分违约且无法收回贷款。

法官意见:被告林金杯向、黄、陈等10人借款。数量相对较少,借用对象范围相对较小且具体。大部分借款项目是被告林金杯主动提出的,其目的不是通过分散吸收和储存资金的方式来吸引他人代存资金。它的行为本质不应该被认为是吸收来自未指明的社会公众的存款。

6。为合法经营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湘刑25号1225,日刑

基本案件:2012年1月30日,被告因建设项目启动资金不足,向李某、宋某借款。核实廖雯获奖项目后,李某和宋某决定各借给廖雯100万元。

借款合同约定,宋某、李某将按月利率5%向廖雯贷款200万元由于资金不足,李某向朋友阎某、石某、赵某、项某通报了廖雯申办该项目所需资金,并邀请他们共同投资。四人提供的所有资金都以李某的名义和账户汇至廖雯宋谋谋连续借给廖雯人民币145.2万元。

廖雯支付上述贷款人的利息后,由于资金链断裂,未能偿还贷款本息。

裁判的观点:首先,证实廖雯向公众披露其资金需求信息的证据是唯一的证据;其次,与李某某、宋某某起初有借款关系,后与其他几个人有合伙和借款关系。此外,没有证据证明廖雯为合法生产和经营借款扰乱了国家的财政管理秩序。

综合以上无罪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找到:

第一,主体,需要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对于单位犯罪,如果成立个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或者成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作为其主要活动,一般不将单位作为本罪的主体;自然人贪污或者冒用单位名义非法集资的,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因为它只反映个人的意志,而不是单位的意志。此外,如果你不具备法人资格,如独资企业等。,这不是本罪的适当主体。

其次,主观上,需要明确行为人的目的是合法经营还是非法吸收。行为人没有为了合法经营等目的吸收存款,故意扰乱金融秩序。,他不应被视为这种罪行。此外,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司工作的员工,如果他们只是公司的普通员工,不直接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或者如果他们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但只是按照公司的安排履行职责,则不构成本罪,因为他们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意图。

最后,客观行为必须具有上述违法性、公开性、诱导性和社会性如果行为人向许多人借了一大笔钱,但没有公开吸收未指明的公众的存款,而是向亲属、朋友和同事等特定群体借,并以一对一的方式借,而不是通过分散和吸收存款来吸引他人,这种情况不应被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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