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仓单质押的效力,主要包括仓单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仓单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仓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和仓单质押对仓储人的效力,然后分别从这些方面介绍仓单质押的效力
1、仓单质押担保的有效范围
仓单质押担保的有效范围包括有担保债权的范围和仓单质押标的的范围关于仓单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担保法》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章规定外,还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但是,该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质押权利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因此,仓单质押应受本条规定的约束据此,仓单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押权利的费用,但仓单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有疑问的是质押品的存储成本是否属于仓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在动产质押中,保管质押财产的成本是质权人在占有期间保管质押财产的必要成本。然而,在仓单质押中,只有仓单转移占有,而不是储存的货物。
一般来说,保存仓单是不收费的因此,在正常情况下,仓单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质押物的储存成本。当然,质权人将仓单委托他人保管并需要支付一定费用的,只要费用合理,也应属于仓单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仓单质押标的范围是仓单,当无疑问只需要解释一下,如前所述,仓单本身没有多大意义,有意义的是在仓单上记录产权,因为仓单和仓单上记录的产权是完整的、不可分割的,所以仓单质押后将质押标的物的范围限定在仓单上并不合适。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390条的规定,保管人发现仓储物发生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储存的,除督促保管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进行必要的处理外,保管人可以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必要的处理。保管人通常改变储存货物的价格,从而保持储存货物的代位权。因此,如果仓单已经质押,该权利的质押权仍然存在于代位权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储期限届满时未提取货物的,保管人有权依法提存货物。在这种情况下,仓单质押的有效性仍然存在于存放的货物上。换句话说,如果货物被代位或存放,仓单质押的效力仍然延伸到被代位或存放的货物。同时,如果货物上有孳息,仓单质押的效力也延伸到孳息
2、仓单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仓单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体现在质权人因仓单质押而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上
1。仓单留置权仓单质押后,出质人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并交付质权人占有。质权人有权保留仓单,并在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之前拒绝返还仓单。根据质权的一般法律原则,质权人占有标的物是设立质权的必要条件,在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之前,质权人可以以占有标的物的方式保留标的物,以迫使债务人尽快清偿到期债务。这种留置权在动产质押中最为明显,因为动产质押的质权人直接占有质押的动产。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当然首先保留其占有的动产,这样动产就可以转换成价值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仓单质押时,质权人占有出质人交付的仓单,而不是直接占有货物但是,仓单是提取货物的凭证,因此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仓单质押的质权人可以保留仓单,并可以根据其占有的仓单请求保管人提取货物,从而使价款发生变化,优先于期限内的债权。
2。质押保全权仓单质押后,因出质人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的,将危及质权人质权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有权保全质权。我国《合同法》第388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同意对货物进行检验或者取样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保管人发现入库的货物变质或者有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根据这两项规定,结合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仓单质押后,质权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货物的保管人对货物进行检验或取样。未经出质人同意,保管人不得拒绝。质权人在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样品后,发现仓储物毁损、灭失,将损害质权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商,出质人应当单独提供足额担保,或者质权人应当提前实现质权,以保全质权。
3。强制执行质押的权利设立质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特定的债权能够顺利清偿。因此,当有担保债权到期无法清偿时,质权人有权实现质权,这是对到期债权不能按期清偿的救济,从而实现质押担保的目的。仓单质押也是如此,是仓单质押担保人最重要的权力。仓单质押的质押权包括两项内容:一是改变仓储物价格的权利,二是优先受偿的权利。
4。质权人的义务质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保管仓单和返还仓单。在前一种情况下,因为仓单质押后,出质人会在仓单上背书并将其交付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对仓单的占有只是质权,而不是对所存货物的所有权。因此,如果仓单因质权人的原因而遗失或善意取得给其他第三方,质权人将受到损害。因此,质权人有义务妥善保管仓单。对于后者,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后,质押担保的目的已经实现,仓单质押没有继续的必要和理由,质权人有义务返还仓单。
3、仓单出质人的效力
仓单质押给出质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其处分货物的权利有限仓单作为一种物权担保,是提取货物的凭证。获得仓单意味着获得货物的所有权但是,仓单质押后,质权人将占有出质人交付的仓单,此时质权人获得的不是货物的所有权,而是质权。在出质人方面,由于其暂时丧失了对仓单的占有,虽然其仍然拥有对货物的所有权,但如果其想处分货物,就必然受到限制出质人希望处分货物的,应当向质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经质权人同意取回仓单,从而实现其处分货物的权利。在前者,仓单质押被取消。后者表明质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具有信任态度,并自愿放弃对其债权的担保,因此法律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如果该处分权不受任何限制,质权人将不可避免地陷入无法控制质押物交换价值的境地,该处分权质押的担保功能将完全丧失。
4、仓单仓库管理人的效力
仓单质押对于仓库管理人的效力,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毫无疑问质押对人的效力一般仅限于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但仓单质押似乎有所不同。我们认为仓单质押对货物的保管人也是有效的,但不如对质权人和出质人有效。仓单质押对仓储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仓储人一看到订单就有义务交付货物。仓单是取回货物的凭证。仓单持有人可以凭其持有的仓单要求仓储人交付货物,仓储人有义务交付货物。因此,仓单质押中,当质权人的债权到期无法清偿时,质权人可以提示仓单要求仓单提取货物,实现仓单质押担保从这个意义上说,仓单质押的效力延伸至保管人。
二、托管人有权获得救济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如果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货物,保管人不会减少仓储费。因此,质权人实现质权时,虽然保管期限未满,保管人不得拒绝交付货物但是,因质权人提前提取货物仍未支付仓储费的,保管人可以要求质权人支付未支付的仓储费。当然,质权人发生的费用应从货物的价格变动中扣除,最终由债务人负责。质权实现且保管期限届满的,保管人也享有同样的救济权利。质权人应先支付逾期保管费,债务人最终应予以赔偿。
仓单是仓储公司向仓储人或货物所有人出具的唯一记录仓储货物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仓单持有人可以根据仓单随时从仓储方直接提取仓储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