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世金律师
刑法学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作伙伴,安徽金亚太刑事分支所副主任,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副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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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于2019年12月2日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3次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了以“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为主题的记者招待会,颁布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通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改的有关情况,颁布之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共684条,新修订的内容包括执行司法责任制、对接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完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程序、完善宽大制度和速裁程序、适应起诉一体案件机制要求、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的 主要作为处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此次修改关注与职务犯罪有关的新内容,笔者首先提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职务犯罪的新规定,将《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与一线辩护经验结合起来进行解读和审查,希望读者能够做到这一点。
关于职务犯罪的新规定、解释和审查内容、拙着不足之处,请予以批判和指出。 第二章管辖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司法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留、刑事诉讼、非法侦查等侵害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由设区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设区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立案调查。
设区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情,由地方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案件,也可以请地方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刑事执行派出所检察管内有关刑事执行活动的犯罪线索,可以提交刑事执行派出所检察院调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可以自行立案调查,也可以由指定犯罪线索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
【解读】: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4日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司法人员职务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过程中,侵犯司法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公民权利,对司法的 这些职务犯罪案件共有十四起
1 .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非司法人员除外)
2 .非法侦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司法人员除外)
3 .刑事供认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4.暴力搜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5 .虐待受监督人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6 .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除外)
7 .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职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除外)
8 .徇私枉法(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9.民事、行政无用法审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10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11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12 .我置于拘留者的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 13 .玩忽职守使拘留者越狱(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
14 .徇私刑减刑、假释、监狱外执罪(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
此外,上述14起职务犯罪案件一般由设区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设区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情由地方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也可以请求地方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14项罪名由检察机关管辖,第13条的措辞是“人民检察院可以立案调查”,注意不是“可以”,如果认为需要监察机关管辖,监察机关也可以立案调查涉及上述14项罪名的职务犯罪案件。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处理直接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同时发现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立即与同级监察机关联系。
经过联系,全局认为监察机关管辖合适,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应一并转交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分别管辖合适,人民检察院将监察机关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转交监察机关,依法转交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
【解读】: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参与职务犯罪案件,第17条的规定是检察机关立即与同级监察机关联系,经联络协商后,根据“监察机关管辖更合适”、“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合适”的规定决定管辖范围,但“更合适”是什么? 上述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 这可能给实践中的监察机关、检察机关适用法律和管辖事件带来一定程度的障碍。
对该法的立法目的的理解表明,以实际处理的案件为例,理解和适用可能会变得容易。 例如,检察机关管辖的罪名是滥用职权罪,当时当事人涉嫌受贿罪(案件金额300万)或受贿罪和贪污罪,经比较分析,受贿罪或贪污罪在当事人涉嫌职务犯罪中所占的金额或犯罪数量占很大比例,或者有很大影响的情况下,监察 第五章证据
第六十五条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者供述和辩解、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资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解读】: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可用于刑事诉讼,该规定符合《监察法》的规定。 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词、被调查人的供述和辩解、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资料可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再次规定,因监察机关政治机关不受《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调整,重新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特别是检察机关使用监察机关,以便监察机关收据可用于刑事诉讼
第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有违法取证行为的,应当排除其证据,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决定是否允许逮捕。 转移起诉的,可以依法将案件送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送回公安机关补充调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被排除的违法证据应当根据事件转移,作为法律排除的违法证据明确记载。
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其所属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需要补正或合理说明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
违法取证行为因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判定有可能以刑事审判等违法方式收集证据的,可以书面向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说明收集证据的正当性。 说明必须盖公司的公章,由调查员或调查员签字。
【解读】:检察机关可以审查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的正当性。 还可要求监察机关说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 审查结果认定有违法取证行为的,应当排除其证据的同时,应当依案转移,作为依法排除的违法证据明确记载。
但是,审查的关键是审问等录音录像,监察机关没有根据事件转移的义务,检察机关的业者需要委托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决定权依然由监察机关掌握,但刑事司法实务中不提供,或者监察员多与检察员一起调查,辩护律师
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调查案件,由负责调查的部门转移逮捕、起诉的,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和文件一起转移审查。
第七十七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辩护人对讯问活动的正当性提出异议,起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和资料。 如有必要,起诉人可以要求法庭播放相关时间段的讯问录音、录像,质量证明相关异议和事实。
【解读】:该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亲自调查的14项罪名的讯问录音录像中的移送义务,但是对监察机关的讯问录音录像中还没有规定这一点很遗憾。
《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查人员应进行审问、搜查、扣押、扣押等重要的科学调查,录制全过程,以备调查”。 本条没有规定监察机关审问录音、录像的义务,一定给实务中的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带来了实质性障碍,对《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 对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寄予希望,令希望失望,职务犯罪领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程序难以启动,启动难以调查,调查难以排除。 这种忧患,必然在监察事件中出现违法取证的现象越来越多,通过排除程序依法处理事件的途径再次被关闭,内部自我监督的效力必然很低,因此一句话,谁来监督“监督者”?
其实,2016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详细规定了“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亡、死亡事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号)。 此外,还规定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另外,“嫌疑犯、被告人因事故失踪已经两年,或者因事故失踪,被相关机构证明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遵循前项的规定”。 其中“事故下落不明两年”、“事故下落不明”的判断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
因此,有关嫌疑人、被告人逃亡、死亡事件违法所得没收手续的规定相当完整,必须结合上述规定综合运用。 第十五章案件管理
第六百六十八条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根据案件转移案件财产及其利息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在受理案件时应当进行审查,并立即办理入库保管手续。
【解读】:监察机关随案转移的案件财产为违法或犯罪收入,不包括违纪收入,因此在监察调查阶段,监察机关要求被调查人家属积极撤销赃物的,律师作为家属法律顾问,可以制定撤销该赃物的策略,并可以逐步及时撤销赃物 特别是告知家属盗窃品的性质,违纪收入还是违法犯罪收入,违纪收入即使被退还,也不会被法院或法院送交文件,法院在量刑时也不会考虑情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退还违纪收入需要慎重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