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6号案件+
2年1月26日,刘与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每周向文借款35万元用于业务,每月利息12,25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刘谋还在借款人办公室签署了他的上述“贷款合同”同一天,刘还向温开具了“收据”,称他从温处收到35万元2014年2月13日,温某、刘谋、班某共同前往南宁市房产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刘谋、班某将位于凉清区金沙大道广场c座1904的房产抵押给文某,作为文某35万元债务的担保由于刘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刘与文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和2017年4月14日签订了《协议》和《还款协议》,将上述贷款延期。展期贷款到期后,刘仍未还清贷款,故文向南宁市梁庆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班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刘、班优先从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中获得偿还。刘对本案中的借款不持异议,但他认为,当他向文借款时,班的名字是他签的,班当时不在场,也不知道。他和班的离婚协议也规定他应该承担债务。因此,这笔债务与班无关,应该由他来承担。班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庭审
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刘与班结婚期间,班随刘、文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本案的35万元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ban有义务共同偿还。本案中,虽然潘某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潘某与刘谋共同拥有的房屋作为本案35万元贷款的抵押物。潘某也到场确认抵押登记手续。在本案中,应将其视为ban mou随后对贷款的批准,ban mou和刘谋之间的离婚协议是他们的内部协议,对第三人类谅解备忘录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依法裁定应向文某偿还贷款本息,并裁定班某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文某对位于梁庆区金沙大道a座c座1904号的刘谋及班某的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实施以来,在保护非债务人配偶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人民法院一般不承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发生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愿。本案中,虽然贷款是以刘谋的名义发放的,资金也是由刘谋收取的,班某并未签订贷款合同,但班某在贷款后协助债权人文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属于班某在本案中对贷款的后续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共同遗嘱所生债务,如经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均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定本案贷款为刘、班的共同债务,由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哥哥提醒
债务是婚姻的最大风险,债务需要小心,如果不是家庭生活在一起,共同生产经营需要,不要以个人名义签署配偶债务确认书,也不要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担保配偶的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