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期间,父母中的一方将首付或抵押贷款来购买房子。离婚时会如何分割?

事实婚姻的认定

在男女结婚期间,如果以一方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或以一方的名义登记房屋,父母一方将部分出资(支付首付款或偿还抵押贷款)。当双方离婚时,父母的部分出资将如何确定,财产将如何分配?笔者通过查阅案例,整理出最高法院和个别法院法官的观点如下:

1年,最高法院法官的观点认为,结婚后,父母一方以自己孩子的名义购买房屋和登记财产权的全部出资应视为给自己孩子的礼物。对于部分由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如果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则应视为给有子女夫妇的礼物。例如,最高法院民事法律文书解释庭的吴晓芳法官在2013年第4期《关于父母一方婚后为子女购买房屋部分出资的认定》中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仅适用于父母婚后为子女购买房产全额出资的情况。父母部分出资不在本条适用范围内的,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处理,即父母出资部分作为夫妻双方的礼物确定。在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争议房屋的性质被认为是双方共有的,这并不意味着分割是简单和机械地进行的。根据婚姻法第39条规定的精神,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作出裁决。换句话说,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充分考虑财产的资金来源、双方的婚姻期限以及夫妻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以避免明显不公平的情况发生如果父母一方部分出资为其子女购买房屋,在离婚期间,出资父母的子女可获得适当的分数。至于如何控制“积分”的数额,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公正合理的判断。

2年,一家法院裁定,婚后购买房屋时,房屋以一方的名义登记,首付和抵押贷款都由一方的父母偿还,这被视为给子女的礼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民09民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称: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曾的父亲曾的父亲和母亲王立平支付房价款的证据,应认定本案所涉房屋首付款502,638元及此后的按揭贷款还款均由曾的父亲曾的父亲和母亲王立平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父母一方婚后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其产权登记在投资人子女名下的,只能视为赠与其子女一方,该不动产应视为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涉及的房产以曾轶可的名义登记,归曾轶可一人所有,房价由曾轶可的父母王立平支付。它可以看作是给曾轶可的礼物,应该属于曾轶可的财产。

3年,有一家法院认为,婚后,如果父母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支付首付款购买房屋,首付款应被视为仅给另一方的礼物。例如,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洪敏子楚第3282号民事判决书中称,法院认为被告李怡位于天津市红桥区前西苑x栋x门x x x x x x x x x,该房屋是被告李怡在签订购房合同后购买的。双方同意,上述房屋除公积金贷款40000元外,首付款和首付款均由被告父母出资,借款合同由被告李怡签署,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因此,应认定被告李怡的父母为李怡购买该房屋并在婚后支付首付款,产权登记在李怡名下,首付款应认定为仅作为给李怡的礼物。虽然整栋房子不能认定为李艾克斯的个人财产,但首付和相应的自然增值属于李艾克斯的个人财产被告李毅称,该房屋全部由父母出资,该房屋整体属于其个人财产,公积金贷款属于以房屋贷款名义发放的装修及其他消费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也不支持。原被告和被告共同偿还房屋贷款。贷款发生在婚后,是丈夫和妻子的共同债务。作为债务的对价,房屋价值的贷款部分和相应的自然增值属于原被告和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人李毅称,其父母帮助偿还了部分贷款,这不能改变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也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因此不具有将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法律效力。婚后,被告购买了房屋并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夫妻用共同财产偿还了贷款。因此,原告有权分割住房公积金的金额和相应的增值部分。该婚房总购买价为85015元,贷款为4万元,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70.39万元。根据房屋总价款、贷款金额和现值,法院认定原告贷款还款部分的房屋增值为291,188.61元。由于该房屋在购买时是以被告的名义登记的,首付款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考虑到原告正在抚养子女,目前没有住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0,356.88元(29118.61+49525.15)/2)作为共同偿还贷款和房屋增值部分的补偿。 根据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房屋补偿费是适当的。

4年,法院认为,父母婚前以子女的名义支付购房首付款,婚后偿还贷款。在没有明确证据表明婚后还款是给子女的礼物的情况下,婚后还款被视为给丈夫和妻子的礼物。例如,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民初万0111第5188号民事判决书称,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后在合肥市xx房以被告的名义登记的房屋增加部分及贷款偿还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存在争议。原告李某认为该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一主张婚后首付及每月还款3000元均由母亲支付,故该房屋为其父母所购,婚后还款及倍增部分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关于被告孙谋一称其母亲许婧将3000元转入被告的工商银行卡(账号。13××50)自7月30日起,法院每月审查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卡的银行记录,确认其母亲许婧每月转账3000元,用于偿还贷款。但是,法院认为孙谋1号处理该房屋的购买合同和抵押贷款,该房屋也是以被告孙谋1号的名义登记的。被告孙谋1声称房子的买主是他的父母,没有根据。即使被告的父母支付了首付款并归还了抵押贷款,也应被视为被告父母为其子女购买房屋的出资,而被告的父母支付了首付款并代其归还贷款是一种赠与行为。考虑到原告和被告有权共同偿还贷款并在婚后获得增殖收益,被告的父母自愿代表他们偿还贷款。由于没有明确的迹象表明这笔钱是单独给被告孙谋1号的,这笔钱应被视为给原告和被告的共同礼物。此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李某婚前还拥有幸福巷18号楼3102室的套房,被告还获得了该房屋的还款和增值收益。从公平的角度来看,被告孙谋1号还应赔偿原告对合肥市xx房的还款和增殖,但赔偿应考虑到婚后还款由孙谋1号的父母支付这一客观事实,并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根据双方陈述,法院认定婚后还款期为56个月(自2017年10月XXX日至2017年5月),共计168,000元。还款部分约占购房总价款的18.26%(首付款20万元+20年×12月XXX,每月还款3000元),即婚后还款与倍增部分为230万元×18.26% = 419980元考虑到被告父母支付贷款这一客观事实,从公平原则出发,这一划分应体现在被告孙谋1的分配金额上。法院自行决定,被告一应赔偿原告李某婚后房屋的还款及倍增费用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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