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求法律意义的民商事实践
解析案例发现规则
路径依赖侵权责任可以通过合同关系
解决吗编者:甜樱桃的拙见
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来看合同协议是否可以改变侵权责任关系:一是合同协议是否可以改变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二是合同协议能否改变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
关于第一种情况,即合同约定是否可以改变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让我们看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对对方造成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能否得出“合同协议不能改变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责任”的结论?显然不是,有两个原因:第一,本条第二项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可以有效换句话说,合同协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
其次,本规定专门针对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然而,在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中,也有专门针对不同合同关系中侵权责任的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如果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本身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当事人订立不同的合同关系,必然会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产生一定的影响
关于第二种情况,即合同协议是否可以改变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
在这个问题上,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都没有规定合同协议可以改变合同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
但是,造成对这一问题理解混乱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该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对自己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择上有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条例
根据这一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是合同关系,只要定作方在选择上没有指示或过错,定作方就不应承担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也是这样理解的。然而,边肖认为这一认知结论的逻辑存在一个大问题,具体原因如下
为什么有特殊侵权责任认定侵权责任最基本、最根本的方法是分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含义。然而,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思维过程和工作事项。同时,由于长期使用确定侵权责任的基本方法,也总结了一些简单或特殊的确定侵权责任的方法,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确定侵权责任的各种具体规定。
但是,由于长期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各类规定,我们过分依赖这些特殊的方法来认定侵权责任,从而逐渐忽视甚至遗忘了侵权责任的基本方法,即分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含义的方法。
《侵权责任法》对确定侵权责任的基本方法有明确规定,即确定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确定侵权责任的简单或特殊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基于身份关系的特殊侵权责任,例如关于监护人替代责任和法人对雇员替代责任的规定;二是基于客体关系的特殊侵权责任,如关于中止客体造成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这里,无论是基于身份关系的特殊侵权责任还是基于客体关系的特殊侵权责任,都是从识别侵权责任的基本方法中提取的识别侵权责任的特殊方法(即分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含义的方法)
侵权责任两种确定方法的比较确定侵权责任的基本方法是普遍适用的规则,这些规则可以任意适用,但适用起来更加复杂。然而,确定侵权责任的特殊方法是一种特殊的适用规则。虽然它方便易用,但在应用时需要遵循特殊的适用规则。
1。只有积极的应用,没有消极的应用例如,在有特殊侵权责任的供用电设施的侵权责任中,它是积极适用的,即谁是供用电设施的所有者,谁就应承担责任。反向否定适用,即如果不是供电和使用设施的所有者,就不承担责任。显然,反向否定的应用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因为,尽管一个人不是财产权的所有者,他也可能有责任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2。只能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根据特殊侵权规则,这些特殊侵权人可以被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然而,这一特殊侵权条款不能作为这些特殊主体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因是这些特殊侵权责任条款的免除只是这些特殊主体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他们不承担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这些特殊主体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只能是一般侵权法规定的无责任或免责情形
这里给出了一个典型的例子来说明上述观点:一栋建筑物的高层居民A委托一个外来务工人员B清洁他的玻璃窗户,该外来务工人员在清洁过程中不小心造成窗户脱落并撞到楼下的行人C。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甲和乙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契约关系并不那么重要。无论是合同、雇佣还是劳务,都不能改变甲方的窗口触及他人的事实,也不能从根本上影响相应的侵权责任关系。
事实上,这个案子涉及到一个被人们忽视的法律问题。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把自己的物品或物品转让给他人,或者把它们交给别人去完成一个合同关系,这些物品或物品就一定会成为别人的物品或物品,相应的侵权责任也一定会转移给别人,与自己无关?
边肖的观点是,情况不一定如此,还取决于具体情况。总的来说,有以下两个方面需要考察:一是这类合同是否是表面合同,即相应的项目和事项是否真正发生了转移;第二,在将物品或事项转让给他人时,是否合理地考虑了该物品或事项对外界造成的下列安全保障问题,是基于该物品或事项先前的归属态度而形成的后续安全保障义务
引用了另一个典型的案例类型:农民a以“承包工程但无材料”的形式将自建房屋的建设移交给农民b,而农民b邀请了不止一个人,如农民c,来进行具体的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建筑物体掉落,伤及行人和农民
一般来说,处理农村自建房农民侵权责任纠纷的方法论逻辑框架如下:1 .甲和乙是合同关系;2.乙和丙是雇佣关系;3.甲方对丁方造成的损失承担选举过失责任
然而,事实上,所谓的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关系一般都是推定的,往往没有确定的依据。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双方都有一个口头协议,其形式是“承包商不包括材料”。其中一些没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由业主现场指导。双方没有现场交接手续,施工现场也没有封闭管理。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谁来负责在建住房?显然,这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避免在建建筑对周围环境造成安全事故的安全保证义务,即防止在建建筑坠落伤人的安全保证义务,不一定全部或全部转移给施工人员。同时,根据农村房屋建设的实际情况和交易习惯,业主也知道或默许了建筑者没有设置防护网和隔离带来防止建筑物掉落而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业主仍然按照上述方法将工程移交给施工方进行施工,这种施工方法也适用于双方的交易价格。因此,很难说这种在建房屋和建造方法不是业主自己的对象和他自己的行为。房屋所有人不能仅仅因为房屋所有人和建筑商之间存在一种假定的、不准确的合同关系,就推卸其确保自己的物品和自己的行为安全而不伤害他人的义务。
因此,处理此类纠纷的核心问题不在于建筑商是否具有施工资质,而在于业主如何自愿将房屋交给建筑商进行施工。如果业主知道施工是不安全的,业主仍应对自己的物品和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是,从表面上看,合同协议可以改变合同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即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但是,从本质上讲,这种情况并没有改变保险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保险合同中的相应约定仅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这种情况类似于在施工合同关系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就税费的分担达成一致,但该协议不能对税费支付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