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合同诈骗案例,分析了民事合同诈骗与刑事合同诈骗的区别。

序言

合同欺诈与合同上面的民事纠纷似乎有一些相似的行为模式。例如,两者都以合同的形式出现,并且在合同的订立中有不真实的因素和材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一方或双方可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等。,这就需要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以确定合同形式的欺诈情节所造成的后果是否仅仅是由于民法相关法律对民事行为的调整,甚至上升为刑事犯罪。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二)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无实际履行能力,通过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诱使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物后逃逸的;(五)以其他手段骗取对方财物的

案件概要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7月,倪某得知XX市X1区某大厦一、二、三层的租赁合同将于2011年9月到期后,与黄某、马某、王某进行了多次协商后来,黄找到了合作者叶,并把叶介绍给倪。倪和叶编造了一个事实,即广州的一家泰国公司在没有与一家经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将大楼的整个二楼商店租出去并转租出去。得知XX的一家真诚的公司已经续签了租约,并于2011年9月完成租约,商户们已经在该场所经营,他们租用了该建筑的整个二层商店,并将其转租出去。他们打开了租约,并与受害者张谋兰、罗谋珍、吴某、张谋红等人签订了协议,租用该大楼二楼的商店。他们收取店铺的租赁前付款(即入场费),以及租金押金、首付和物业管理费(“一租两讫”)其中,被告邹某于2011年9月至11月担任公司经理,负责招商谈判。(此案涉嫌其他犯罪,不再赘述。只会讨论这一罪行。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 .2011年9月20日,被告邹某明知一家泰国公司无法取得该楼二层物业的租赁权,仍编造其已取得该物业租赁权的事实。通过业务员黄某介绍,诱使受害人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受害人185万元。2.2011年11月7日,被告邹通过中介人张的介绍,诱使受害人张与一家泰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以同样手段诈骗受害人张人民币200万元。被告邹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虚假事实非法占有。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以签订虚假租赁合同为名收取路面预租款,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1)被告邹某无主观故意非法占有

被告邹某在某大厦从事商铺中介工作已超过10年。2011年5月左右,钟谋辉(倪某最信任的中介人)在走访被告邹某公司时提到,倪某已获得一栋大楼一、二、三层商铺的经营权。倪某承诺只给50家店铺,并要求被告邹某付给他5000万元。他还承诺让被告邹某进入市场后负责市场管理(包括订单管理和中介业务代理)。倪某表示,北泰公司的股东中有叶家的成员,因此被告邹某认为他的公司很有把握赢得这些楼层。倪某在陈述中还承认,他主动找到被告邹某,要求他在公司做招商工作。他承诺让被告邹某管理该物业,并提供招商后他要求为被告邹某做的装修图纸(包括一份平面图和两份效果图)。由于倪某向被告邹某承诺,在他成功进入市场后,给予他维持秩序的管理权和中介业务资格,被告邹某因此承诺担任名义上的投资经理,但一家泰国公司没有给他任何工资,而且不是一家泰国公司的雇员。至于投资者支付的投资款,被告邹某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只是名义上的投资经理。

被告希望成为一家泰国公司的业务经理的唯一兴趣是能够管理大楼的一至三层,并在三层从事中介业务。然而,实现这一预期效益的前提是,一家泰国公司和一家公司在一栋建筑的一至三层签署商业合同。被告邹某相信倪某的说法,即其公司股东中有叶氏家族的成员,而且势力很大,将在一栋大楼的一至三层签署一份商业合同。因此,他愿意以阿沁公司的名义加入阿沁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他希望将来进入工地后,能在一至三楼获得维持秩序和中介业务的管理权。否则,被告邹某将永远不会以三个月的名义去一家泰国公司担任业务经理。

因此,被告邹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2)被告邹某无合同欺诈客观行为。无论是被害人吴某还是张谋宏,被告人邹某均无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

1。受害人与一家泰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185万元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原因是基于其对黄的信任。黄自称是一家泰国公司的老板倪的秘书。他说,位于一栋大楼二楼的阿沁公司已经与一家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栋建筑二楼的位置现在由一家泰国公司管理。他可以优先带去和倪谈,并选择一个好的店面位置。吴某认为这个价格可以接受。黄也把他给订了位置。没有必要和倪说话。根据黄的指示,以185万元购买了某大厦二层的D485经营权。黄带着到一家泰国公司去见张,与张签了一份租赁合同并付了款。

2。受害者张谋宏基于对倪某的信任,向一家泰国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租金和其他费用在一家酒店的509房间遇到倪后,财务张带她去503房间选择店面的位置,最后支付了200万元给一家泰国公司。张虹感到被倪某欺骗了,在被告邹某未能拿到商店后,他问邹某怎么办。邹某建议去找张某,到倪某处办理退款。如果他们不退款,他们就去警察局处理。根据某大厦的中介交易习惯,如果租户交钱后未能得到店铺,租户已经支付的毛钱等费用可以全额退还,张谋宏也知道交易规则。因此,当她向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家泰国公司和倪某要求侵权损害赔偿时,她没有起诉被告邹某。

被告邹某未参与与张某洪租赁合同的签订。吴某被骗,与被告邹某无关。

刑法案例分析

法院裁定

,本案中受害人和张谋宏的陈述确认,尽管邹某说服其支付定金,并就商铺的价格和经营条件进行了面对面的讨论,但定金直接转入倪某的个人账户或张某移交给一家泰国公司的财产,而邹某在租赁业务中未获得任何利益或好处。被告邹某供认,虽然他是一家泰国公司的经理,但这是因为倪某承诺他可以先获得100家店铺的经营权。他只是一个名义上的经理。倪某没有为他做任何具体安排,也没有得到任何报酬,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他认为倪某可以得到商店,他也是受害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意思,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法院不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经验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明显看出,上述多人构成欺诈,也符合合同欺诈行为,即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骗取对方财物,具有大量的行为。那么邹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大量财物的个人行为也有必要进行分析。具体分析如下:第一,邹某是否以非法占有吴某为目的张谋宏实施了欺骗。二是邹某是否允许吴某、张某产生或维持错误的认识;第三,基于这种认识,吴某和张谋宏是否支付错了租金;四、邹是否从、张处取得租金、佣金等财产权益。第五,和张是否有财产损失?其中,对第三人的认定应具体到、张是否有处分自己财产的主观意识,是否有客观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没有联系,就犯罪构成而言,诈骗罪是不能成立的。从上述事实和入罪思路可以看出,邹的处境与其他被告完全不同,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从中获取财物利益,更没有在帮助他们方面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因此,对于这种情况,邹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共同犯罪问题应与本案严格区分开来。其次,在具体罪名方面,明确了罪名的认定标准和构成,对当事人行为的各个阶段和心理主观状态逐一进行分析,并通过精心的辩护思路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法案例分析

相关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根据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

使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以行为人实际诈骗的数额为准,合同标的物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

(1)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或有效担保,以下列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合同,骗取大量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1,虚拟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涂改或无效证件、介绍信、印章或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事实,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5、隐瞒事实真相、使用抵押物、债权凭证等认为不符合担保条件的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6、使用其他欺诈手段使对方交付金钱或货物的

(2)合同签订后,他带着对方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合同担保的财产如定金和保证金逃跑。

(3)挥霍对方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保证金、保证金及保证履行合同的其他财产,致使上述款项、资料无法返还的;

(4)利用货物、货款、预付款或保证金、保证金及其他由对方担保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资金和物资无法返还的;

(5)隐瞒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定金、保证金及其他保证合同履行的财产而拒绝返还的;

(6)合同签订后,支付部分货款,开始以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款,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起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第

款《[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当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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