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无忧精英将通过一个案例分析合同到期日是否会因法定休息日而延期。
彼得于2011年9月21日进入公司,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2014年9月初,为决定是否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对彼得进行了评估。由于彼得的评估不令人满意,在与部门经理沟通后,公司决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彼得续签劳动合同。9月19日星期五,彼得因事假缺勤。9月20日和21日,彼得分别在周六和周日休息,9月22日,彼得在公司正常上班。公司人事部将通知彼得劳动合同到期,通知彼得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9月20日到期。公司决定不与彼得续签合同,并要求彼得在离职前完成辞职手续。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彼得随后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
彼得认为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9月20日,但公司通知其劳动合同于9月22日终止,不再续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终止日期。更何况,我9月22日仍在公司正常工作,因此,公司9月22日的通知应被视为劳动合同的终止,而不是合同的期满。
在正常工作条件下,劳动合同的到期日即为劳动合同的到期日,这是无可争议的。但是,本案的特点是双方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休息日。那么,劳动合同的到期日能否因法定休息日而推迟?
本案在仲裁阶段后提交法院。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虽然公司在9月20日前决定不续签劳动合同,但未履行通知义务,也未与公司协商办理相应手续。公司于9月22日发出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是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日但是,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不能参照程序法中的期限计算而延长。在
劳动合同中,通常有一个具体的合同到期日期。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它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内容,而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参照原劳动部(劳动部[〔1996〕354号)发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劳动合同期限的最后一天24小时。”'
因此,劳动合同的到期日应为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最后一天的24小时,不存在因法定休息日而延期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