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看“一户一房”的真正含义,大多数人犯了一个错误。
[案例指南]处理农村房屋买卖转让,不以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尚未登记为由否认农村房屋产权转让的效力;“一户一宅”的真正含义和局限性
1、【判例】
王某(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经村委会同意,刘谋以10000元的价格将三栋房子卖给了同村的王某,其中包括医院外的一棵核桃树。房价一次性付清。改建和扩建必须按照村民委员会的规划进行,不得随意修改和扩大。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村民委员会主任艾某、王某、刘谋、代理人马某1人、中间代理人马某2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现以某已在本村拥有另一处宅基地,王某与合同第三方恶意串通,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未办理转移登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 .他要求裁定《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要求命令刘谋拥有位于淮北市淮北镇槐北庄村XXX号院的宅基地面积。
2,【质疑】法院能否支持刘的主张?
3,【分析】
由于农村房屋是由农村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特定身份拥有的,从集体经济组织无偿取得宅基地后建造的房屋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目的是保证村里村民的基本生活。他们依附于家园,不能与家园分离。在住房与土地一体化的模式下,农村房屋的出售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农村宅基地的流转。
与王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自愿以出售方式转让农村房屋的,可视为双方就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达成了协议,目前该协议已经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遵守。
本案中,刘诉请法院裁定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刘声称王在他的村子里还有一个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王在所涉及的宅基地上没有任何权益。《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简称“一户一房”就申请而言,“一户一宅”中“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是基于宅基地的社会福利性质及其所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对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分配和取得的限制。它是对宅基地资源初始配置和管理的规定,而不是对宅基地使用权派生取得的限制“一户一宅”是申请宅基地应遵循的原则,即先分配后获得宅基地。不适用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衍生性取得。王某通过《房屋转让协议》取得本案涉及的宅基地,属于宅基地的衍生性取得,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户一房”的限制王与刘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