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支持对解雇替代者给予190,000英镑的赔偿。

寻找替代品被驳回。法院不支持190,000英镑的赔偿。寻找替代品被驳回。这不公平吗?

解聘赔偿

吴之如/漫画

公司员工因工作与培训发生冲突,公司仅同意委派公司其他人员牵头完成部分工作,公司未经同意将其解雇。该员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高额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最后,仲裁裁决支持了雇员的请求。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员工的擅自更换违反了个人履行原则,应视为根本违反了劳动合同,没有必要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和其他费用。那么,寻找替代品是否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用人单位是否应当赔偿因解除劳动合同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费用和其他费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束了这场纠纷。

作为替补被解雇。

董家河是一名船舶检查员。他的主要工作是在装船前评估装船计划,监督现场装船,对装运进行安全评估,并提交报告。这项工作有很高的技术要求。为了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董家河经常参加各种专业培训,是一名专业能力很强的专家督察员。

2年7月1日,董家河受聘于上海船舶技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船公司)。双方从2010年7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意董家河担任船检。年假两周,实习期六个月,实习期月薪6000元,实习期后月薪10000元;在合同聘用期内,年度奖金为一个月的工资;如果雇员疏忽、疏忽、未能履行或未能完成任务,合同可以终止,雇主应向雇员支付工资或薪金,直至终止生效之日。根据工作性质和双方约定,董嘉禾不需要在单位工作,只需要按照单位的指示完成具体工作。

2年10月底,受船公司委托,董家河到天津港出差,在现场监督一艘货船风力发电设备的装载根据船舶计划,装货预计于10月29日完成。不幸的是,10月27日,董家和被告知,他参加的培训课程定于10月29日开始。董家和联系了航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洪祥,并告诉许洪祥,他必须在10月29日返回上海上课。经过充分协商,根据装船时间表,许洪祥同意船公司派公司员工尹伟伟和董家河去换工作,但强调董家河在主要货物风力发电设备装船完成前不能离开。尹薇薇可以接替董家河完成收尾工作。

当时正在船公司进行人员交流安排。董家和收到培训学校的另一份变更通知,课程延期一天至10月30日考虑到装运将于10月29日完成,既不会延误工作也不会延误培训,董家和与许洪祥协商完成工作。由于董家河表示他将在现场完成风力发电设备的装运,出于对董家河工作能力的信任,船运公司除了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董家河船舶的动态外,并未就风力发电设备的装运与董家河进行沟通。

但是,该船的到达时间和装船进度未能按计划进行,装船工作未能按计划在10月29日前完成。这时,再联系公司调配人员已经来不及了,他急着要回上海进行培训。为此,董家和私下邀请了一位负责其他公司的朋友李海军来完成他值班的现场货物装载监管工作,并于10月29日晚返回上海。

9年10月30日上午6: 00,风电设备开始装船,当晚暂停装船10月31日下午3点15分装运恢复。装运和捆绑分别于当天下午19: 30和21: 15完成在装货期间,董家河远在上海。他的朋友李海军没有检查货船上的货物,而是接管了这项工作。在装载过程中,货船船长要求用捆扎带捆扎风力发电设备的主机。由于担心对货物的影响,董家和呼吁拒绝这种做法。经过双方协商,董家和同意该船使用气囊来缓冲货物。

船离开港口后,船公司从船上得知了这一事件。考虑到航程长、温差大,气囊可能会破裂,对风力发电设备造成损坏。因此,在船舶在下一个装货港装货之前,验船师被重新指派与船员合作重新捆绑风力发电设备。

董家和在没有通知公司的情况下找到了替代他的人。如果不是公司的早期发现,它会给公司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更重要的是,会影响公司的声誉。如果这件事不认真处理,会给公司的其他员工带来不好的示范。因此,船公司经研究决定解雇董家河。

2年11月9日,董家河收到船公司发来的邮件:“我们了解到,你方在没有通知公司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29日至31日派了另一名当地的验船师登船,并在天津港监督该船的装载、堆放和系固。”登船的验船师没有很好地完成他的工作,给我们公司带来了严重的麻烦和坏名声。幸运的是,船员和我们的验船师在下一个装货港等着船,纠正了验船师的错误。由于上述原因,你现在被公司开除了...“

收到公司的辞退邮件后,董家和于2016年11月21日向上海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航运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9万余元,以及加班费、年休假工资、高温费等其他劳动报酬19万元。最后,仲裁裁定,航运公司向董家河支付了超过19.4万元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支付了超过2.5万元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高温费和其他劳动报酬。

