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适用的一些问题》于2019年12月16日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法委会第1787次会议上通过,现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6日
法令〔2019〕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8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举行)。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建设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经营者环境,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平等主体间投资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问题作了如下说明。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投资合同,是外国投资者外国自然人、企业或其他组织通过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相关协议,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新项目合同等协议。
外国投资者以赠与、财产分割、企业合并、企业个别等方式获得相应权益而引起的合同纠纷,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关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声称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前签订,但人民法院在实施外商投资法时尚未作出有效审判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认定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外商投资者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声称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外商投资者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有限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声称投资合同无效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支持。
人民法院进行生效审判前,当事人应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当事人主张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有效的,应予以支持。
第五条生效审判前,由于外商投资准入负列表调整,外商投资不再是禁止或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六条人民法院可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外国定居的中国公民在大陆、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相关纠纷案件,并参照适用本说明。
第七条本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实施前本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编辑:张楷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