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单位不得超过60天支付项目资金!逾期支付1.5倍利息

9年4月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中小企业及时支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的有关问题。

1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采购商品、项目和服务应在30日内支付;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0天,如有延误,应支付利息。如未达成协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

2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因财政困难缓缴的中小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缓缴义务

3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作为发包人,承包人拖欠工程款,发包人核实情况后直接支付给分包人

4,不以审计为条件支付给中小企业,不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

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迫使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罚款10万元至50万元

6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严重拖欠,政府有关部门应限制其申请新的投资项目

7,建立中小企业逾期付款投诉平台,并受理相关投诉被申请人属于大型国有企业的,应当移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工程款支付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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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及时支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2条[适用范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在向中小企业采购商品、项目和服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也应当遵守。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小企业、小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按时支付义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中小企业支付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四条[禁止滥用优势地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滥用交易优势地位,迫使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支付条款、方式、条件、违约责任和其他交易条件

第五条[部门职责]国务院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部门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资金的情况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国务院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对中小企业及时支付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对中小企业的及时支付管理

第六条[环境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适时缴费纳入中小企业发展的经营环境评价和环境评价指标。

第七条[法律援助]国家建立微型企业法律援助制度微型企业法律援助所需经费依法纳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行业协会和商会]国家鼓励和引导相关行业协会和商会发挥积极作用,促进中小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及时支付货款,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支付期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在30日内支付。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最长付款期限不得超过60天。如果合同规定检验或验收为付款条件,上述期限最多可延长30天。除非合同的性质确实需要较长的时间,并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前款规定的支付期限自货物、工程和服务交付之日起计算如果合同规定付款条件是中小企业出具的票据、发票或其他单据,付款期限从付款单据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质量保证基金返还期限]合同约定预留质量保证基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在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按照合同约定与中小企业进行核销和结算。对核查结算结果无异议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核查结算完成之日起15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

第十一条[审计不得作为支付条件]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将审计作为中小企业的支付条件,不得将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票据支付]使用远期票据支付中小企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不得损害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合同未约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长期票据支付的,应当征得中小企业同意,并支付适当的贴息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中小企业的分包单位。

合同未规定,且承包人未按分包协议支付分包人的中小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根据分包人的要求,在核实情况后,直接支付分包人,金额限于发包人未支付给承包人分包商和承包商之间的争议除外

第十四条[支付义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为由拒绝履行对中小企业的支付义务。

第十五条[应收账款融资]中小企业申请应收账款担保融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但有正当理由拒绝的除外。

第十六条[延期付款责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对中小企业延期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如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以约定为准,但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如未达成协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

中小企业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逾期利息的,中小企业有权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要求赔偿实际损失

第十七条[投诉受理机构]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延期支付投诉平台(以下简称投诉平台),受理中央管理机构和国有大型企业对中小企业延期支付的投诉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受理机构)负责统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货款的投诉,并公布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处理程序]投诉平台和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将投诉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被申请人属于大型国有企业的,应当移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属于其他大型企业的,应当移交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处理。

前款规定的经办部门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经办部门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报送投诉平台和投诉受理机构

第十九条[实施细则]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延期付款投诉的具体处理程序和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20条[不得打击报复]被投诉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投诉人。被投诉的大型企业不得拒绝向投诉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监控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投资、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缓缴监测、预警和共享机制,定期监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国有企业的缓缴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中小企业缓缴的相关信息和典型案例

第二十二条[申请限制类项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情节严重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限制新投资项目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预算安排债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对中小企业的债务清偿资金依法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上级财政增加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本级财政的超额收入,应当首先用于清偿欠中小企业的债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未经批准自行安排支出造成中小企业欠费的,财政部门应通过扣除转移支付或部门预算指标等方式予以偿还。

第24条[履行义务代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因财政困难缓缴中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承担中小企业缓缴义务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大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货款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财政监督]财政部门和其他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人支付中小企业货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支付的款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考核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按时缴费目标责任制和监督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考核监督

第二十九条[联合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的失信信息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给予联合纪律处分: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因未履行对中小企业的支付义务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实施者;

(2)大型企业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恶意拖欠中小企业货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大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迫使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支付条件或者拖欠中小企业货款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术语解释]本办法所称延期付款,是指中小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未向中小企业支付约定金额的行为。但因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原因造成的延期付款除外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导地位,是指大型企业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等方面的主导地位。在大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交易过程中。中小企业依赖于大企业。

第34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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