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李燕于2004年9月加入西南电气公司担任质量检查员。双方于2004年9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障费。
2年4月24日015,李燕突发疾病住院24天,向西南公司请病假6个月。西南公司同意了李燕的病假要求。2015年11月1日,李燕回到西南公司工作
2年9月19日,李燕通过特快专递向西南公司发出通知。通知称:我,李燕,你们公司在病假期间没有支付全部工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在我正式写信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西南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收到此信李燕正常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
李燕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实际工资分别为444.5元、815.5元、815.5元、815.5元、815.5元、815.5元、815.5元和815.5元双方同意西南公司从2015年7月起为李燕缴纳社保310元,公积金183元。
后,李燕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西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万元。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2日裁定:西南公司向李燕支付经济补偿金31,840.9元西南公司拒绝接受仲裁裁决,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停止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李燕病假期间的实际工资,明显低于上述规定,西南公司目前还没有补足差额。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西南公司在病假期间没有足额支付李燕的工资,李燕按照上述规定向西南公司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非不当。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我院支持李燕要求西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具体支付金额为3184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