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守祥:浅析财产保全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正确运用

财产保全司法解释

1。财产保全措施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财产保全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随机性有的不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按权限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某些情况下,申请人不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仅提供财产担保的手段,或者提供的财产担保金额明显少于拟保全的财产金额,仍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范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某些情况下,要保存的财产数量显然超出了申请人的请求范围。

2,非法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非法保全外人财产的;或者非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故意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

3,重复性知道同一标的物已经被其他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保全的,应当重新保全。

4,不合适法院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时,从实际情况和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采取了不当的保全措施,造成执行困难和执行僵局。它没有充分发挥财产保全措施的救济性,阻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等待上述问题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2、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1)、严格掌握财产保全的法律条件和程序

在审判实践中,要严格审查财产保全的条件,严格执行法定程序,特别是对申请人的财产担保;严格审查保全请求的证据和情节是否确实存在;这取决于请求的属性量是否可用于执行。这取决于所提供的担保是否真实合法,否则,可能造成不当保全,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慎重使用财产保全措施,注重社会效果

的试行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以增强社会效果

严格的财产保全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财产保全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所谓请求的范围是指将被保全的财产的价值等同于请求;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是指本案的标的物,即未来可用于执行法院判决的财产或利害关系人请求保全的财产。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以下情况。第一,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不是申请人所有,或者提供的担保财产少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或者第三方提供的财产担保是虚假的,申请人的财产需要保全

| 2对超出范围的请求或保存外人财产的行为应予以有效纠正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商品和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商品被查封、扣押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人民法院应当保全价格。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变卖货物,保全价款。这样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用于不动产或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厂房、机械设备等。,债务人可以在保证不逃避义务的前提下,扣押有利于其生产经营的相关产权证,并通知相关产权登记机关在财产保全期间不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这不仅能保证债务人履行其义务,而且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加快债权的实现对于金融、保险、文教、卫生等特定行业或信誉良好、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一般不采取保护措施,以免影响社会稳定。在冻结银行存款时,我们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和最高限额256元人民币

、法院的有关规定,被冻结的金额应相当于申请人请求保全的金额在司法实践中,应避免超标准冻结或完全冻结,造成业主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避免反复扣押和冻结;避免不及时通知被冻结的财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以确保财产所有人能够及时行使抗辩权。

(3)、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利害关系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财产保全应当解除;被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足以保证法院未来判决的执行,因此财产保全措施应当相应解除。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同意撤回申请的,应当及时终止申请。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保全决定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期间,人民法院认为其意见合理,原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错误,作出新的裁定,保全措施依法解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的义务,财产保全措施没有意义。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已被冻结6个月以上。申请人不继续请求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决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冻结措施自动解除。

(4)依法赔偿被申请人损失

由于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害,民事诉讼法第105条只规定了一种“申请错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损害被申请人权益的错误一般分为申请错误、存储错误和判决错误三种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情况如下:申请人提出不必要的财产保全请求,经人民法院批准;提供虚假财产担保或者在15日内不起诉的;申请自动撤回的;人民法院撤回原保全裁定因上述原因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的被申请人财产损失包括季节性商品、鲜活商品、易腐商品和其他不适合长期保存的商品,人民法院要求及时处理的;当事人、负有保管责任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及人民法院使用被保全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或者不履行职责,造成财产灭失或者损坏的,申请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错判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情况如下: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错误的保全裁定;人民法院错误地采取了调查措施,冻结或者查封了与案件无关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总之,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正确处理。既要注重法律效果,又要兼顾社会效果,实现法理与理性的统一。

(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杨守祥)

大家都在看

相关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