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求法律意义的民商事实践
非典型雇佣或合同关系
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受
管辖编者:甜樱桃的拙见
[判决书要点]处理因雇佣关系或合同关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没有不当之处。在典型和标准的雇佣或合同关系中,依据有关雇佣或合同的法律规定来解决侵权责任问题并非不当。但是,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在非典型、不规范的雇佣或合同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果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仍然依据雇佣或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来解决,即采用先区分、确定雇佣或合同,再适用法律的判断方法,由此得出的判断结论可能与客观案件事实和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不一致因此,对于非典型、不规范的雇佣关系或合同关系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放弃对是雇佣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判断,直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进行判断
本文引用的参考文献来自“中国参考文献网”[裁判示例]
1。案件事实基本情况:2018年4月8日,杜殿星与肖天超达成口头协议:肖天超的房子以500元的合同价格移交给杜殿星,移交瓷砖的工作由杜殿星独立完成2018年4月8日,杜电星翻瓦时,肖天超提供了上下屋顶的楼梯工具。用于翻砖的新瓷砖由肖天超的家人通过楼梯转移到屋顶。杜电星从屋顶的梯子上摔下来时受了伤。杜电星受伤,被送往德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他被承认和诊断为:“1。腰椎爆裂性骨折2;2.腰椎4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8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是:“1。腰椎2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椎4椎体压缩性骨折;3.慢性根尖周炎“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2,786.05元事故发生后,肖天超向杜电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4.100元2018年7月19日,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学研究所以“德益四检(2018)林建字第161号、第162号、简毅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的形式出具鉴定意见:“1。2018年4月8日杜殿星受伤,导致腰椎2椎体爆裂性骨折和腰椎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2.杜殿星2018年4月8日受伤,建议延期施工15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80天。3.杜电星需要大约1万元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杜殿星支付鉴定费1900元杜殿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责令肖天超赔偿杜殿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总计129,313.53元。
2、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杜殿星与肖天超达成的口头协议,肖天超房屋的翻瓦工作由杜殿星承包,合同价款为500元。翻砖工作由杜殿星独立完成。这符合契约的特点,所以杜殿星与萧天超之间的契约关系就形成了。在民事责任问题上,杜殿星不具备相关行业资质,还与肖天超达成了翻瓦合同。有重大过失,他应该负主要责任。杜殿星的自由裁量权比例为70%肖天超选择不具备相关行业从业资格的杜殿星为其房屋翻瓦,造成杜殿星受伤的安全事故。肖天超在选拔任用中出现了一些失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由裁量权的比例为30%杜电星的经济损失有:1 .医疗费32,786.05元;2.医院伙食补贴2600元;3.营养费2400元;4.护理费8453元;5.缺失工作的成本为23,916.99元;6.伤残赔偿金29,547.48元;7.评估费1900元;8.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上述费用合计111,603.52元,肖天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杜电星33,481.06元。一审法院裁定:1。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肖天超应赔偿杜殿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3,481.06元;二.驳回杜殿星的其他主张二审法官肖天超的上诉请求:1 .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杜殿星的一审诉讼请求;2.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杜殿星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的法律关系,承包商应独立完成工作并自行承担风险;2.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翻砖需要证书。杜殿星首先表示,他从事翻瓦工作已有20多年,肖天超的选择没有错。3.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肖天超向杜电星支付了4300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肖天超与杜殿星为合同关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正确。然而,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农村房屋翻瓦是否需要专业资格和证书。首先,肖天超以“肖天超选择了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杜殿星,翻瓦造成事故,在选拔任用中犯了某些错误”为由,认定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根据案情,杜电星上下屋顶的楼梯工具是由肖天超提供的。杜电星翻牌所需的新牌从肖天超转移到屋顶,肖天星转移新牌时也使用楼梯。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有着一定的合作和协助关系。在翻瓦的过程中,杜电星不小心从屋顶上摔下楼梯而受伤。这起事件的主要责任在于杜电星本人。肖天超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是转瓦的受益者,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合作关系。基于以上情况,萧天超有义务关注杜电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肖天超未能充分履行上述协助、配合和安全防范义务,肖天超对杜殿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认定,肖天超应承担杜殿星损失111,603.52元的20%,即杜殿星22元、320元(111,603.52元×20%)二审还发现,事故发生后,肖天超向杜电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4.100元100元应扣除肖天超支付的4元,肖天超还应赔偿18,220.7元(22,320元-4,100元)综上所述,肖天超不承担过失责任的上诉理由是有效的,但他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肖天超的过错责任认定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第二种情况得到了纠正二审法院裁定:1 .贵州省延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修改为:“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肖天超赔偿杜殿星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8,220.7元”;二、维持贵州省延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第二判决,即“驳回杜殿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3,案例分析
