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请求法院决定终止合同并不是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

解除合同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院2019年第十三次法官会议纪要法律问题:

A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合同是否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人民法院应该支持它的主张吗?

199法官会议意见:

199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授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守约方无权解除合同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合同,属于行使上诉权,而不是实体法上的解除合同权。

人民法院根据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是否陷入僵局、情况是否发生变化,决定是否解除合同。

199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合同的,该决定是判决变更,守约方可以就因此遭受的损失向守约方要求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

解除合同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2017)法民审字第492号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交易确认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在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方在签署《成交确认书》时知道亚西酒街的规划设计。因此,雅西酒业大道的建设在签订合同时属于双方无法预见和控制的范围,不属于全盛公司可以预见和防范的商业风险。其次,亚西酒街的建设不属于不可抗力第三,2011年12月14日,遵义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遵义县发展和改革投资(2011,191号)关于亚西镇酒业大道建设的批复,这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繁荣企业来说是不可预测的。然而,亚西酒业大道的建设将导致参与开发的土地商业价值下降,并面临巨大损失。客观事实是,双方对客观形势的变化都没有过错。可以看出,交易确认所依据的基本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虽然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成交确认书”中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的履行将导致合同对价的不平衡,这对如日中天公司是不公平的。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商业风险。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适用法律并不不当。”此外,为了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政府改变了道路规划,这有利于公众利益。因此,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受到损害,无辜的一方不应单独承担非商业损失。因此,二审法院取消“交易确认”也符合社会公平和诚信的价值。因此,亳州市国家资产和资源局申请再审,声称二审适用的“情势变更”原则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16)203号最高人民法院

二、关于天龙公司终止合同是否构成违反合同

1、关于《联合建房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我们认为,联合施工合同的特点是联合投资、利润分享和风险分担。但是,本案涉及的“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规定长虹塑料厂承担的风险,不具备风险共担的联建合同的特征因此,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联合建房合同》实际上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但其中包含有条件的、非独立的房屋买卖关系。这部分回购房屋的买卖关系不能脱离拆迁安置的法律关系单独建立。《房屋联合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具有房屋拆迁补偿关系的特点,而天龙公司和长虹塑料厂具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特点。

关于《房屋建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联合建房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代表了长虹塑料厂和天龙公司的真实意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它们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了《联合建房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2,关于天龙公司终止合同的效力我们认为,由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天龙公司致函长虹塑料厂终止本案涉及的《房屋建筑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本案涉及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终止《房屋联合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天龙公司于2004年6月5日取得南平大街地块的开发使用权,但天龙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缴纳土地出让金,也未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08年6月12日取消了天龙的投标资格,退还了天龙公司支付的487万元投标保证金,因此天龙公司未能取得南平大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已获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已移交给重庆市南发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储存和整理。目前,它还没有被转售。由于天龙公司无法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本案涉及的《房屋联合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重庆市南岸征收中心《南岸征收函[2013]42号》,长虹塑料厂的征收补偿工作现由重庆市南岸征收中心负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天龙公司解除合同有效。

3。虽然天龙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有效的,但其行为构成违约。长虹塑料厂根据《房屋建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协议中关于该地块相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等对天龙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龙公司于2004年6月5日取得南平郑捷地块(包括长虹塑料厂)的开发使用权后,因未在约定期限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未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这也是《联合建房合同》和补充协议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天龙公司认为本案为“情况变更”情况,因南平东环路高架道路穿越地块、政府规划调整、南平街道办事处迁址延期及由此产生的“政府储备土地”等原因,应适用情况变更原则解除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商业风险。当事人因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是非市场体系的固有风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由不可抗力引起的,在合同成立后不是商业风险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本案中,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是天龙公司未取得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而天龙公司未取得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直接原因是其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虽然客观上存在一些影响合同不履行的原因,如南平东环高架道路穿越地块、政府规划调整等,但并不是合同不履行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上述原因属于合同外第三人的原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变更情形,不能作为天龙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天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影响天龙公司与政府合同履行的原因,应与政府另行协商解决,不在本案范围内。

资料来源:民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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