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在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认为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不是一项强制性义务,可以缴纳也可以不缴纳有些人认为,即使员工抱怨他们想偿还以前的住房公积金,回收期限将受到时间限制。司法机构会怎么想?以下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审理的再审案件,供参考。
莫愁是广州一家环保公司的员工
2年1月6日,莫愁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反映公司在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未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提交了劳动合同、投诉信等材料。接到上述投诉后,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了《核实通知书》,告知公司:< p >“莫愁反映了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及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少付/未付住房公积金2849元,要求公司核实莫愁与莫愁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开始时间。 莫愁是否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起始时间,以及莫愁的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是否正确等。 ;同时告知公司,如对莫愁反映的事实和追加付款的金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公司提交了上述审验通知
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没有归还莫愁的住房公积金部分。
2年11月2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发《关于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认定公司未按规定在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及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莫愁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责令公司在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及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将2046元存入莫愁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认为莫愁不是本市居民,公司不得为其缴存公积金,且追偿超过时效期限,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是强制性的,没有诉讼时效。< p>
一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公积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查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公司主张莫愁不是城镇居民,公司可以也可以不为他缴存住房公积金经调查,《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管〔2006〕52号)在《条例》中规定了“在职职工”的范围:“根据《条例》的规定,相关统计指标由国家统计局解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本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各类人员(不含外籍和港、 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有工作但因学习、疾病、产假等原因(六个月以内)尚未工作但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本案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公司在公司与莫愁的劳动关系期间偿还莫愁的公积金,在此期间莫愁是原告雇佣并支付工资的员工,是公司的在职员工。因此,公司的上述主张是站不住脚的,法院不会接受。
公司主张莫愁是政府单位的环卫工人,承包工程,承包费不包括住房公积金费用。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公积金。它是强制性的、强制性的和特殊的。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因此,公司的上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会接受。
公司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超过回收期限归还住房公积金的意见经调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补缴期限没有限制,补缴期限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环保达标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环境标准公司的索赔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会接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法律没有规定收回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住房公积金是强制性的< p>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交存的长期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强制性和特殊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或少缴莫愁是公司的在职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公司应当依法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法律没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期限。因此,公司的上述主张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法院不会采纳。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本案的时效根据普通法《民法通则》的2年时效计算。
仍不服,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再审的理由如下:< p>
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收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公积金排除在规定范围之外,因此公积金应根据《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民法通则进行调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应被理解为对职工缴存公积金权利的具体保护,是一部专门的法律。《公积金管理条例》作为一部具体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行政决定,但没有规定诉讼时效因此,本案的时效是根据普通法《民法通则》的2年时效计算的,该时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p>
高等法院重审:收回住房公积金的2年期限在哪里?没有足够的理由,拒绝!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为行政争议,争议焦点是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责令限期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保证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投诉反映的情况,经审查认为公司在与莫愁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为莫愁缴纳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核实通知书》,告知公司核实相关事实,并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并赋予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在收到核实通知后,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立即作出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程序合法。
由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单位追回公积金的期限,因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处理决定”不构成程序性违法,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不当。公司申请再审,声称本案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和适用《民法通则》的2年诉讼时效,要求撤销一审和二审原判。由于理由不充分,法院没有接受。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级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