一审判决方法是先确定萧天超与杜殿星之间的合同关系,然后以承包商杜殿星不具备相关行业资质、定作人萧天超有选择过错为依据,确定萧天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然而,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范围,农村木瓦房的选瓦维修并不要求操作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一审判决理由充分,适用法律,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方式不依赖于双方雇佣关系或合同关系的区分,而是基于双方在民事活动过程中实际形成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确定业主肖天超有义务协助和配合杜殿星实施采瓦作业并注意安全提示。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杜电星的自由。同时,认定肖天超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肖天超被责令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二审的判决和推理以及法律的适用更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第一审:贵州省延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钱06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判决第1998号< p>
2。第二审:贵州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6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裁决文件] < /p >贵州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黔06民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天超,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延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军(上诉人肖天超之子),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殿星,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延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廉(被上诉人杜殿星之子),男,199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延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人:肖,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延河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肖天超因与原审提供劳动服务的被上诉人杜殿星、被告肖发生受害人责任纠纷,向贵州省延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钱062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此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举行公开审理原审上诉人肖天超的律师肖宝军、被上诉人杜殿星及其律师杜廉、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肖天超的上诉请求:1 .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杜殿星的一审诉讼请求;2.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杜殿星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的法律关系,承包商应独立完成工作并自行承担风险;2.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翻砖需要证书。杜殿星首先表示,他从事翻瓦工作已有20多年,肖天超的选择没有错。3.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肖天超向杜电星支付了4300元。被上诉人杜殿星主张由肖天超承担责任。被告肖在原审时表示,这起事故与肖无关。杜殿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责令肖天超、肖共同赔偿杜殿星医疗费32,7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元,700元,营养费3元,200元,护理费16元,880元,伤残赔偿金29,547.48元,伤残鉴定费1元,900元,误工费31元,650元,随访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650元,共计2.案件受理费由肖天超、肖承担一审法院认定,55岁的贵州省延河土家族自治县伽师镇盐田村第七组成员杜殿星是该组成员。2018年4月8日,杜殿星与肖天超达成口头协议:肖天超的房子以500元的合同价格移交给杜殿星,移交瓷砖的工作由杜殿星独立完成。2018年4月8日,杜电星从房顶的梯子上摔下来受伤。杜电星受伤,被送往德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他被承认和诊断为:“1。腰椎爆裂性骨折2;2.腰椎4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8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是:“1。腰椎2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椎4椎体压缩性骨折;3.慢性根尖周炎“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2,786.05元2018年7月19日,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学研究所以“德益四检(2018)林建字第161号、第162号、简毅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的形式出具鉴定意见:“1。2018年4月8日杜殿星受伤,导致腰椎2椎体爆裂性骨折和腰椎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2.杜殿星2018年4月8日受伤,建议延期施工15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80天。