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甘肃张掖发布《张掖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日前,甘肃张掖发布《张掖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张掖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张掖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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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能源结构调整 第二章能源结构调整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 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节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节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农业污染防治 第四节农业污染防治
第五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五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六节生活污染防治 第六节生活污染防治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持续有效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将张掖建设成为绿色环保、清洁低碳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持续有效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将张掖建设成为绿色环保、清洁低碳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治,预防优先、源头治理,突出重点、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治,预防优先、源头治理,突出重点、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和大气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调整能源结构,减少煤炭消费,消纳富余电力,实行绿色发展,控制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和大气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调整能源结构,减少煤炭消费,消纳富余电力,实行绿色发展,控制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分工,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分工,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营造大气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增强全社会防治意识。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营造大气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增强全社会防治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和对管理、服务、执法等活动的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和对管理、服务、执法等活动的监督。
鼓励、支持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支持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防治。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防治。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先进理念和技术,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改进和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先进理念和技术,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改进和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二章能源结构调整 第二章能源结构调整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替代和开发利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统筹推进以煤改电为主,其他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为辅的能源结构调整,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和清洁能源消费比重,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替代和开发利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统筹推进以煤改电为主,其他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为辅的能源结构调整,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和清洁能源消费比重,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电价优惠政策,降低用电成本,鼓励、支持用电企业合理调整用电负荷,提高富余电力就地消纳能力。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电价优惠政策,降低用电成本,鼓励、支持用电企业合理调整用电负荷,提高富余电力就地消纳能力。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逐步提高城乡集中供热范围的覆盖面。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逐步提高城乡集中供热范围的覆盖面。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在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地区,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推进实施各类分散式清洁供暖。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在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地区,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推进实施各类分散式清洁供暖。
建设和使用燃煤锅炉和窑炉,锅炉单台出力和窑炉生产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和甘肃省规定的标准和政策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窑炉。 建设和使用燃煤锅炉和窑炉,锅炉单台出力和窑炉生产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和甘肃省规定的标准和政策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窑炉。
鼓励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代替燃煤锅炉。 鼓励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代替燃煤锅炉。
第十三条集中供热难以覆盖区域,加快推进居民冬季取暖煤改电等清洁能源改造工程。 第十三条集中供热难以覆盖区域,加快推进居民冬季取暖煤改电等清洁能源改造工程。
第五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高污染燃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高污染燃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处罚: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土方开挖、建(构)筑物拆除未采取湿法作业的; (二)土方开挖、建(构)筑物拆除未采取湿法作业的;
(三)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蓝色预警或遇重污染天气时,拒不停止土方挖填、转运和爆破及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作业的; (三)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蓝色预警或遇重污染天气时,拒不停止土方挖填、转运和爆破及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作业的;
(四)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工作台账的。 (四)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工作台账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工地围挡内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施工工地围挡外的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建筑材料等运输造成的扬尘污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工地围挡内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施工工地围挡外的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建筑材料等运输造成的扬尘污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煤炭、土方、垃圾、渣土、砂石、水泥、商砼、石灰、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在城市道路上,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在公路上,由市、县(区)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贮存、装卸物料不符合规定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煤炭、土方、垃圾、渣土、砂石、水泥、商砼、石灰、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在城市道路上,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在公路上,由市、县(区)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贮存、装卸物料不符合规定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责令改正,没收燃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责令改正,没收燃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垃圾、枯枝落叶和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和农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垃圾、枯枝落叶和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和农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的,由农业和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的,由农业和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措施防止尾菜腐烂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农业和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措施防止尾菜腐烂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农业和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城市建成区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城市建成区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没收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例处罚过的个人和单位,发现其继续违反本条例的,处以其上次罚款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没收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例处罚过的个人和单位,发现其继续违反本条例的,处以其上次罚款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公安部门还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公安部门还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法律、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监督管理及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法律、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监督管理及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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