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补偿法_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新华社北京十二月二十八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1984年9月20日第六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1998年4月29日第九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决定》第一次修改是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部分法律修改决定》第二次修改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次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森林权利属

第三章发展规划

第四章森林保护

第五章植林绿化

第六章经营管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绿水青山实践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和利用应当尊重自然,适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评价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情况进行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第五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的保护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六条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施分类经营管理,强调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提高公益林保护支持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区人民政府以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施更为优惠的政策。

第九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业。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机构,设立专职兼任人员负责林业相关工作。

第十条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每年的3月12日是植树节。

第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研,推进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技水平。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第十三条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扬。

第二章森林权利属

第十四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上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拥有的森林资源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国务院可以批准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

第十五条林地和林地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集体登记、出具证明。 国务院决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破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十六条国家所有林地和林地森林林木可依法决定供林业经营者使用。 林业经营者依照法律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允许出资转让租赁价格等。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林业经营者必须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的稳定增长,提高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集体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进行承包经营的,承包人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对合同另有约定。 承包人可以依法以租赁(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未实施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和林地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通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九条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林地经营权合同一般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通期限、流通货款和支付方式、过期林地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违约责任等。

承包人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合同约定严重破坏森林、林木、林地的,承包人和承包人有权回收林地经营权。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单位、团体、部队建设的林木,由建设单位保护,按国家规定控制林木收益。

农村居民在房子前面的房子后面、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都是个人所有。 在镇上居民所有的家庭中种植的林木,是个人所有。

集体或个人承包国家一切和集体所有宜林荒山荒地上建造的林木的集体或个人所拥有的合同另有约定是因为这个约定。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建造的林木,依法由建设者所有,享受林木收益的合同另有约定是因为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需要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查手续,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机关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之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不服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自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除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改变林地现状。

第三章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配置,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复盖率、森林蓄积量,提高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制定林业发展规划。 下级林业发展计划是根据上级林业发展计划编制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业计划。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调查、监测、评价和定期公布全国森林资源现状和变化情况。

第四章森林保护

第二十八条国家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发挥森林蓄水、气候调节、环境改善、维持生物多样性、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第二十九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资金,用于公益林建设、养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经济补偿等,实施专项开支。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国家支持重点林区变革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修复,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 重点林区按规定享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政策。

第三十一条国家是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繁殖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保护管理。

国家支持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

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理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提高天然林的生态功能。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保护组织,根据需要负责森林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设森林保护设施,促进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有关组织签订森林保护条约,组织大众森林保护,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任的森林保护人员。

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森林保护人员,其主要作用是保护森林,发现破坏火灾、林业有害生物和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根据职责协助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救助、处置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妨碍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 可以命令停止整顿。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代为履行组织,代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绝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绝种树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充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森林。 包括高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 根据用途分为防护林、特殊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二)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三)林地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林业的土地。 包括郁闭度为0.2以上的乔木林地和竹林地、灌木地、疏林地、砍伐遗迹地、烧毁遗迹地、未成林造林地、果树园地等。

第八十四条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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