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p > < p。分支机构是否没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我需要总部的授权吗?
答:首先,分公司是合法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政府采购法》第21条明确规定,供应商是指向买方提供货物、项目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该分支机构是“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是具有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其他法定组织。
其次,《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最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它也可以由分支机构首先管理的属性来承担。不够的,由法人承担。根据该条款,分行可以在未经总行授权的情况下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
的实践中,具体采购项目的参与者如石油石化、电力、通信、银行、金融、保险、法律事务等。通常是不具有法人地位且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子公司。如果分支机构被排除在政府采购供应商范围之外,显然不符合这些项目的特点。因此,买方和代理机构可在采购文件中规定允许分公司参与投标。
a:《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负责人应为同一人或不同的供应商,具有直接的控股和管理关系,不得参与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甲、乙公司的股东虽然相互交叉,但其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不存在直接的控股和管理关系,也不一定构成串通投标。串通投标是一种合法的情况。只有符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即《条例》第74条规定的7起恶意串通案件,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第87号)第37条规定的6起串通投标案件,才能视为串通投标。
,但是,一些专家引用了《条例解释》的相关内容,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条例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如果a公司和b公司只有两个控股股东,即有两个重叠的股东,这两个股东都可以代表a公司和b公司行使权力,因此他们也是这两个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因此,甲公司和乙公司不得根据同一合同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
实践中,关联企业同时竞价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关联企业如何认定和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缺乏明确的法律和监管依据。为避免争议,买方和代理机构可在招标文件中提前达成协议
a:《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记录………”重大违法记录主要是基于对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刑事和行政处罚而产生的。在没有刑事或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任何单位不得以信用记录等形式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是重大违法记录。《条例》第19条有更详细的规定。此类违法记录指的是刑事处罚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或执照、对非法经营行为处以巨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根据现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如果供应商被列入不诚实执法人员名单、涉及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政府采购的记录或其自身资质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22条的规定(如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有重大违法经营活动记录),则不允许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被机构列为不诚实,并被暂停参与网上投标。这种处罚不是有关财政部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也不包括《条例》所列的情况。因此,相关供应商可以参与其他政府采购项目
a: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经工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在工商批准的经营范围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但是,作为总行的分支机构,分行是总行的组成部分。它是总部根据总部的意愿设立的一个组织,以从事总部的部分业务。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总行的业务范围。由于分行经营的业务只是总行经营的业务的一部分,所以对总行经营的业务的整体评价必须包括分行经营的业务。即使一个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被列为受处罚人,并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资格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这并没有使行政机关对分支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结果完全独立于对总行是否有重大违法记录的评估。因此,行政监察机关对分公司的行政处罚结果应送达总公司。分公司因违规操作被罚款数额较大的,适用《条例》第十九条时,其重大违规记录将影响其投标资格。
答:对供应商提供货物和服务能力的评价是评价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在评价过程中进行。将评标专家在评标阶段应评审的因素作为供应商获取招标文件的条件,属于将评标阶段应评审的因素放在招标文件采购阶段之前,违反了法定的招标程序,构成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合理条件下对供应商的区别对待或歧视性待遇”。
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资格审查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应发出通知,接受投标人的申请和审查,审查后,还应告知投标人是否通过了资格审查然而,供应商的注册过程显然不是一个资格认证过程。此外,从投标供应商的角度来看,是否购买招标文件和购买招标文件后是否投标是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由供应商自己决定。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审查供应商的资格似乎降低了不合格供应商购买招标文件的成本,但事实上,这剥夺了供应商的合法权利,增加了买方和代理机构自身的风险。
6。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到评标现场是否违法?答:在实践中,部分地区招标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开标评标现场,否则投标无效这项规定显然对外国供应商不公平,也没有必要,特别是对那些经常参与投标和采购活动的企业。这可以说是歧视性待遇或差别待遇。但是,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违法,参与这些地方采购活动的投标人也无能为力。
,但是,第87号法令强调“投标人参与开标是他们的权利,而不是他们的义务。"第40条明确规定"开标由买方或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第42条第3款进一步阐明,“如果投标人未能出席开标,应视为认可开标结果。”据此,是否参加开标仪式是投标人的权利,投标人有权参加或不参加。如果您不参加,将被视为对开标结果的认可。这是因为开标活动本身是高度公开的,开标现场有录音录像设备,已经可以保证开标活动的公平和公正。无论如何,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亲自当场作出决定。
