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向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者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会的决议”公司提供的担保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会)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员和其他人员必须不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擅自使用公司的印章以公司名称对外保证,认为善意的对方保证得到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决议的情况下,“司法”第16条和善意的第三者的保护原则冲突,该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的意见,公司担保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对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议的决议有必要形式的审查义务。 否则,表见代表没有构成好意的对象,其保证行为对公司没有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六部分公司向他人提供保证的规定如下
18 .【违反司法第十六条越权代表】《司法》第十六条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擅自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损害公司、损害中小股东利益,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这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可以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构的决议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从系统解释的角度来看,法定代表人未被认可,当然无权组成代表。 合同法第五十条适用法定代表人关于越权代表的规定,应当认定保证合同的效力。
19 .【表见代表的,担保合同不给予公司效力】《民法总则》第61条和《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债权人善意,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的,即使法定代表人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公司也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可以支持以法定代表人超过权利为理由提出的答辩 这里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越权。 “司法”第十六条区别规定了相关担保和非相关担保的决议机关,也应区别善意的判断。 一种情况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与公司有关的主体提供保证,“公司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不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应构成越权代表。 因此,债权人声称担保合同对公司有效,必须提供签订合同时审查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证据。 决议所载内容符合《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即排除有保证的股东表决权的,一半以上股东投票同意。 债权人能够提供上述证明书的,应认定构成善意。 另一种情况是,公司向不相关的其他主体提供保证,“司法”第16条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 不论章程是否规定了决议机构,章程不得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限制公司章程和公司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反对善意的对方, 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可以证明审查了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议,决议的记载内容符合《司法》第16条的规定的话,可以认定债权人的好意。 但公司可以证明债权人知道公司章程对决议机构有明确的规定。
上述两种情况,单位对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仅限于形式审查,要求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标准不太严格。 公司因伪造、改造机关决议法定代表人、违反决议形式手续、签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原因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得支持。 当然,公司可以证明债权人知道上述情况。 债权人不善意。
20 .【公司担保意义的推定】实践中有下列情况时,即使没有公司机关的决议,也必须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正意义,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1)公司是否为向他人提供担保作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 开展独立担保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和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3)公司向债权人保证直接或间接管理的公司的经营活动;(4)向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者)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拥有公司表决权50%以上的股东单独或共同
21 .【越权代表的法律结果】法定代表人越权无公司追认,保证不构成表见代表,债权人主张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参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必须知道或者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的,债权人和法定代表人依照各自的过失负责。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意见: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过失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得超过债务人无法偿还的部分的1/3。 但债权人与法定代表人恶意勾结,债权人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债权人与法定代表人在此前签订担保合同时曾审查过法定代表人有无代表权,此次不审查的,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参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无论公司的担保是否得到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决议的同意,公司的担保债权人在接受公司的担保时,都有形式审查的义务。 为履行此义务,公司担保债权人可要求公司或担保人提供公司同意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议,且必须审查相关决议是否符合《司法》第16条、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公司担保债权人代表中 以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说明上述内容。
案名: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县兆丰微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贷款纠纷复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编号: ( 2017 )最高法民再209号
案件争论焦点:关于张康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案件保证合同对宏安全公司有效。
最高法院认为张康生以宏安公司的名义从事廿阳×××北街居民委员会城北站土地开发项目,对于案件涉及担保,宏安公司不仅无权张康生向兆丰公司保证罗时福的借款,而且事先不知道这一节的事实,因此张康生对宏安公司的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过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不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无效,行为人负责”。 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过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宏安公司拒绝追认案涉及“保证/最高保证合同”的,只有张康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据此,兆丰公司在判断张康生是否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时,法院判断张康生是否有代理权存在的外观,对兆丰公司相关权利外观的信任是否合理,宏安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其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负有责任
1 .张康生是否有以宏安公司的名义向他人提供保证的代理权外观
《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章程在担保金额上有限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向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者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 前项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项规定的实际支配者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项规定事项的表决。 这次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拥有的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了。
在公司内部,向他人提供担保并非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应由公司章程所指定的公司股东决定、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或向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者提供担保的,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
由此,能够证明张康生以宏安公司名义向他人提供担保代理权外观的证据,仅限于宏安公司股东会决议或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能够证明事件涉及担保行为是宏安公司的真正意义的其他相关证据。
在本案中,无论是张康生与宏安公司之间的联系,还是张康生持有相关印鉴文件的事实,都不足以表彰其代理权限的存在。
2 .兆丰公司对张康生代理权的信任是否合理
从兆丰公司与张康生的交易历史来看,兆丰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有要求提供公司相关决议文件的做法。
(1)(2013 )洪民二初字第137号和( 2013 )洪民二初字第138号事件认识到,兆丰公司在开展贷款业务时,提供保证的行为必须经过公司机关的决议,不能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独决定。
(2)张康生有宏安公司的印章,兆丰公司作为有法律知道向公司提供他人保证的公司机关的表决的法定要求的专门贷款经营机关,必须知道公章与公司的决议不同。
张康生提交的资料如无法证明该系宏安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该系宏安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自2012年4月17日签订合同至2012年9月29日实际发放贷款5个月以上,不仅没有向宏安公司验证张康生的代理权限 也没有要求证明公司决议等代理权限的存在的证据,兆丰公司的行为与公司的经营业务特性不一致,也没有满足通常情况下的注意义务。
(3)138日事件中张康生利用私时宏安公司的印鉴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能否证明本案中兆丰公司的合理信任问题。
本项借款、担保合同和138号事件的借款和担保合同于2012年4月27日同时签订,廿阳县房管局在2012年9月28日进行抵押登记。 兆丰公司对公权部门的信赖,相信张康生确实能代表宏安公司提供担保的诉讼理由,依据不足,我院不信任。
3 .宏安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是否对张康生的行为负责
宏安公司依赖张康与开发的关系,客观地使张康依赖于职务代理人的认可外观,但第三者对这种外观的合理信任应仅限于与工程开发相关的事务。 在开发相关事项范围内,张康生以宏安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法律行为,宏安公司应当得到相应的法律结果。
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生效的事实,张康生被用于张康生和兆丰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张康生即使另外刻印鉴,或者给张康生刻印鉴等进行民事活动也被搁置。
故原审判决应当推断张康生委托宏安公司,对使用该公司印鉴的行为对外公示效力,张康生使用该印鉴从事民事活动一事,宏安公司不知道。
如上所述,张康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件保证合同不对宏安公司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