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富建安工程公司、毕鹏程与刘彦君建筑合同纠纷上诉案

建筑施工合同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27民总字第381号民事裁定表明,

法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剥夺了上诉人的一审辩护权,应当发回重审。原因如下:1 .关于总部拨付的水泥资金是否应扣除的问题经过调查,水泥是通过总部转运的,刘彦君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水泥是自己从B5桥马克购买的。刘彦君承认在二审中使用了部分水泥,这笔钱应该从项目基金中扣除。一审认为,这笔钱是另一种债务关系,不应被错误地扣除。因此,在重审时,应查明刘彦君使用了多少B5标准水泥,以及双方结算时是否已扣除。如果没有扣除,则应从案件所涉及的项目资金中扣除。二.刘彦君关于上诉人一审欠赵承志水泥19,000.00元的抗辩,一审未予审理,因此剥夺上诉人的抗辩权是违反程序的。三、在再审中注意利率标准按国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标准执行同时,还应审查建安公司与毕鹏程的关系,以及责任主体与原告刘彦君、周年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石津高速公路F2项目部签订的协议的有效性。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大庆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毕鹏程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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