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即日起,贵州-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网站发布专栏“生态文明建设经验探析”,陆续登载可复制、可推广的各地经验,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取得新成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是中央深入改革确立的新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自2015年底确定为改革试点省以来,贵州省将该制度视为推进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线索,深入研究通过司法手段保障该改革制度顺利实施的方法。
2016年,贵州高院就息诚诚劳务公司、开磷化肥公司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与生态环境厅协商,创造出第三方省律师协会主持协商、达成协议后申请法院司法确认的解决途径。 此案协商成立后,贵州省人民政府和儿子烽诚诚诚劳务公司、开磷化肥公司联合向清町市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产生了全国首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方案。 此事件的成功处理,为司法确认制度正式写入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案》(以下简称改革案)。
为保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贵州有效实施,贵州高院制定了《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诉讼规程(试行)》,指导和规范了全省法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活动。 2019年6月,最高法院公布的5项《人民法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典型案例》中,贵州省人民政府域的儿子诚诚劳务公司、开磷化肥公司的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和贵阳市生态环境局六盘水二元铝业公司、阮正华、田锦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两个案件同时入选。
2016年11月8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召开新闻通气会,解读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行方案》。
关键字:降低阈值
细分案件范围,降低受理门槛
中央改革方案认为,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发生大环境事件、突发性环境事件、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况,贵州省认为这一规定的门槛过高可能导致事件严重不足,这一改革制度不利于发挥实际效果。 因此,诉讼规程明确规定了9种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细分了事件范围,实质性地降低了事件受理的阈值。 有利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尽可能多地进入法院。
关键词:清关系
正确处理各种诉讼关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目的是让赔偿义务者承担生态功能的修复、损害赔偿等责任。 其请求权的基础是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性质,也是政府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责任的要求。 但是,这种诉讼是什么性质的诉讼,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很大的争论。
贵州省在司法实践中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新的特殊诉讼制度,最重视国家生态环境利益,优先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 一是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后,对同一损害事实提起同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院裁定不受理。 第二,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赔偿权利人就同一损害事实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裁定中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束后,再次审理。 三、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被告正在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协商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后,首先裁定中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
贵州省于2016年在7个试行省率先试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保护了青山绿水。
关键词:明确责任
原告资格中的概括认可和第一个问题有责任
改革方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人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国务院认可地市级政府为管辖区的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有关部门和机关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但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没有细分化。 在具体案件起诉和诉讼过程中,面临着省、市政府印鉴难以按压的现实问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可能同时涉及土壤、水体、森林、大气等多种生态环境因素,具体由哪些部门或哪些部门负责损害赔偿诉讼尚未明确规定。
因此贵州高院在诉讼规程中作出探索性规定。 一是省级、地市级人民政府概括批准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直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工作效率提高,目前贵州省由地方环境保护机构作为原告受理案件。 第二,建立第一题负责任的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后,必须对所有生态环境损害提出赔偿请求,只对该主管环境因素造成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不能有效避免诉讼的重复。
关键词:慎重考虑
被告主体的扩张和责任状况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负担多面临赔偿义务人员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 因此,贵州省在改革方案的基础上,根据“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员的范围”的规定,在考虑被告的主观过失、因果关系、危险控制理论、补偿理论等因素的基础上,在诉讼规程中对赔偿义务主体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处理。
第一,有初步证据证明营利法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可以依法将其追加到共同被告中。 二是营利法人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规避环境保护义务,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可以依法追加共同被告。 三、知道他人行为可能引起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供储藏、保管、运输、处置等服务行为,出租设施设备,提供资质等援助行为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到共同被告中,合理确定其责任。
201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共同建设的双龙生态修复示范基地正式启动。
关键词:规定规则
司法协商的参与和处理
贵州高院对如何开展司法确认进行了深入调查,构建了司法协商干预和处理机制。 一是申请司法确认的协议,必须具备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和程度、恢复的开始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负担方式和期限等实质性内容。 二、法院应当实质审查协商协议,审查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告赔偿协议的内容。 三、公告期满后,有关权利人和社会公众无异议的,法院可以依法签发司法确认裁决书。
同时,诉讼规程规定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有异议的协议程序。 一方面,法院审查赔偿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足以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解释后,由双方重新协商。 重新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再次进行审查。 如不能达成协议,赔偿权利人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面,公告期间,有关权利人和社会公众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 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要求赔偿权利人、义务人根据其异议重新协商。 达成各当事人承认的赔偿协议后,可以继续司法确认程序。 新协议不成立时,中止司法确认手续,通知赔偿权利人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黔山秀水
关键词:限定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
贵州各级法院秉持生态修复司法理念处理环境资源纠纷事件,包括建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基地、司法生态公益林、湿地公园建设等。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进一步实践这一司法理念。
一是直接明确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负担方式,改革方案使用了“赔偿”一词,但生态环境的系统性、公共利益性,与传统民法上的“复原”“损害物品的复原”性质不同。 改革方案以支付费用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要责任,但修复生态环境损害的费用不是损害赔偿,修复生态环境也不是原状恢复,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差距。 因此,贵州省在诉讼规程中将“生态环境修复”取代为“恢复原状”。
二是第三方代替履行和监督。 法院可以命令被告自己修复生态环境,也可以直接命令被告支付修复费用,由第三者代替履行。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不仅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督,还包括第三方替代修复时的合理利益。 特别是考虑到第三者的替代修复时的合理利益,是为了使第三者的替代修复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不仅仅停留在纸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