一审:该公司非法解除合同

船运公司拒绝接受仲裁裁决,并于2017年12月4日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仲裁裁决不支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驳回了董家和的所有请求。

船务公司声称董家河于2010年7月1日加入我公司担任验船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2016年10月29日至31日装船期间,董家河发现有人擅自接班,而值班长李海军与董家河职责不同。根据公司的规定,任何人不得代替现场监督货物装运。董家和没有得到公司的批准就找到李海军来填补这个职位。董家河在任职期间,擅自离开装卸现场,安排他人上岗,擅自终止公司分配的工作,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基本劳动纪律。虽然董家和的行为并没有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但存在潜在的风险。因此,根据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解除了与董家河的劳动关系此外,董家河还违反了竞业限制和忠实义务。我们公司依法解散,不支付赔偿金和年终奖等。

董家和辩称:我于2010年7月1日进入船舶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意我担任船舶检查员。李海军是其他公司的水手长,他是我的朋友。当时,在与航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洪祥谈判时,他允许我找人填补这个职位,但他没有具体说明具体的候选人。我提议自己去找一个。许洪祥答应了,所以他最终找到了李海军来填补这个职位。因为我认为公司知道这件事,所以我后来没有做任何报告。航运公司没有理由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是非法的。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的辞退、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董家河无法开展船舶风电设备装船工作的情况下,他没有征得船公司同意,就找非船公司员工“顶替”他的工作。董嘉禾确实有一些不当的工作。但是,从发现的事实来看,首先,航运公司没有任何规章制度来界定该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第二,董家和之前与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离职事宜进行了沟通,讨论了接替人选的事宜,并在离职期间与船务现场保持联系。从实际情况来看,没有给船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尽管董家和有过错,但上述行为并不构成违反基本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至于航运公司声称董家河违反了竞业禁止和忠诚义务,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因为航运公司在解除董家河劳动合同时没有说明上述原因。综上所述,由于船务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董家河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船务公司认为董家河违反劳动合同,无故解除董家河的劳动合同,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赔偿经核算,船务公司应向董家河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万余元。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董家河工作的实际情况,船公司还欠董家河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高温费等其他劳动报酬2.5万元。

2年3月30日,浦东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1)款、第47条、第48条和第87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裁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航运公司应向董佳支付超过19万元人民币,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与此同时,法院裁定航运公司应向董佳支付25000元及其他劳动报酬,如加班工资、年假工资、高温费等。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

二审:员工严重违纪不予赔偿。他辩称,他已经要求“替代者”事先与航运公司沟通,事实证明“替代者”完全有资格胜任这项工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无法确定航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学经审理认为,董家河找李海军“接工”或“接岗”的行为实质上是代表他履行劳动合同。董家和因个人原因要求他人代其履行劳动义务的,应提供其已获得用人单位同意或认可的证据。但是,从文件证据来看,许洪祥只同意由董家河代替董家河进行装船后整理工作,董家河最终在没有得到许洪祥同意的情况下离职,董家河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的劳动内容不属于装船后整理工作。在第二种情况下,董家和也承认航运公司没有代表他们的任何规章制度或做法。因此,我院认为,董家河未经用人单位同意,决定让他人执行严厉的劳动纪律。航运公司声称不为非法终止劳动合同支付赔偿,对此我院表示支持。本案中,董家和严重违纪导致其被开除。因此,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船务公司无需支付董家河2016年度奖金及折算工资。综上所述,航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

最后,上海市第一中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裁定航运公司对董家河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超过19万元的赔偿金,并将董家河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高温费等劳动报酬减为1708元。关键是

是否能亲自表演。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劳动关系的履行。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认可,由劳动者决定代他人履行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

对此,本案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指出,个人履行原则是履行劳动合同应遵循的原则之一。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亲自履行义务,劳动合同约定由劳动关系中的个人从属关系决定。劳动关系注重劳动供给的过程,用人单位对劳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和控制也将保证劳动合同的充分履行。原则上,劳动合同的履行不允许以雇主的名义进行,除非得到雇主的批准或事后批准。

劳动者违反个人履行原则应视为根本违反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除了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之外,根据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还有许多应当承担的义务。例如,《劳动法》第3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这是类似义务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没有约定或者无效的,用人单位违反应当遵守的义务的,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责任。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约定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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