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 A2增发实习期间发生事故的话,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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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
2018年7月23日20时30分左右,吴某驾驶赞CH3976重半挂车牵引赞C5Q05重仓栅式半挂车与袁小龙驾驶的未挂牌农用拖拉机(登山虎)相撞,袁某当场死亡,造成三辆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警察部门认定吴某被告和袁小龙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重保险,不免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件发生时,吴某准车型被告为A2,增发A2,实习期间截止到2018年12月6日。
【分支】
关于实习期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汽车驾驶员首次申请汽车驾驶执照12个月为实习期。 ……汽车驾驶员在实习期间,不得驾驶载有公共汽车、公共汽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护车、爆炸物、易燃化学物质、剧毒或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质的汽车的汽车,不得拖车。 公安部《汽车驾驶执照申请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定义为《机车驾驶员首次申请汽车驾驶执照12个月后》,同样规定在实习期间不得开上述类型的汽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实习期定义为汽车驾驶员首次申请汽车驾驶执照后的12个月,《汽车驾驶执照申请和使用规定》规定在实习期内包括追加准驾驶模式后的12个月。
对此,法院审理后,吴某增发A2培训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任保险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点不同的意见。
第一意见是对公安部《汽车驾驶执照申请与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实习期间的补充,追加驾驶实习期间首次与驾驶执照实习期间相同,属于实习期间,发生事故时,吴某驾驶资格在实习期间,根据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以商业三责任保险免责
第二种意见是,事件发生时吴某A2驾驶执照驾驶实习期增加,但当事人双方对实习期的理解存在模糊性,对此保险公司必须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履行该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任保险内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论】
笔者同意了第二个观点。 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承担事故责任是因为违反了慎重驾驶的规定,与增加A2实习期无关,吴某以增加实习期为免责事由,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求,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被保险人的合理期望, 违反了《合同法》的《合同法》的《采用合同法签订合同的,提供合同法的一方必须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因此,从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增加实习期的运行是否明显增加事故发生的风险为基准,应合理限制该免责条款的适用。 事故的发生与驾驶员驾驶实习期间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可以根据该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相反,保险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必须定义“追加驾驶实习期间”是否属于本案商业三方保险合同的“实习期间”。 本保险合同第24条第(2)款有关责任豁免的措辞是:“驾驶员有以下情况之一:.5、实习期间开公共汽车、开公共汽车、执行任务的警车、牵引载有危险品的汽车或拖车的汽车; ...”。
在本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实习期限”内,、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汽车驾驶员首次申请汽车驾驶执照后12个月为实习期”的另一条解释为部门规章《汽车驾驶执照的申请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 中规定的“汽车驾驶员首次申请汽车驾驶执照,增加标准驾驶模式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后者包括增加标准驾驶模式的情况,扩大了“实习期”的内涵范围。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 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出有利解释,因此采用第一解释“汽车驾驶员首次申请汽车驾驶执照后12个月为实习期”,依法对本商业三方保险合同约定“增加驾驶实习期”为实习期 汽车驾驶员吴玉军首次申请汽车驾驶执照日期为2009年3月1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23日,在其“实习期”内未发生。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签订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条款的,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加格式条款。 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说明合同内容。 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在保险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上提供足够的提示,以引起保险人的注意,如果未明确说明或口头向保险人明确说明该条款的内容,则该条款将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一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规定情况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提出该条款后,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保险人不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果不明确说明,该条款就不会产生效力。 也就是说,除了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单外,投保人还必须书面或口头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结果等,明确投保人投保条款的真正含义和法律结果。 由于“实习期限”的现行规定存在矛盾,因此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容易产生模糊性,因此保险人签订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必须比其他免责条款“明确、详细”。 也就是说,保险人应该在保险条款的“实习期”是什么意义上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说明。 否则,相应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次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署的地方有投保人的印章,方格内的手写文件上写着“明确说明了投保人免除投保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结果”,概观了书面的保险合同条款后, 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免除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内容,特别是本案争议的“实习期”的定义,无法证明已经明确说明,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了口头明确的说明义务,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 对已故保险公司实习期间的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还没有达到“明确”。 相应的免责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在商业保险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对袁某亲属超过强保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重保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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