答:《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了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的资格,包括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条例》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了供应商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如营业执照、财务状况报告、具备履行合同所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以及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这些是资格考试的内容。对上述两条规定的分析表明,资格考试主要有两个方面一种是合规性审查,也称合法性审查,即检查供应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要求,如其营业执照是否接受年检、是否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清单、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等。二是能力评审,即评审供应商的能力条件,如财务状况、技术能力、设备状况、绩效能力等。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国务院多次取消了职业资格的许可和认可。如果将国务院明确取消的资格作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将构成对潜在供应商的限制。法令。
87规定,买方或代理机构应审查投标人的资格,这与招标法律制度中设立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做法大相径庭。但是,如果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不能进行资格审查,也可以委托专家进行,但审查的主体仍然是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如有任何问题,买方或代理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A .财政部2004年颁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第18号)和第87号法令均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基于此,许多人认为买方代表必须参加评标委员会,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首先,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建立了专家评审制度,主要初衷是实现分权制衡,促进廉政建设。但是,考虑到采购人或招标人毕竟是项目采购的主体,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评标委员会显然是由采购人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的。其次,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评标委员会由买方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是一种授权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最后,《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通知》(财库[2012年第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件)中规定“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应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书”,进一步表明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权利属于采购人。这意味着,如果买方没有指定代表出席,他就不需要签发授权书。如果
购买者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指定代表参加评估委员会,该怎么办?首先,建议机构要求买方提供书面声明,声明他自愿放弃参加评标委员会的权利。第二,在买方放弃后,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空缺应由评标专家代替,其他任何人不得代替该空缺。替代评标专家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委员会,而不是作为买方代表参加。
a:关于评审专家的职责,《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69号文件等所有这些都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最详细的第69号文件然而,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只要求评审专家检查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的资格和符合性,而不要求他们审查采购文件将这一义务强加给评价专家不仅在法律上没有根据,而且也背离了采购项目的评价实践。
业内专家认为,评标专家只能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而不能对投标方案进行评审,这应该是一条红线。评标专家受买方委托,根据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以其专业知识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价。没有人有权要求他们超越授权。此外,还要求评审专家对采购文件的合法性进行评审并负责,这与评审专家必须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的规定相冲突,也违反了立法法必须有上级行政立法授权的规定。
根据《条例》第41条和第69条的规定,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的内容不合法时,应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然而,这种“被动”的发现完全不同于“主动”的检查。为了确保采购文件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规定“可以就采购文件的合法性咨询相关专家”或“邀请相关专家对采购文件的合法性进行评估”显然更为合理,已经咨询或评估过的专家不得再担任项目评估专家。
答:财务部人员是否能现场监督投标,一直存在争议。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各地的做法各不相同。
目前,业内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财政部门人员是否可以监督评标现场。财政部门对评标委员会评标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不属于现场监督。根据87号令第45条第1款第7项,在评标现场监督评标委员会是买方或代理机构的责任,而不是财务部门的责任。第87号令删除了第18号令第38条“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可根据情况对开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的规定。这也恰恰反映了对以往过分强调采购程序标准化的纠正,因此财务部门人员不得对评标现场进行监督。
另一种观点认为,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督部门,有权利也有义务监督检查政府采购的全过程。第87号法令第66条规定,“买方和采购机构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买方代表和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买方其他工作人员和与评标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本条的立法本意不是禁止财政部门监管人员进入评标现场进行监督,而是尽可能避免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的独立客观评标对于一些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的项目,为确保项目公平、公正、经得起考验,采购商和中介机构可酌情邀请监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的相关人员进行现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