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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的审判实践中,一些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4)第21条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经常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由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要准确理解这一规定,不仅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还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判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下主张购买股权的,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另一方面,为了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其他原因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则本股权转让合同视为有效。如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按照合同要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