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其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而制定的法律。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了现行版本
法律修正案
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修正。
法律内容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
第三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第四章矫正严重未成年人犯罪
第五章未成年人自我预防犯罪
|第六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补充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和保护为基础,从小抓起,及时预防和纠正未成年人犯罪。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应当参与工作,各负其责,共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规划;
组织和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社会组织的有关政府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检查本法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
总结和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经验,树立和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研究。第二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第六条加强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法制、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对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预防犯罪教育应当与上述教育同时进行。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律观念,使未成年人了解违法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危害,违法犯罪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识。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和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和青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报告、讲座等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学校应结合实际情况组织以预防青少年犯罪为重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青少年预防犯罪教育工作效果作为学校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九条学校应当聘请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根据条件,学校可以聘请校外法律顾问。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直接负责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学校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学校计划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青少年犯罪教育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对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已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
预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携带受控刀具;
打架斗殴、虐待他人的;
被迫向他人索要财物;
盗窃、故意毁坏财物;
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
观看和收听色情、淫秽音像制品、图书等;
进入法律法规规定的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商业歌舞厅等场所的;
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吸烟、不饮酒。任何营业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精或烟草。
第十六条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未成年人擅自夜间外出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寄宿学校应当及时查明,或者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收容夜间不回家的未成年人,应当征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24小时内及时通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及时制止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不良团伙。发现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和学校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教唆、胁迫或者引诱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分开居住。
第二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忽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或者放弃监护职责。
199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发现或者请求公安机关帮助。第二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的,离婚双方都有教育子女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婚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继父母和养父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未成年继子女和由其抚养教育的养子女预防犯罪的父母义务。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加强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举办多种形式的讲座、座谈会、培训等活动,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引导教师、家长和其他未成年人监护人有效预防和纠正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影响恶劣、不适合在学校工作的教师,应当予以辞退或者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6条禁止在中小学附近设立商业歌舞厅、商业电玩场所和其他不适合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禁止设立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附近开设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中小学校周围的治安。
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和就业情况对暂住人口中实施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教育并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条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或者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不得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引诱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容,也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以及其他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出租含有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信、计算机网络等手段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和信息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含有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和各类演出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商业歌舞厅和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商业电子游戏网站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
对于难以确定是否达到成年年龄的人员,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未成年人严重玩忽职守的纠正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严重玩忽职守”,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携带受控切割工具,经过反复教育后不会改变。
次拦截、殴打他人或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传播淫秽书籍或音像制品等;
为淫乱或色情、卖淫活动;
次盗窃;
参加赌博,屡教不改的;
服用或注射毒品;
其他严重社会危害行为
第三十五条本法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学校应当予以配合,并采取措施予以严格管教。他们也可以把他们送到工读学校进行矫正和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正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学校提出申请,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读学校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在校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根据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原因和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整改工作,但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工读学校的课程与普通学校相同。
家庭和学校应当关心和爱护在工读学校学习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避免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继续学习和就业方面享有与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如果他不满14岁或情节特别轻微,他可能会受到训斥。
第三十八条未成年人因不满16周岁不受刑事处罚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严加管教。必要时,政府也可以依法接受教育。
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199刑满释放和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第五章未成年人的自我预防犯罪第四十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树立自尊、自律和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诱惑和侵害第四十一条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或者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应当接受请求。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未成年人发现自己或者其他未成年人有本法第三章禁止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可以通过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也可以自行向上述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司法机关、学校和社会应当加强对打击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保护,举报犯罪行为,保护未成年人不受打击报复。
第六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第四十四条应当追究未成年犯的刑事责任,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第一、惩罚第二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情节,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受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法官或者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未成年人法庭。
199审判时被告人不满18岁的刑事案件,不得公开审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新闻报道、电视节目和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和可能推断该未成年人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被拘留、逮捕和处罚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应当分别拘留、管理和教育。在刑罚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的协助和教育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对未满16周岁、被判处非监禁刑、缓刑或者假释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救助。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的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教育和救助工作。
第四十八条免除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他们。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允许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独自生活而无监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的,情节严重不负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引诱未成年人犯罪、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复制未成年人淫秽内容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淫秽内容出版物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出租含有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引诱未成年人犯罪、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的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或者通过通信、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和信息的。,没收其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种场所,放映或表演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和其他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和其他不适合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以及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章
附件
第五十七条本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