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人纪要》: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消灭了吗?

自然之债

《九人纪要》第59条对法定时效届满后如何处理已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作了相应规定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人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与征求意见稿的纪要存在一定的差异,在征求意见稿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消灭

但考虑到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没有期限,物权法第202条仅规定债权人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其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消灭的结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因此,在正式发布的会议纪要内容中,已被删除的抵押权内容已被删除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尊重立法的审慎态度。

,但事实上,《九届人民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并非毫无根据,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过去判决意见的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7年第7期刊登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锐诉王军抵押合同纠纷案,即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消灭的判决观点。

本文将通过对这一案例的分析来分析《九人纪要》第59条背后的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判例

主债权诉讼中抵押权人在

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判决要点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而不丧失胜诉的权利。抵押权消灭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抵押人撤销抵押登记的请求。

1。2009年8月11日,王军与李锐签订协议,同意王军在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向李锐借款50万元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期满后,王军将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a抵押给李锐的办公室。同日,49.72万元从李锐的银行卡号码转入另一个账户王军给李锐开了一张收据,上面写着:“李锐今天收到50万现金。”"

2。2009年8月12日,王军、李锐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本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2日,李锐登记为上述房屋的另一所有人,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其中载明该房屋所有人为王军,债权额为人民币50万元

3。之后,李锐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向王军主张债权和抵押权。王军诉请法院判决:李锐协助王军注销通州区甲房抵押登记通州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请求

4、李锐不服上诉,向北京市第三中学提起上诉。第三中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抵押权人李锐败诉的原因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李锐未向抵押人王军主张行使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在这里对“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

有一个法院,它应该参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将其解释为抵押权人的“上诉权”而不是抵押权本身。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应当允许

但也有观点认为,应当理解为抵押权权利本体的消灭,即只要抵押权人在主债权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本身就会因时效期间的推移而丧失。

本案的两个法院都采纳了第二种判决意见。其中,二审法院从诉讼时效、抵押权和权利分类的角度充分论证了这一观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李锐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消灭,应配合抵押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李锐败诉了

实践经验总结

过去的事件不会被忘记,并将作为未来的指南。为了避免今后类似的损失,提出如下建议:

1年,抵押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其中之一就是效力从属性。

具体来说,主债权的成立和生效是抵押权成立和生效的前提,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也将被消灭由于抵押权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抵押权实际上是附于债权的一种权利。但是,如果诉讼时效已过,主债权中的请求权将被消灭,抵押权将无附加物。因此,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具有从属性质的抵押权的效力将立即消灭。

2,有担保债权人不能因抵押权的存在而变得胆大妄为

理论上,抵押是一种担保物权。除《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担保物权不因其他原因消灭。但是,该条第四款有一个总则,规定“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也可以导致抵押权消灭,《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是其中的一条规定。因此,债权人不仅要在诉讼时效期间积极主张债权,而且要在主张债权的同时积极主张抵押权。防止抵押因诉讼时效终止而消灭

3。抵押权因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而消灭的,抵押人可以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权消灭后,抵押权人仍保留抵押权登记的,基于抵押权登记的公示效力会给抵押人再次处分抵押财产带来一定的困难,这对抵押人非常不利。因此,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可以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拒绝配合的,抵押人在通过诉讼取得相应的有效法律文件后,可以单方面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相关法律法规

《物权法》第17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债权消灭:

担保权益的实现;

债权人放弃担保权益;

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二条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法院裁定,以下

为北京市第三中学二审期间对此问题的陈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对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的陈述给予了很高的评价,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法院认为李x的抵押权已经消灭,应支持抵押人王x要求注销抵押登记。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争议焦点的实质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的理解,与当事人的要求和抗辩直接相关,法院依据法律原则和规范,对上述认定的理由解释如下: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文中“不受保护”的明确含义取决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分析

首先,就诉讼时效而言,它规定了索赔人延迟行使其权利直至法定期限的状态。目的是使遭受限制的权利人不承担任何利益,从而促进其权利的及时行使。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债权请求权。就抵押权而言,它属于控制权,而不是债权的请求权范围,也不是债权的请求权范围。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范围,无疑违反了民法原则。

其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是保证债务的履行,以保证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抵押权必然会限制物自身的权力,影响物的使用和转让。

