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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航空网新闻:日前,《吕梁日报》发布了《吕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吕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公告
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首次审议了《吕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计划在2019年8月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再次审议该法案,以促进科学和民主立法。为了提高立法质量,我们现在将在初步审查后征求公众对草案的意见。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电子邮箱:llsrdfzw@163.com
2,邮寄至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地址: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中路9号,邮编:03300
第一章 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预防、综合治理、防治结合、损害赔偿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家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监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1)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
(2)依法编制限期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计划;
(3)建立大气污染网格监测系统,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4)组织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预警,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5)组织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6)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的评估;
(7)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和执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和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1)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和工业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2)公安、交通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3)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城市管理等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建筑粉尘、矿山粉尘、道路粉尘、料场粉尘的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4)农业、农村和林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林生产活动的大气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5)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和农村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原煤燃烧、餐饮服务、露天烧烤、露天焚烧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6)住房和城乡建设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自然地貌和气象条件,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城市规划,设立并保留区域生态过渡带、生态保护区和城市风道,建立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7)科技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的来源、成因、变化趋势和治理技术的研究,推广防治大气污染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防治大气污染的科技水平;
(8)宣传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和学校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的宣传,普及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六条[主要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主要责任,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源头预防、过程控制和末端治理等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单位和个人应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产和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目标考核]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将目标和重点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评估和考核,并将评估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总量控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控制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总量削减和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实施减排置换和排污权交易。
污水处理单位应严格执行依法分解到本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第九条[区域审批限额]对于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对新增区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10条[生态补偿]建立健全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山西省和本市规定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明显减少,环境空气质量不断改善的县(市、区)的财政转移支付。鼓励县(市、区)利用财政支持、对口合作等方式开展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监测监督]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标准,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至少保存三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和采样监测平台,并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排污单位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禁止擅自占用、破坏、损坏、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应急预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物浓度预警机制,确定预警等级,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源清单,制定大气污染应急预案,提高准确防治大气污染的能力
第十三条[联合执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监事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合作,建立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联合机制,完善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通报和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防治煤炭和其他能源污染
第十四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煤炭减排和清洁能源转化规划,并组织实施,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煤炭减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
第十五条[禁煤区的划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将城市建成区划定为禁煤区,并逐步扩大。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禁煤区
已实现集中供热等清洁能源替代的区域,应纳入煤炭禁采区范围
第十六条[煤炭禁采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煤炭禁采区销售煤炭及其产品。除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禁煤区内烧煤及其制品。禁止在禁煤区新建或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除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的运煤车辆外,禁止运煤及其产品的车辆进入禁煤区。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在禁煤区运煤的车辆,应当向禁煤区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禁煤区用煤单位应当建立煤炭及其产品购销管理档案,并自签订或者变更采购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能源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采购数量和煤炭质量信息。提交的信息应全面、真实、准确,不得伪造。
第十七条[清洁能源替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集中供热、煤电、煤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煤炭。
鼓励在乡镇推广和应用清洁能源炉灶
第十八条[煤炭质量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开采高硫高灰煤新建煤矿应当配备同步建设的洗煤和选煤设施。已建成煤矿开采的煤炭含硫量、灰分低,或者不需要按照达标排放用户的要求进行洗选的,应当限期建成一套完整的洗选设施。
(3)在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采区销售高污染燃料,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销售,没收原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其他污染处罚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予以关闭:
(一)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异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油烟排放标准排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2)在住宅建筑、商住综合楼内未配套设置专用烟道,商住综合楼与住宅楼层相邻的商业楼层新建、改建、扩建炊事服务等项目产生油烟、臭气、废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秸秆、树叶、干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露天焚烧垃圾、电子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4)在人口稠密地区、机场周围、交通要道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由农村农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5)在政府指定范围内禁止露天烧烤食品或者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5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拒绝监督检查处罚规定]拒绝进入现场接受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监管部门违法违纪行为处罚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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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