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与新闻客户新闻(吐温/华阳史昭魏延赵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但买受人未办理过户手续,未实际入住该房屋。在涉及金钱的债权执行中,房屋被查封时,买受人能否对以被执行人名义登记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并排除执行?近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驳回了马寿购买涉案房产、启封该房产、办理过户等诉讼。马提出上诉,5月8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年014月初,马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意李将位于市区的房产以40万元出售给马。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40万元,李开具了收据。该协议还规定,马将以每月800元的租金将该房产出租给李居住至2016年9月,该房产仍归李所有。
2年8月014日,李某被指控向张某借款45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杜威地区法院做出民事裁决,将李某名下的房产查封至2016年8月2014年11月,该案由魏都区法院调解。李与张达成和解,同意分期偿还张贷款本金45万元。李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后,张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上述财产被协助执行。
2年3月018日,魏都区法院裁定马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018年4月,马向法院提出执行财产的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对财产的查封。魏都区法院对此做出了否定的裁决。马再次提起执行异议,要求判令停止执行涉案财产,解除扣押财产,确认财产所有权,李协助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
199案件中,李某辩称,马某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地产,也未办理权属转移。现在提起的诉讼不应该被支持。199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的规定,应当由马某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执行标的享有足够的民事权益,排除强制执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房屋买卖协议》是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签订的,经判决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马某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现在房子还没有登记过户。马一案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马与法院在查封前是否“合法占有”房屋占有是对房地产的管理和控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合法占有”不取决于实际居住地,而应基于实际控制。马接过了房子的钥匙。李一直住在这所房子里,在法院查封之前,他并没有对这所房子进行实际的控制和管理。马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没有出于自己的原因登记所有权的转移。由于证据不足,法院没有接受他关于房屋抵押导致所有权转移没有登记的说法。虽然判决确认马与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判决不能视为该房屋的物权,该房屋的交付只是占有和使用的交付,不是所有权的转移。因此,本院不支持马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主张。目前,法院已经查封了涉案房屋。马要求解除查封是不可能的,法院也不会支持。法院拒绝支持马要求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理由是该房产还有一个无法过户的案件。因此,做出以上判断
资料来源:《法律事务日报》法律事务和新闻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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