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意见稿_九民纪要:从企业经营角度去分析

原题:九民纪要:从企业经营的角度分析

本次九民档案的公司纠纷部分,共谈到8个大点、25个小点的内容,具体如下

九民纪要意见稿

其中,企业经营中相对有很多关系的是(1)(2)(3)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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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赌协议”的效力与履行

对赌协议从缔结主体的角度分为与股东的对赌和与公司的对赌。 其中,关于与股东的对赌协议,实践中的争论很少,只要在合同法相关的规定中适用即可,但在此次的九民纪要中,对于“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如果没有其他无效的事由,认定为有效,支持实际的履行” 在实践中争论很大的是与公司的赌注。 因为合同法和司法交叉管辖的领域有关系。 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没有无效的事由,应当认定为有效,支持履行。 但是,赌博协议通常涉及股票/股票回购和现金补偿,如果依照合同法支持其履行,就容易违反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违反股东不能逃避出资的司法强制规定。 因此,在现实的裁量中,如何取舍有争议,也出现了“华工案”和“海富案”两个不同的审判结果。 对此,九民纪要进一步规定,但实际上其复杂关系不明确,实际执行仍然存在问题。

具体来说,首先九民纪要从合同的效力和实际履行两个层面说明合同本身有效、无效,但是是否支持实际履行,是否符合司法“股东不能逃避出资”的关于股票回购的强制规定。 这样处理,意义上使合同不生效,即合同有效,任何一方都不得随意撤回、解除、变更,但在生效条件成立之前,也不会产生要求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这在实践中会引起很多操作问题,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认定无效合同处理。 这次九民档案就这样明确了与公司的赌注,依然不可避免地解决了这样的问题。 深刻的理由是张掖先生指出的法定资本制问题(见张帠先生写的《南橘北枳语回购——二评《九民纪要》)。

因此,目前的态度承认合同有效,但是是否支持落地执行,分股票回购和现金补偿两部分进行审查。

向公司要求股票回购的,法院审查是否违反《司法》第35条“股东不得错过出资”或第142条关于股票回购的强制规定。 另外,审查中发现目标公司没有完成减资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首先实质上不得违反出资和股票回购的强制规定,下列手续公司必须完成减资手续。

在《司法》第35条中只有“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错过出资”这样的话。 具体规定为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二条,列举了五种情况:(一)将出资转入公司账户检查后,再转出;(二)通过虚假债务关系转出出资;(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增加利润分配;(四)利用相关交易转出出资;(五)无其他法定程序转出出资

关于股票回购的强制规定,《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 但是,(1)除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外,(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用于员工的股份持有计划或股份激励(4)股东对股东大会上提出的公司合并、个别决议有异议,因此要求公司收购股份(5) 将股票转换为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股票的公司债券(6)上市公司为了维持公司的价值和股东权益是必要的。 公司在前款第(1)款、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收购本公司股票的,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在前款第(3)款、第(5)款、第(6)款规定的情况下收购本公司股票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授权,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可经过三分之二以上

关于减资手续,根据“司法”的强制规定,要求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

实际上,由于赌博协议多数是投资者的投资保护措施,因此基本上没有提款方,可以满足有关股票回购的一些情况及其要求,其落地关键在于难以完成减资手续。 投资者一般是小股东,实际上单份份额几乎不超过20%,所以完成减资过程需要大股东点头,那个陷入死循环。 投资者正因为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不一致,才要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要求完成减资手续后予以支持,这与合同未生效一样,整个赌注被保留,尚未解决。

向公司要求现金补偿的,法院的支持也有两个要求:现金补偿应当有《公司法》第35条“股东不得错过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规定,其二是可分配的利益。 如上所述,其关键在于公司股东会/大会关于利润分配决议的同意,这比完成减资手续在操作上更灵活。 利润分配是一般的决议事项,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章程,但现实中大部分涉及私募股票投资案例的公司多为有限责任公司。

由此可见,投资者在投资实务中签订赌注协议时,首先要注意公司与控股股东联系起来承担赌注责任,防止陷入无法履行的状况,其次,投资时可以约定在章程中的表决事项,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分配利润的事项,必须修正为章程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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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出资的早期有效期限与表决权

关于这一点,九民纪要的核心阐述了两个问题。 第一,强调注册资本的支付,未注册出资期限的股东依法享受期限利益,债权人除非申请公司破产清算,否则不得贯穿公司要求赔偿责任;第二,关于股东表决权一般按预约比例行使,章程按预约比例行使的,章程的修改手段 这两点在实务上没有什么争议,以往基本上是这样实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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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转让

关于这一点,主要注意股份转让合同违反优先购买权时的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股份转让合同仍然是有效合同,当然无效。 只是,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本合同陷入无法履行的状况,此时对于股份转让人的救济措施,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让权利转让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对于现实股份收购公司,在收购之前,应充分确认此次转让符合《司法》第71条和公司章程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 转让人就转让事项书面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妥善处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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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人格否定

对于人格否认,“公司司法”第20条第3款只能说“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避免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次九民档案明确了如何把握具体情况和统一审判的思路。 在此,我们不探讨公司人格否定背后的法律问题,而是从公司经营的角度明确注意事项。 关于审判的想法,本次的九民简介明确了公司人格否定适用扩大化,应该是保护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

第一,只适用于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明显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第二,只有实行法人独立地位和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他股东不承担此责任。

第三,公司人格否定并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在案例中否定公司人格判决的既判力只限制该诉讼的当事人,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

第四,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慎重适用和使用。

对于具体情况的细分,本次九民档案总结了三种情况,引起人格混淆、过度统治和控制与资本显着不足,其具体情况应引起公司控制人员的高度重视,现实中很多公司多少参与了以下现实中常见的情况

1、股东免费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做财务记录的;

2、股东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不区别,双方利益不明的;

3、母子公司间或子公司间进行利益运输的;

4、先从原公司提取资金,再设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与公司经营所暗示的风险明显不一致

6、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相关公司,滥用控制权,不清楚多个子公司或相关公司的财产边界,财务混淆,利益相互传输,人格独立性丧失

以上,从公司经营的角度来看,只有九民档案制作的学习笔记。 投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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