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然而,在实践中,有许多公司未经授权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没有股东大会的决议,法院在处理担保效力确认时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最高法院公告中的一个案例表明,上述规定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不应作为评估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即公司向股东提供的担保不是由股东大会决定的,担保合同当然也不是无效的
1,经典案例
银行分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2,基本情况
1991年4月30日和2006年4月3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以下简称“肇兴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集团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日期、用途、利率等条款。2006年6月8日,大连振邦氟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有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和期限2006年4月30日,肇兴东港支行与振邦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以振邦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为抵押物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已经完成2006年6月8日,肇兴东港支行根据合同将全部贷款划入振邦集团公司账户。贷款到期后,振邦集团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振邦有限公司也未能履行其担保义务。2年,振邦股份有限公司共有8名股东,分别为振邦集团公司、天津环渤海风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环渤海公司”)、中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实业”)、辽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台山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王志刚和张国忠其中,2003年5月23日之前的大连科技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名称为“大连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公司印章上印有数字,而股东大会担保决议中的原公司印章没有《股东大会保证决议》中的决议未得到振邦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振邦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股东大会。
3年,经调查,天津环渤海公司、中旅实业与《股东大会关于保证的决议》中的2006年度检查报告没有相同的印章;辽宁科技创业公司未变更名称,但股东会保证决议中的印章为“辽宁科技创业投资责任公司”;王志刚、台山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未签署并盖章《股东大会保证决议》
1994年6月18日、2008年6月18日,肇兴东港支行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振邦集团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振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名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5。本案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振邦集团公司清偿全部债务;抵押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无效,振邦股份公司对振邦集团公司无法偿还的部分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其他诉讼费用由双方分别承担。在被告拒绝接受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上诉后,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作出有利于肇兴东港支行的判决,撤销了一审和二审判决。
三、争议焦点< p>
振邦股份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4,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肇兴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振邦集团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振邦股份有限公司为振邦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和抵押担保,由于该担保是由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的,其效力的确定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16条[1]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上述相关股东不得参加表决。据此,作为债权人,昭邦东港支行应从程序和形式上对《贷款抵押合同》和《股东大会担保决议》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股东会担保决议有五个印章,除振邦集团公司外,没有一个是真实的。昭邦东港支行应对此进行审核。此外,振邦集团公司是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股东大会的担保决议也加盖了公司印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昭邦东港支行应该意识到这一点。因此,法院认为《股东大会担保决议》中确定的担保事项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缺乏真实性,担保合同无效。另外,肇兴东港支行未能履行检查义务,应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2]的规定,振邦股份有限公司对振邦集团公司无法偿还的债务,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涉及的“抵押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是担保人振邦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肇兴东港支行作出的担保。作为一种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应当受到《公司法》的规制。同时,其合同形式的对外担保行为也受到合同法和担保法的制约。首先,关于合同的有效性,《合同法》第52条第3款规定合同无效。第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4款,“强制性条款”是指效力的强制性条款。根据《公司法》第1条、第5条和第16条,可以看出《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已经明确,其立法初衷是限制公司的主要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它们的本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用来限制交易对手。因此,《公司法》第16条应被理解为强制性监管规范。原则上,如果合同违反了这一标准,就不应被视为无效。如果将其作为一个有效的标准,将会降低交易效率,损害交易安全。因此,本案涉及的担保合同不应以未通过股东会决议为由视为无效。
第二,振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越权签订抵押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是否构成明显代表,肇兴东港支行是否诚信,也是确认本案担保主体责任的关键。本案中,振邦有限公司向肇兴银行东港支行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的签字盖章与提供担保所使用的公司印章相同且真实。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真实签名,本案涉及的抵押担保已经登记。到目前为止,肇兴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的过程中已经完成了其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周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的真实性。但《股东担保决议》中的相关缺陷必须由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并进行工商登记,熟悉公司的法律法规,以避免这种风险。如果将上述缺陷纳入债权人审查义务的范围,将过于苛刻,也将违背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因此,肇兴东港支行接受振邦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是履行了其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了商誉。周在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构成见下表。本案涉及的担保合同由振邦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五、律师解释
1年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条件和程序
公司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也可以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由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或股东不得参与担保事项的表决,表决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本案担保合同是指振邦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向肇兴东港支行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该由股东大会决定。当股东大会决定时,振邦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参加表决。本案涉及的《股东大会担保决议》所列事项未经股东大会决定,且该决议加盖了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因此,法院均认定该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2年担保合同有效期标准
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担保行为不仅要受《公司法》的规范,还要受《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约束。首先,《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属于上述情形的,视为无效。其中,第五项被视为“总括条款”,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然而,关于《公司法》第16条,最高法院从《公司法》的最初立法意图出发,认定它基本上是一项强制性监管规范。如果它被确定为有效规范,将会降低交易效率,损害交易安全。例如,股东大会将在何时以何种形式召开,以及谁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愿,都超出了交易对手的判断和控制。如果违反股东决议程序使合同无效,交易效率就会降低。与此同时,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也会留下制度缺口,经常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最终危及交易安全,不仅违反商业行为的诚信规则,也违反公平正义。
因此,振邦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但不一定视为无效。本案中,振邦有限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提供了公司的真实印章和公司法人的真实签名,并已完成登记。肇兴东港支行基于对上述印鉴真实性的信任,在未审查《股东担保决议》相关缺陷的情况下接受担保。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0条[6]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代表人,所以振邦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3年,公司提供的担保必须是指真实的
公司提供的担保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这是公司法中的明确程序。虽然最高法院认为,即使违反了这一规定,担保仍然有效,但前提必须是公司提供担保的意图是真实的。本案中,振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民是否与肇兴东港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构成了明显的代表?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周建明无权订立本案所涉及的抵押和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对于《股东担保决议》中印章的瑕疵,肇兴东港支行应尽力而为,但未能履行审查义务,因此知悉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因此,认定振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然而,最高法院认为,《股东担保决议》中的缺陷不应属于债权人接受担保时审查义务的范围。振邦有限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印章与提供担保时的印章一致、真实。还具有法定代表人的真实印章,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这是一种善意行为。因此,它应该被认为是表现的代表。因此,担保行为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振邦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上述公报案例表明,公司向股东提供的担保应由股东或股东大会决定。本条款涉及公司内部管理,不能作为确定担保合同有效性的依据。此外,保证人与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对股东大会相关决议进行正式审查的义务,声称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了表见代理人,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索引
[1)《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投资其他企业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公司章程规定投资或担保总额和个人投资或担保金额限额的,不得超过。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决定。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由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对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了表决。
[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没有过错的,担保人和债务人应当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或者保证人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的一半。
[3]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的;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条款”是指效力的强制性条款
[5《公司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6]合同法第50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越权订立的合同,除非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越权,否则该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