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努力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规则

刑事证据规则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专家意见只要经过法定的质证程序,就可以在法院综合鉴定的基础上作为证据。然而,如果专家意见影响到案件刑事部分的识别,则应根据法律程序仔细考虑和重新评估。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应探索建立庭前会议制度,并尝试由法院在庭前会议中调解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先行调解规则

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专款专用,设立消费者权益专项基金,用于因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引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支出。

检察机关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还可以形成共同的问责力量,实现仅靠民事公益诉讼无法实现的诉讼效果,最大限度地救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益诉讼虽取得了一系列丰硕成果,但仍需在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相关规则,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益诉讼制度做出不懈努力

完善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转换规则,确立了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证据标准的层次性和差异性原则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公益案件所侵害的法律利益存在明显差异,民事侵权事实的证明标准远低于刑事事实,只需要达到“高概率”的程度,而对于刑事事实,则需要达到“消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然后,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着如何转化和适用刑事证据和民事证据的难题,即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收集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证据不能直接用于证明犯罪事实,而只能作为刑事证据的线索。如果要最终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就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收集规则的相关要求进行重新调查或核实。

在实践中,由于鉴定费用较高,一些公益诉讼专家积极探讨出具鉴定意见的损害程度和后果根据《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专家意见可以作为质证后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专家对评估人员的评估意见发表意见。那么,检察机关邀请相关专家出具的意见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笔者认为,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专家意见只要经过法定的质证程序,就可以在全面认定的基础上作为证据。然而,如果专家意见影响到案件刑事部分的确定,则应根据法律程序仔细考虑和重新评估。对于在刑事部分确认的证据,既然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不需要进行转化,而可以直接用于证明附带民事侵权事实。

“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毒有害食品”和“假冒伪劣药品”认定“模糊地带”规则亟待澄清在实践中,一些添加了药物成分的减肥产品可能在犯罪部分被认定为药物,并受到更重的处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如果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可以要求三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是,如果部分被侵权人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没有申报损失,后来又以私人利益诉讼的形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声称侵权人销售假冒伪劣食品,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要求十倍赔偿,就会出现民事公益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私人利益诉讼处理结果不同的同一案件的两难局面。由于《刑法》中有毒有害食品与伪劣药品的认定存在重叠,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罪明显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药品罪更为严重,根据《刑法》第141条、第144条的相关规定,对有毒有害食品进行严惩。在刑事犯罪中,可以通过想象处理共同犯罪的规则来判断,但在刑事与民事的跨界领域中,私人利益诉讼能否突破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即私人利益诉讼是否以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为基础,是一个难题因此,笔者认为,在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一方面必须严格遵守刑法中“有毒有害食品”与“伪劣药品”的区分标准;另一方面,在适用想象竞合犯规则时,应尽可能保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符合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认定标准的违法行为,应当考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金额,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确定处罚。在法院审判程序方面,检察机关和法院应积极探索“先刑后民”的审判方式,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附带民事部分的认定对刑事量刑有一定的影响,附带民事部分的优先审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可采性等有积极的作用。根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院可以与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也可以由法院调解。因此,在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阶段,双方可能达成和解或调解,从而影响刑事部分的量刑。

探索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审前会的特殊规则,并尝试构建了一套先行调解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在开庭前,司法人员可以传唤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了解情况,并就与审判有关的问题听取意见,如回避、出庭证人名单、排除非法证据等。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庭前会议制度,唯一与之相类似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第一调解制度。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应探索建立庭前会议制度,并尝试在庭前会议主持下调解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先行调解规则。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审前会议的特别规则可以在审判前协商。如果犯罪嫌疑人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应将其作为刑事部分定罪量刑的考虑因素。另一方面,它可以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程序问题提出意见。此外,还应明确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在预审会议上协商达成的意见的法律效力。除非出现新的证据或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被迫接受某些条件,否则应将其作为后续犯罪嫌疑人履行民事责任的依据。

设立消费者权益基金,负责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刑事案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处罚和赔偿的管理和支出在实践中,对于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和销售,司法机关一般会通过银行流水、企业账簿等证据对销售金额做出综合判断,但不能完全排除一些没有参与诉讼的消费者的存在。如果在食品安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领域,附带民事部分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是根据刑事部分确定的销售金额来确定的,那么如果一些侵权人没有申报赔偿金额,这部分惩罚性赔偿将如何处理?目前,罚款资金的使用主要有三种方式,即上缴国库、委托法院或设立基金。

笔者认为,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应当专款专用,并应设立专门的消费者权益基金,用于因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引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支出。检察机关在办理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告,但这里的公告不同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公告程序。公告的目的是保护未参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被侵权人的知情权,进而促使他们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申报损失金额。对于公告后未参加诉讼的消费者,有权依法向消费者权益基金申请惩罚性赔偿。(张远、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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