因此,如果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受限制,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物的使用和流通效率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随时行使抵押权,也就是说,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获得抗辩权后,债权人仍然可以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从而使抵押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陷入困境。换句话说,这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无收益状态,其义务也不确定。如果是这样的话,对抵押人来说就太苛刻和不公平了。

再一次,从权利分类的角度看,当几项权利并存时,根据权利的相互依存关系,有主要权利和从属权利。谁能独立存在而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谁就是主要权利。那些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不能独立存在的权利是从属权利。例如,当债权与抵押权共存以保证债务的履行时,债权是第一权利,抵押权是第二权利在主体权利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发挥客体的效用,应取消抵押物所承担的抵押权,这也符合《物权法》担保物权制度的内在逻辑

因此,《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应当是督促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迅速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基于上述分析,应当得出结论,在法律设定了行使权利的期限后,法律没有必要长期保护抵押权人,抵押权应当消灭。

具体到本案,由于李x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向王x主张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将不保护李x的抵押权,抵押权消灭,支持王x要求注销抵押登记。

延伸阅读

案例1: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城支行与陈兆山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兆山为李云飞向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提供了两种担保方式。一是与宜春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陈兆山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贷款及抵押期限为2005年4月15日至2006年4月15日。二是出具“承诺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从2005年4月15日开始,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

宜春农业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内向借款人李云飞主张权利。但是,伊春农业公司在上述期间没有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律情形。因此,伊春农业公司对李云飞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如果不行使,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宜春农业公司因延迟行使其权利而失去了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其抵押权的权利,陈兆山的行为表明他将不再抵押。因此,陈兆山与宜春农商公司的抵押合同终止。但是,由于双方未能办理抵押注销登记,陈昭山对抵押的控制权受到影响。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裁定,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的解除符合实际情况,不能成立合同不应解除的适用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及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债权不消灭,抵押权就存在”的理论不能推定,它也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宜春农商银行不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其仍享有抵押权的申请。

第2号案件:邓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借款7万元,重庆市北碚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邓向中国建设银行北碚支行借款7万元,并以其房屋进行抵押登记。但是,根据已生效的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北发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中国建设银行北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对邓享有的主债权已成为自然债务,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中国建设银行北碚支行对邓享有的抵押权作为一项从属权利,是为保证贷款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它的有效状态应该附属于主体权利。在抵押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情况下,由于丧失了国家的强制保护,抵押权人承担的抵押登记对抵押权人来说就变得毫无意义。但是,对抵押人来说,抵押登记的继续维持将不可避免地影响抵押的正常使用和流通,尤其是抵押交换价值的实现和抵押人所有权的行使。

抵押担保原本是对抵押物的一种法律负担,它在保证主要债权实现的同时阻止了所有权的行使当抵押权合法存在时,这种阻碍是正当的。在这种情况下,主债权和抵押权不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如果抵押登记继续存在,法律基础将会丧失。

同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发布了规范性文件《金融债权担保纠纷案件审理座谈会纪要》。该文件第二条第项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199会议认为,本规定是对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抵押权在此期间未行使的,抵押权消灭。可以看出,根据这一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是指抵押权尚未行使,将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届满而消灭,而不是仅丧失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因此,诉讼中涉及的抵押权已经消灭

综上所述,基于上述理由,为善用一切,解决纠纷,邓要求注销抵押登记,交回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为在目前的抵押登记记录中,建设银行北碚支行仍然是抵押权人,并已收到邓的房产证,建设银行北碚支行自然有义务取消抵押登记并交回房产证,如有必要,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也应予以协助。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了邓的诉讼请求,这是一个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第3号案件: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和被上诉人、、刘、、刘乐贤在

号判决中裁定:“设立抵押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主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债权的实现更多地取决于债权人对债权的主动主张,而不是债务人对债务的主动履行。”本案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没有主张债权和行使抵押权,从而丧失了上诉权。法院驳回了索赔。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以享有“自然权利”为由拒绝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无法实现。如果允许这种状态继续下去,不利于抵押物的有序流通和价值实现。因此,应当承认抵押权的消灭,这符合法治精神,也有利于财产的最大化表现。

被上诉人、、刘、刘乐贤在为、及被上诉人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过程中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由于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上诉人失去了胜诉的权利,无法实现其债权,其抵押权因其自身的不作为而消灭。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最初的判决并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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