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能全身而退_【案例推送】安检“到访不遇”后事故引发诉讼,燃气公司能否“全身而退”?

原题:【案例推进】安全检查“没有访问过”后事故提起诉讼,燃气公司能“全身撤退”吗?

文:宋煤

最近,笔者经历了家庭内天然气爆炸死亡,死者家属向煤气公司提出索赔的诉讼事件。 事件的焦点在煤气公司入户的安全检查中集中于“没有访问过”的情况,可以证明煤气公司如何采取跟进措施,自己履行了法定安全检查义务。 事件的概要和笔者的分析和观点如下所示。

事件的概要

2019年3月的一天,西安市城东廉租房区某户户内瓦斯发生爆炸,事故造成1名居民死亡,住宅区2名居民受伤,部分房屋和财产受损。 燃气公司现场调查发现,事故的原因是该户壁锅炉与燃气连接的铝管脱离了固定螺栓,事故的结论是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该用户的不当使用或故意造成的。 事件发生后,地方安监部门和公安部门承认煤气公司的判断,并发行了相关文件。 事故发生半年后,遗属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诉讼,燃气公司每两年对《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十七条和《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的三十三条的关系进行一次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以此为由,向燃气公司提出了七十多万人的人身死亡赔偿请求。

案件提出的两个问题与笔者的观点

笔者在案件被判决后,想根据判决内容分析安全检查“没有访问过”的相关问题。 但是,基层法院的一审判决权威性和指导性有限,不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分析其理由,给同事以有益的提示。 根据本案的争论焦点,法律上和实际操作上的两个问题,即法定燃气运营商定期安全检查燃气设施,能够引出其程度是否必须是“成功入户”。 如果煤气公司“没有访问过”的话,如何在自己可能发生的事故中受到“免责”待遇呢? 以下是笔者的分析和观点。

一、法定燃气运营商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其程度必须是“成功入门”。

无论是国家燃气条例还是地方燃气条例,定期检查燃气设施安全的责任表面上都是“事务”的规定,但明显地为了保障“成功入户”的安全,需要用户的协助。 无视用户的合作义务,只讨论煤气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入户成功”的法律责任是没有意义的。 但是,只强调用户的合作义务,将煤气公司的安全责任限定为“访问”明显不符合立法的意图。 因此,我们需要用户在协助安全检查过程中分析“缺陷”的现实原因,根据原因类型从燃气公司给出“出口”,证明燃气公司正在竭尽自己的努力,在本文这样的诉讼案例中获得有利地位。

实践中不能实现“成功入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另一方面,用户确实不在家

其二,用户不希望受到干扰,并确定自家燃气设施的安全

其三,用户虽然没有确定自己的煤气设施的安全,但是不想被打扰

其四,无法告诉别人的原因是用户拒绝入场。 在确定主要原因后,自然会出现第二个问题,即煤气公司如何解决“出口”,证明自己的“最好”。

二、如果煤气公司“没有访问过”的话,如何在自己可能发生的事故中受到“免责”待遇呢?

根据问题1的主要分析,笔者提出的后续行动如下

1、燃气使用历史和燃气公司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表明,许多用户已经掌握了燃气方面的知识,如果没有访问过的话,燃气公司可以在公布的《未访问过的通知书》中注明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和程序,由有能力的用户进行自我诊断,如果发现问题,可以向燃气公司提供

3 .针对入户率低的地区,在上述事件中开展“进入地区天然气安全宣传”活动,通过交流调查缺陷。

笔者上述建议主要基于后续行动的“闭环”管理和操作性原则考虑,其中操作性更受重视。 现在,数十万以上的用户数量,完全不能完成燃气公司的入户安全检查,在实际操作中尽量降低检查率的同时,保证自己的周到方法是燃气公司的目标。

实际上,有一条法律格言说,仅靠定期的入户安全检查无法保障户内瓦斯的安全。 “我家有风,有雨,王不能进”,公权不容易进入市民的私人领域,而且煤气公司还是因此,提高用户的安全管理意识是最好的方法。

结尾:文章的最后,引用诉讼案件的“最后陈述”作为最后

尊敬的法官:

在某人权利赔偿诉讼的审判中,原告代理人律师反复强调燃气公司的燃气安全宣传责任和入户安全保障责任,并使燃气公司对事故负责。 在此,燃气公司提出了以下补充意见:

在煤气普及到千户万户的发展过程中,早期相当长的时期,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都形成了一个认识。 这种认识基于用户对煤气使用知识的不足,使煤气使用的安全责任几乎完全属于煤气公司。 因此,只要燃气安全事故发生,燃气公司就要求多少有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随着近30年天然气的普及,许多天然气事故的惨痛教训暴露了这一认识的重大缺陷,户内燃气设施设置在用户房屋内部,用户房屋作为专属空间和私人场所的现实情况,燃气公司不能客观地实时监控和管理其安全性,只有居民在空间上有时间 本来的认识会导致安全责任主体的“偏差”。 缺乏安全责任追究和不利后果的转嫁导致了用户安全意识的冷淡和行为上的被动、消极,现实中应该承担主要安全责任的主体(天然气用户)由于不承担应该承担的“注意义务”而频发燃气事故,其本身在受害的同时对公共安全也造成很大危害。

近十年来,这些危害的结果受到行政管理机构和司法机构的关注,由此2011年颁布的新国家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规定:燃气公司只对建筑区域内业主独占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负责运行、维护、修理和改造。 在很多司法案例中,也明确了户内燃气安全的责任主体是燃气用户。

回到本案,原告在反复强调燃气公司的安全宣传和安全检查义务的同时,避免了燃气公司单独提供安全检查、指导条件的行为对象的积极应对义务,俗话说“不打一巴掌”,如果缺乏对话对象的应对措施,就不能达到安全管理的效果。 在本案中,受灾用户在地区的一般安全过程中“没有访问过”,在燃气公司跟进的地区“隐藏”于宣传和指导的情况下,追究燃气公司安全管理的责任显然是非常强烈的主张。

最后,法院依据法律和现实性的考虑进行了积极的引导性审判,明确了燃气用户应该承担的安全责任,促进燃气用户的安全燃气积极性和积极性,从而保护广泛的燃气用户及其周边人民的根本利益。

转行:天然气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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