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销售处方药规定_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青岛同方药业被判赔二十九万余元

,山东莱阳卫生学校护理专业16岁学生余XXX,去同方药业323店购买一盒咳特灵胶囊和五盒秋水仙碱片,标明为云南植物有限公司生产,因急性秋水仙碱中毒住院,于2019年2月16日死于呼吸循环衰竭该病例中涉及的秋水仙碱片剂是处方药。同方药业323店向俞敏洪出售药品时有医生或执业医生开具的处方一审法院裁定青岛同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共支付赔偿金292,753.02元。青岛同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拒绝受理上诉。最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线上销售处方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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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性秋水仙碱中毒16岁男童意外死亡

17岁以下山东莱阳卫生学校护理专业2019年2月13日,我在同方制药有限公司323店购买了一盒咳特灵胶囊和五盒秋水仙碱片,标明是云南植物有限公司生产的2019年2月13日20点左右,俞敏洪打电话给母亲,说她吃了秋水仙碱片后腿疼,生病了。之后,她被送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病情没有好转,2019年2月15日被转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重症医学科治疗。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她抱怨两天内错误服用了大约60片秋水仙碱。入院诊断是:1。急性秋水仙碱中毒,2。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急性肝功能衰竭,急性肾损伤,弥漫性血管内凝血,3。休克,4。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碱中毒,5。高乳酸盐住院后一天,他被转移到青岛即墨区人民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并于2019年2月16日死于呼吸循环衰竭俞敏洪的父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命令青岛同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和323同方医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俞永勋、俞桂鑫死亡943520元、丧葬费31523.4元、精神痛苦10万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77043.4元。俞永勋和俞桂鑫实际上要求赔偿753,930.38元(根据青岛同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和同方医药323店共同承担的70%责任),

故障分类:青岛同方医药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

秋水仙碱片为处方药,而同方医药有限公司323店向俞永芳销售该药时没有医生或执业医生开具的处方2019年3月15日,青岛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绿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9年[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2019年2月13日同一处方药商店323涉及处方药“秋水仙碱片”销售时,未提供医生或执业医生处方,销售无处方处方药的,处以1000元罚款口服

例秋水仙碱片的外包装及说明书中记录的用法用量。成人急性期的常用剂量为1-2片,持续1-2小时,预防期为1-2片,直至关节症状缓解或出现腹泻或呕吐。治疗剂量一般为6-10片,24小时内不超过12片,停药72小时后每天1-3片,分次服用共7天,预防每天1-2片,分次服用,但疗程可自行决定,如有不良反应可随时停药规格为0.5毫克,包装为20件/板× 1板/盒

根据即墨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XXX入院时,他告诉医生他错服了大约60片秋水仙碱,服用了两天。

青岛同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认为,余某故意服药过量,并非误服或盲目服药,余某故意服药过量,导致死亡。同方药店323的违法行为与余某的死亡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侵权人的责任可以减轻。本案中,同方制药有限公司323店将本案涉及的处方药秋水仙碱片未经医生或执业医生开具的处方出售给XXX,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青岛同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山东莱阳卫生学校的护理专业学生,余牟谋曾盲目服用60片秋水仙碱片。他应该一劳永逸地意识到服用大剂量药物的后果,他自己也有很大的错误。经过对争议过程和诊疗过程的综合分析,法院裁定青岛同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

一审判决青岛同方药业赔偿29万元以上。

根据2018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年薪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法向该等父母索赔丧葬费31523.4元,死亡赔偿金943520元,得到法院支持。对某某家长报销的交通费,结合治疗过程和丧葬事宜,决定为800元。上述损失由青岛同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不支持家庭成员声称的精神安慰。

判决:1。青岛同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9457.02元(31523.4元×30%);二.青岛同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83,056元(943,520元×30%);3.青岛同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赔偿运输费用240元(800元×30%);上述一至三项合计292753.02元,由青岛同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四、驳回了余永勋、余贵新的其他主张

二审维持原判

青岛同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及原审被告青岛同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323连锁店(以下简称同方医药323店)发生生命权纠纷,不服山东省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年)第5363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依法举行公开听证。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一项生命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XXX死于急性秋水仙碱中毒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在第一次审判中,被上诉人没有对陶文的死因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申请查明陶文的死因。他声称于文涛的死因与卖给于文涛的秋水仙碱药片无关。没有证据证实这一点,也没有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无处方向未成年人出售处方药,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没有否认这一事实,并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过错行为与某某人的死因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负有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符合法律,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某人和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并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法院将不予支持。山东青岛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编辑:老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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