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不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的,不执行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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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复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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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财产不符合《执行异议及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

判决的要旨

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正含义是保证贷款。因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是用于居住,这不符合《执行异议及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案件索引

"四川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余光华第一分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案(2019)最高法民申请字第866号

争议焦点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性质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排除执行情况?

判决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于光华是否享有足够的民事权益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问题在二审法院(2017)鄂民重343民事判决中,于光华申请再审,称“所涉及的贷款协议和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事实上,双方为同一笔钱建立了两种法律关系:私人贷款和商品房销售。贷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两个并存、相互联系的合同,可以保证一个合同能够得到充分履行。贷款到期,于霞公司将按承诺偿还贷款,商品房销售合同不再履行。如果贷款到期,于霞公司无法偿还贷款,将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对此,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卖双方缺乏真实的买卖协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真正含义是对贷款进行担保,即当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时,双方同意以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方式补偿余光华的债务。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于光华与于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用于居住,于光华的行为不符合《强制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不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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