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受用人单位直接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 工人的工作实质上代表了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担保合同,意味着用人单位将经营风险转移到劳动者身上,用人单位不再作为管理者承担责任,劳动者作为担保人承担不合理风险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
2010年7月,王某在某制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王某的地位是销售经理,负责药品销售,月薪3000元,另加加薪。 合同同时承诺,王某若不及时收回货款,必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1年5月10日,王某以公司名义与李某签订了5万元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进货后5天内付款,后来李某未能按期付款。 后来发现李某经营不善,已有很多债务,不能及时付款。 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每月从国王的工资中扣除20%作为偿还金。 三个月后,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停止扣除行为,支付扣除的工资。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支持王某的申诉。
工人受用人单位直接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 工人的工作实质上代表了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担保合同,意味着用人单位将经营风险转移到劳动者身上,用人单位不再作为管理者承担责任,劳动者作为担保人承担不合理风险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 此外,劳动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表面上似乎双方都自愿达成,但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为获得工作机会必须做出让步,接受使用者的不合理要求,承担不合理的风险实质上不是劳动者的真正意义。 在本案中,王某对货款的回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担保行为,该承诺无法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