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p >
日前,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范晓宇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范晓宇赔偿原告护理、误工、营养、鉴定、交通等费用共计11,156.45元,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2年018年05月某日凌晨2点,被告范晓宇及其朋友(已定罪)在五河县王中王烧烤餐厅与被害人发生口角。4点左右,被告和被害人在碧水花园淮河药店门口相遇后发生了争执。在打斗中,被告范小雨和他的朋友打伤了受害人的眼睛。根据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被害人的左眼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当天,受害人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并出院。医生建议上级医院应该进一步治疗受害者。在此期间,受害人曾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门诊接受过一次治疗,并于2018年至2011年在该医院住院。卸货单:1。门诊复查,不适合随访;2、出院带药;3.建议请30天病假。同年,他再次去医院就诊。由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736.10元,误工5,750.20元,护理费8,0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自主住院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3,469.10元,住宿费1,222.34元等。共45,814.54元,由同一人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安徽新和正义法医鉴定所鉴定,受害人的延迟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因此,后续延误费用为7423.83元,护理费用1172.62元,营养费用1700元,鉴定费用600元,运输费用260元,合计损失11156.45元。
199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晓宇故意以鸡毛蒜皮的小事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冷静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得到法院的支持。鉴于被告人范筱萸被捕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判中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除刑事责任外,被告人范小玉还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应当有法律证据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上述判决是依法作出的。(本文中的所有名称都是假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