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5条的司法适用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提供了统一的标准,解决了许多司法问题。然而,在这种解释的应用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今天,我们将简要谈谈对司法解释第15条的理解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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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两款。第一款规定如下:“原告依据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本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不是由民间借贷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基本法律关系审理案件。”本条款是为了解决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即一方当事人以借据、收据、借据为由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对销售等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债务不是私人贷款产生的,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根据基本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却大相径庭。在同样的情况下,有些案件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审理的,有些案件是根据基本法律关系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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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来看看司法实践中对同一情形适用不同处理方法的两个案例:

案例1:2018年11月6日,润兴公司与楚峰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该合同同意从楚峰公司购买16辆19款的轩逸轿车。汽车价格是106,300元。总价是1700800元。2018年11月8日,润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楚峰公司支付了购车款被告楚峰公司未按要求交付车辆,仅交付7辆后拒绝交付。此后,成都楚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润兴公司协商将剩余9辆车的购车款转为贷款,并于2018年11月13日向润兴公司出具借据,同意被告向润兴公司借款98.37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11月19日偿还。逾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向润兴公司偿还贷款。因此,他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借据等债务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根据基本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纠纷不是由民间借贷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基本法律关系审理案件。“虽然本案中润兴公司以借据为由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从其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实际的基本法律关系是销售合同。因此,原告的起诉被依法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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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2014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各出资5万元合伙经营印刷胶片业务。经过几个月的经营,原告发现他们赚的钱没有被告声称的那么多,并提议退出合伙企业。经被告同意,被告姚某与原单位平均分配营运资金,并记下最迟还款期限后,又向原告开具了34,500元的借据。原告未能多次提出要求后,要求法院要求被告姚某偿还原告同期本金3.45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理由:原告赵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姚某甲(反诉原告)共同从事负片印刷业务。经过一段时间的运作,他们终止了合作关系并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姚某向赵某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私人借款合同关系。姚甲应按照约定返还欠款,我院支持赵要求姚甲返还欠款本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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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于上述两种情况,但有很多。诚然,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处理方法,这给当事人正确处理问题带来了一定的障碍。许多人质疑如何理解各方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的债务协议。事实上,许多人愿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因很简单,诉讼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提起,这样可以降低诉讼成本。一些法院决定驳回起诉的原因可能也是为了减少法院案件。这将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混乱和幻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以防止某些人别有用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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