3.杜电星需要大约1万元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杜殿星支付鉴定费1900元杜电星没有从事相关行业的职业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杜殿星与肖天超是雇佣关系还是合同关系。从杜殿星与肖天超达成的口头协议来看,肖天超的房子已移交给杜殿星,合同价格为500元,移交瓷砖的工作由杜殿星独立完成。这符合契约的特点,所以杜殿星与萧天超之间的契约关系就形成了。在民事责任问题上,杜殿星不具备相关行业资质,还与肖天超达成了翻瓦合同。有重大过失,他应该负主要责任。杜殿星的自由裁量权比例为70%肖天超选择不具备相关行业从业资格的杜殿星为其房屋翻瓦,造成杜殿星受伤的安全事故。肖天超在选拔任用中出现了一些失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由裁量权的比例为30%杜电星的各种经济损失包括:1 .医疗费用32,786.05元,定期账单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杜殿星住院26天,费用2元。600元支持,但超额部分不支持。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杜电星的营养期确定为80天,营养费为30× 80 = 2。400元会支持它,但超额部分不会支持它。4.护理费由一人计算。由于杜殿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所以按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年薪38568元计算。经评估,杜殿星的护理时限为80天,护理费为38568÷365×80 = 845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由于杜殿星是农村户口,按2017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人员平均工资58,198元/年计算,杜殿星的延期工期为150天,延期造价为58,198元/年÷365天/年×150天=23,916.9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偿金:杜殿星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根据2017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9元的标准,伤残赔偿金为8869元/年×20年×0.2 = 35476元,但杜殿星仅主张29547.48元,且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权利,故支持伤残赔偿金29547.48元。7.评估费1900元,有正式发票支持;8.交通费用。杜电星没有提供运输费用发票,也不会予以支持。9.随访治疗费用1万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总计111,603.52元。肖天超应赔偿杜殿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1603.52×30% = 33481.06元杜殿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害与小有因果关系,小不同意,小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裁定。一、肖天超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杜殿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3,481.06元。二.驳回杜殿星的其他主张在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除认定“杜电星不具备相关行业职业资格”一节外,均认定事实此外,在一审中,肖天超称楼梯由肖天超提供,用于翻瓦的新瓷砖由肖天超的家人通过楼梯运到屋顶。二审证实了这一事实。二审中,肖天超主张杜电星4300元,杜电星收到4100元。因此,肖天超在二审中确认了支付杜电星4元、1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补充并确认了以下事实:在杜电星翻瓦过程中,用于上下屋顶的楼梯工具由肖天超提供,用于翻瓦的新瓦由肖天超的家人通过楼梯转移到屋顶;事故发生后,肖天超向杜电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4.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本院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肖天超是否应对杜殿星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一审认定肖天超与杜殿星有合同关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确认是正确的。然而,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农村房屋翻瓦是否需要专业资格和证书。一审认定肖天超承担责任,理由是“肖天超选择了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杜殿星翻牌造成事故,在选拔任用上犯了某些错误”,缺乏依据。根据案情,杜电星上下屋顶的楼梯工具是由肖天超提供的。杜电星翻牌所需的新牌从肖天超转移到屋顶,肖天星转移新牌时也使用楼梯。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有着一定的合作和协助关系。在翻瓦的过程中,杜电星不小心从屋顶上摔下楼梯而受伤。这起事件的主要责任在于杜电星本人。肖天超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是转瓦的受益者,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合作关系。基于以上情况,萧天超有义务关注杜电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肖天超未能充分履行上述协助、配合和安全防范义务,肖天超对杜殿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认定,杜殿星损失111,603.52元,肖天超应承担20%,即杜殿星损失22元、320元(111,603.52元×20%),应扣除肖天超已付4100元,肖天超还应赔偿18,220.7元(22,320元-4100元)综上所述,肖天超不承担过失责任的上诉理由是有效的,但他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肖天超的过错责任认定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第二种情况得到了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贵州省延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修改为:“肖天朝应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杜殿星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8,220.7元”;二、维持贵州省延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第二判决,即“驳回杜殿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支付货币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至1443元,杜殿星交纳1315元,肖天超交纳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其中杜殿星381元,肖天超256元。这个判决是最终的。首席法官唐法官张金勇法官熊亚非2001年6月20日书记员
2001追求法律意义的民商事实践
解析案例发现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