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同个朝代_生效裁判!法院: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

原标题:有效裁判!法院:电动三轮车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资料来源:法律实践参考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张万军危险驾驶案。2019年7月5日,(2018)冀0881第71号刑事判决在判决开始时下达。宣判后,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

199法院认为,2018年10月30日15: 30左右,被告张万军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与冯淑英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前方同方向相撞,造成张万军、冯淑英受伤。根据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冯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测,张万军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6.5毫克/100毫升事件发生后,张万军赔偿了冯淑英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以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1。被告张万军供述,2018年10月30日下午,我在镇西姐姐家喝了半斤白酒,骑着电动三轮车回瓦房桥家,走到瓦房桥东侧,与电动三轮车迎面相撞。我们都掉进了沟里。另一辆三轮车上的两个女人和我都受伤了。我什么都没查。另一个司机更重。我没有驾照。我和对方达成了协议

2。证人冯某的证言,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回家,走到桥的东面。我不知道发生了什么,我被撞进了公路南沟。两个人上了我的车,我和常老刘的妻子来自兴城村,我没有三轮摩托车的票。

3。证人杨的证言。当时,冯开着她的三轮车回家。我坐在汽车的桶里。我一回头,就看到三轮车直接冲向我们的车,把我们的车撞进了沟里。我没做错什么。冯很重,我报了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草图和照片

5。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6。黑龙江博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表明,在张万军驾驶三轮车符合三轮车的参数要求,符合机动车类别。

7。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8。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表

9。协议和谅解书

10。被告张万军的户籍证明原审法院

199认定被告人张万军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但电动三轮车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因此张万军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经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万军无罪

桃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洮南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万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是错误的。

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被告张万军在原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抗诉。本案涉及的电动三轮车在速度、质量、尺寸上符合机动车的特点,应接受黑龙江博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且涉案三轮车有充分证据认定为机动车,因此张万军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在这一地区,有许多嫌疑人酒后驾驶电动车或发生交通事故。或在驾驶过程中发现的货物,都将被判处危险驾驶的刑事处罚。原判决确有错误,请依法纠正。

被告张万军对原判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已在原审法院通过举证、质证等法院调查程序进行了核实,并经法院确认。

抗议机关对被告人张万军危险驾驶罪行为的意见经调查,对

“机动车”等概念法律术语的理解应与其相应的行政法规相一致。在有关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超标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将超标电动汽车认定为机动车是不合适的。虽然司法鉴定意见承认本案所涉及的电动三轮车是一辆机动车,但法院认为它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抗议机关认为超标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会接受抗议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万军一审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也不是不当行为。原法院的判决认为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此裁决为最终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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