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统计局关于发行《山东省统计局统计》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鲁统字〔2019〕84号
各市统计局: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统计局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现印发给你们,以便当地统计工作和实际参考执行。
山东省统计局
2019年9月27日
山东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计量标准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裁断标准。
第二条本裁定标准适用于省统计局拟定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裁定量。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统计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一)违法金额比例不足30%的,其行为情节轻微。 其中,违法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加上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的违法金额超过2000万元的,可以处以“警告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金额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其行为合理。 其中,违法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可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违法金额超过2000万元的,可以“警告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金额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其行为情节严重。 其中违法金额不足2000万元,“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金额超过2000万元不足5000万元,“警告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警告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金额比例超过90%的,其行为情节严重。 其中,违法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可警告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的违法金额超过20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可警告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的违法金额超过5000万元不足1亿元的, “警告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金额超过一亿元的,可以“警告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应申报金额为0,但提供不真实的统计数据,无法计算违法金额比例的,其行为情节严重,其裁量基准遵循第四项。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特别严重,可以处以警告和二十万元罚款,不适用于认定为“提供不是自身原因的统计资料的行为”的减轻情形。
(一)违法额所在行政区域(县级行政区域)该指标达到去年同期总额的1%以上
(二)违法额度超过50亿元;
(三)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使用暴力或恐吓方法拒绝、阻挠、拒绝或阻挠执法检查,严重影响有关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统计法》第七条的规定,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或者即使被催促也无法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一)一年出现一次,可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出现两次,可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出现三次以上的,可以“加上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统计法》第七条规定,迟报统计资料的,其中:
(一)一年内迟到一次的,可处以“警告和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迟到两次的,可以“加警告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迟到三次的,可以“加上警告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下列情况,由统计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认定为“提供的不是自身原因的统计资料”,通过以下方法减轻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根据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参与提供不实统计数据,调查违法事实并指定有关人员信息的,包括具体参与人员姓名、工作场所、联系电话和其他相关信息的,最高可以罚款三万元。
(二)统计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根据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参与提供不实统计数据,调查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的,包括分发的文件表、电子邮件、手机邮件、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最多可以减少4万元罚款。
(三)统计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提出与自身有关的证据,可以合并减轻,合并减轻的处罚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减轻的处罚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四)因政府统计单位或有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人员的原因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自行提供证据,调查的,可以免除罚款。
第八条本酌量标准所称违法额,是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提出的具体额与应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提出的具体额之间的差额(绝对值)。
第九条本裁决标准未规定的统计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执行。
第十条本裁定标准由山东省统计局解释。
第十一条本裁决标准自2019年10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6日止。
资料来源:山东省政府网站