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事务部申请_民生丨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布新《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12月18日,退伍军人事务部网站发布了《残疾津贴管理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军人事务部申请

残疾儿童津贴管理办法

( 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宣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残疾儿童津贴管理方法》的决定”,2019年12月16日对退伍军人省令第1号进行了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退伍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伤残津贴,根据《军人津贴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满足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

(1)服务期间,因公务故障退出现役的军人,服务期间,评定因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在战争中公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妨碍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的预备役、民兵、民工等人员

(四)为维持社会治安而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残疾人

(五)为拯救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而伤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应负责残疾津贴的其他人员。

前项列举的第(3)、第(4)、第(5)款人员应根据《劳灾保险条例》认定为劳灾的,不得因战争、公务伤害而亲近。

第三条本法第二条列举的人员在《军人监护权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如果符合战因公的障碍规定,可以认定战因公障碍的个人对造成障碍的事件和行为承担过失责任,或造成其他原因的原因

第四条残疾津贴工作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应当颁布残疾评估计划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残疾等级评估

第五条评定故障等级包括重新评定故障等级、补充评定故障等级、调整故障等级。

新评定障碍等级是指,对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战争造成的公共障碍的性质,评定障碍等级。 重新处理和评定障碍等级是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务障碍无法立即评定障碍等级,退出现役后根据《军人监护权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战因公务障碍的性质,评定障碍等级。 调整故障等级是指,已经评估出故障等级,因此对故障部位的故障状况变化与原来的故障等级明显不一致的人调整故障等级,未达到最低评估标准的人可以取消故障等级。

新评定故障等级的,申请人被诊断为战因公伤或职业病,要调整认定的3年内必须提出申请的故障等级,必须在上次评定故障等级后1年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支持申请,以下相同)应当提出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并向所属机构书面申请。 申请人所属公司应当立即审评残疾等级申请,发出书面意见,盖公司公章,与有关资料一起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提交审查。

没有岗位或者在原残疾部位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残疾等级评定,必须提供以下真实资料:书面申请、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伍军人证(退伍军人登记册)、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人最近二寸无冠彩色照片。

申请新工作评定障碍等级,必须提供障碍经过证明书和医疗诊断证明书。 残疾经历证明书应当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公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认定书等证明资料,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出现残疾、社会治安与犯罪者作战的证明统一组织参加军事演习、执行军事训练和军事任务 医疗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按发行处相关印鉴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以及相关检查报告书。

申请补缺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按战因公务提交残疾文件或原始医疗证明。 文件记载是指本人文件所属部队本人受伤的原状、治疗状况、善后处理状况等正确文件的记载。 职业病障碍应提供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的经验记录。 医疗事故的障碍必须提供军队物流卫生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原始医疗证明书是指原部队体系医院发行的能够说明故障原因、故障状况的病状诊断书、出院总结和门诊病历的原件、按发行机关相关印鉴的住院病历的复印件。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需在近6个月内提交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经历和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核对提交的有关资料,通知申请人资料不足或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申请人符合战因公的受伤条件,经举报地区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填写“残疾等级评审表”,自受理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 本人应当联系地区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伍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战因公审定残疾情况,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按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发出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职业病残疾状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负责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的精神病残疾状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发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编制残疾等级,签署《残疾等级评审表》,盖章,与其他申请材料一起,在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对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战争公伤条件,或者在医疗卫生专家队的鉴定中未达到障碍等级标准的,应当按照《军人监护权优待条例》的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报告。 对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被审查为不符合战争受伤的条件,或者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鉴定没有达到新的评价或者障碍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障碍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并与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一起返还申请人或者所属部门。

第九条设区市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审核提交的资料后,在《残疾等级评审表》上签字意见,盖印章。

符合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提交省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 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的人员,按照《军人监护权优待条例》相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报告的属于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款以外的人,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并与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一起逐步返还申请人或其所属机构。

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审核申请材料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向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公布申请人审核残馀情况。 公示内容应包括发生故障的时间、地点、原因、故障状况(隐私或不应公开的不公示)、制定的故障等级、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联系方式。 公示应在申请人工作地点所在地或居住地进行,时间不低于7个工作日。 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应验证公示中反馈的意见并签署,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报告,调整等级者应汇总本人持有的残疾人证明。

省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应审查公示意见,在《残疾等级评审表》上签署评审意见,盖印章。 符合条件的,作出残疾人证(调整等级的,在证明变更栏中填写新等级),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分阶段分发给申请人或其所属机构。 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故障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与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一起,在收到资料之日或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步返还申请人或其所属公司。

第十一条申请人或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组提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重新鉴定为省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组,对残疾情况和应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残疾人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的不同身份多次出现残疾的,退伍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上述顺序只分发一份证件,并在残疾证件的变更栏内对再次出现残疾的时间和性质以及残疾后的等级和性质进行评估。

当障碍部位合并不能评价障碍时,首先可以对各部位单独评价障碍。 等级不同的,由重要人员决定等级的两个以上的等级是一样的,能升级的只有一级。

多次引起障碍的障碍性质不同的情况下,等级重的人是定性的。 等级相同,按原因战、原因公、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残疾证明书和文件管理

第十三条残疾证明书的签发种类:

(一)退伍军人在服兵役期间,因公共疾病发生残疾的,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在战争中发生公务伤害的,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伤害人民警察证》

(三)退出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的人在职期间,因公共疾病发生障碍的,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障碍消防救援人员证》

(四)为参战、军事演习、参加军事训练、妨碍军事工作的预备干部、民兵、民间工人及其他人员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预备干部、残疾民兵民间工人证》

残疾人(或其家属)及其户籍地(或原籍地)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在重新确认残疾人获得待遇资格后,从下个月开始发放残疾津贴和相关待遇,不发放停止发放的津贴。

第二十六条残疾人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死亡的,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自死亡下个月起残疾津贴和相关待遇停止,残疾人证书自然失效。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发出警告,构成停止享受的监护权、优惠、回收非法所得罪行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侵吞赔偿金的;

(三)骗取医疗费等费用的;

(四)发行虚假证明、伪造证明、伪造印鉴骗取抚恤金和有关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件、公安机关颁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中止监护权,对有优待的残疾人进行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九条终止孝顺的残疾人刑满后开放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向本人(精神病患者为其利害关系人)申请,经县级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审查确认的下个月起恢复孝顺和有关待遇,不发放原来的亲善津贴。 办理救济手续,必须提供本人申请、户籍登记、司法机关有关证明。 需要重新发行证书的,按照证书丢失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一条在战争中由于公务障碍而在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的过程中更换部队现役干部的文职人员,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而发生障碍的其他文职人员,在战争中被认定为公务障碍消防救援人员,在疾病障碍中被认定为障碍等级的消防救援人员,在退出军队和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后的障碍津贴管理退出现役的障碍军人

第三十二条未经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考本法评定残疾等级,其残疾津贴由所属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接待通知书

2 .残疾等级评定审查表

3 .残疾等级评定结果报告

4 .残疾人交换证审查表

5 .残疾人关系转移证书

6 .评定残疾状况的公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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