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在债权人只起诉保证人连带责任的诉讼中,不是排他性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管辖权排除争议。
案例摘要:
1、中国民生银行与德隆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第15条、中国民生银行与重庆国际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第28条均规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且无需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2。上述合同中的乙方是中国民生银行。之后,中国民生银行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北京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还发现中国民生银行和北京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都位于北京
3年,德龙公司无力偿还到期贷款,北京首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国际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重庆国际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争议焦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吗?
法院认为,
虽然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争议时,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由保证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该规定不是专属管辖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均明确规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要提起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双方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案件当事人的管辖协议不违反《分级管辖和专属管辖法》的规定,诉讼管辖协议有效
自中国民生银行与北京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1号债权转让协议并接受该债权后,北京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拥有中国民生银行的上述全部债权。本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同样适用于北京首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案中,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和债权受让人北京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北京有住所,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重庆国际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人民第125号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3条
合同纠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房地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港口经营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和其他与纠纷实际有关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不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担保法解释》
第129条如果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发生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争议,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如果法院根据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不一致,则案件的管辖权应根据主合同确定
实践分析:
合同纠纷中的专属管辖权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合同纠纷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对此类案件没有管辖权,法律规定各方不得改变法律通过协议确定的管辖权。由于合同专属管辖权的强制性和排他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因此在司法过程中更有必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权条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对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直接规定有三种情况,都有明确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并不包含总括性规定。因此,作者认为,除这些条款以外的其他法律条款中关于管辖权的条款,只要没有从条款中明确表达专属管辖权的含义,就不应被承认为专属管辖权条款。
笔者梳理出,除了《民事诉讼法》对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直接规定外,《破产法》第21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显然,本条例中的“只能”一词应解释为专属管辖权条例,这在实践中没有争议
此外,《担保法解释》规定:“对保证人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争议,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由保证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有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对连带责任的唯一起诉不涉及主合同。根据本条中的“应”,必须由担保人所在地的法院审理。本条属于特殊情况下的“排他性条款”。然而,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该条引用的最高法院案例明确指出,这一规定不是专属管辖权。双方违反本条款中的管辖协议是有效的,应予以支持。此案肯定会停止争议,特此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