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科技公司称,2018年11月,王先生与公司签订了绩效考核目标,并承诺严格遵守绩效考核。如果评估不符合标准,他自愿离开,并附上王先生的签名。经审查,王先生的业绩不达标,符合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因此,终止是双方同意的,而不是公司非法终止的。公司同意仲裁结果的第二项,不同意仲裁结果的第一项,因此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先生,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
法院认定,双方均承认该技术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法院对此没有异议目前,双方就科技公司是否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争议。法院的分析如下:1 .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一是王先生偷工减料,但他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他的要求。根据证据分配原则,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不良后果;二.科技公司声称终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原因是王先生在2018年11月的表现不符合标准。但是,单个月未达到标准并不是劳动合同合法终止的原因。即使王先生的表现不符合标准,科技公司也应该为他安排培训或转岗,不经上述程序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法院不相信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最后,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北京青年报记者李铁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