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审判实践中审判标准不统一,严重影响和规范司法公司的信誉。 对此,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违反《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擅自代表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损害公司,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司法》第十六条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根据本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可以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应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构的决议为认可的基础和来源。 法定代表人擅自向他人提供保证的,构成越权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有关规定,区别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合同有效,而合同无效。
【善意的认定】
前项所说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过权限签订保证合同。 《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区分相关担保和非相关担保的决议机关,应当相应地区分善意的判断标准。
一种情况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者提供相关担保,“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不需要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就必须构成越权代表。 此时,债权人应声称担保合同有效,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股东(大)会议决议已经审查。 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排除被保证的股东表决权的,该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持有的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名人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况是公司向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者以外的人提供非相关担保,根据《司法》第16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将规定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议决议。 不论章程是否规定决议机构,章程不论决议机构是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力机构不得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反对善意对象”的规定, 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只要能够证明审查了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决议的人数和签署人应当认定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构成好意。 但公司可以证明债权人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
债权人审查公司机关的决议内容一般只限于形式审查,要求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 标准不怎么严格。 公司因伪造或改造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违法决议程序、签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原因,抗辩债权人不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支持。 但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伪造和改造决议系。
【不需要机关决议的例外】
在以下情况下,债权人即使知道没有公司的机关决议,也必须认定保证合同符合公司的真正意义。 合同有效
(一)公司是以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担保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公司向债权人保证直接或间接管理的公司经营活动;
(三)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四)担保合同由拥有单独或共同拥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三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要求公司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可以依照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有关担保无效的规定。 公司提出证据,证明债权人超过法定代表人权限、机关决议关系伪造、改造,债权人要求公司履行合同失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利救济】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害,公司使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不提起诉讼,股东根据《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向法定代表人要求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上市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根据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就上市公司公开的担保事项通过的信息签订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有效。
【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称向债务人和债务人承诺债务加入,通知债权人,或者表明希望债权人加入债务,该承诺的效力问题参照本配置文件对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